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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55號
原告王文明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張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三民路3段岔路口,與訴外人龔浪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龔浪起因而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訴請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先後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111年11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0008627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作成鑑定意見書,原告不服,本院簡易庭再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覆議意見書,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0008627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7日桃交安字第1120013438號函附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憑。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㈡查,公路法第67條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只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的辦理機關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的訂定單位,並未規定鑑定與覆議決定有何種對外發生公法上的法律效果。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仍未規定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對外發生何種公法上的法律效果。次查,依卷附鑑定意見書的附記欄,鑑定意見書僅供囑託鑑定之司法機關作為偵查、審理之參考
,當事人如有異議時,應向審理之司法機關聲請轉送桃園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另依系爭覆議意見書附註欄所載,本覆議意見僅供司法單位偵審參考,如當事人仍有意見,請檢附新證據並詳述理由,逕向承辦本案之司法機關申訴(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系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並非被告機關就公法上之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應由決定民刑事責任之司法機關依法判決而認定,系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為行政處分,容有誤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年7 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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