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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56號
原告呂旭智
被告國防部憲兵二0二指揮部
代表人陳致航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原告無故積壓公文並逾處理時限,影響作業紀律及進度為由,而以民國111年7月12日憲將二人字第111011614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予原告「記過乙次」之懲處,原告於是向國防部參謀本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審議,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惟經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決議書為:「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再向國防部提起再審議,惟仍經國防部再審議審查決議書為:「再審議之申請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觀諸本件之原處分(即記過懲處),並非屬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之輕徵處分,即非屬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得管轄審理之事項。況且觀諸原告起訴之聲明記載為:「一、請求撤銷行政懲處、懲處案承辦人與簽處懲處案長官公開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亦顯非屬於前揭行政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之行政簡易訴訟程序得管轄審理之事項。故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足見,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又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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