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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7號
原告何明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因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並補正被告及原處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又原告係因不服財政部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環署訴字第11100771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行政訴訟狀未列被告,顯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並補正被告及提出原處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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