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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陳彥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9 月19日竹監自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而聲請釋憲,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第751 號解釋後,本院已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裁決機關),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被告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鄭伃婷查獲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4 時59分駕駛MNR-379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經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超過標準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裁決機關以101 年2 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告經桃園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882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5,000元(於100 年10月21日已繳納,又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9 月14日至101 年9月13日,遵守或履約期間100 年9 月14日至101 年3 月13日),故原告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案經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5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542 號刑事裁定確定,將上開原裁決撤銷,並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高院裁定日期為101 年6 月6 日)。
原裁決機關嗣於101 年9 月19日,乃以竹監自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 萬元(已扣除緩起訴處分金1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本件酒駕經過刑事偵查程序受裁處後,收到原裁決機關之原裁決(罰鍰4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案經原告依照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經法院調查後,最終乃將原裁決撤銷,並諭知吊扣機車駕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已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再度收到原裁決機關之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惟原處分之裁處已逾越法院先前刑事裁定之範圍,原裁決機關顯有不當裁處,致原告權益受損。
㈢依行政罰法,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單位應就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措施多次處罰。
其目的乃是為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國家二次以上之處罰。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關本案涉刑法第185條之3 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關係,司法院網站公開資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之研討結果: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不罰之理由有認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有認為因為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單位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
㈣原告酒後駕駛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惟原告歷經警方拘留達15小時及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及執行命令並完成刑事裁罰,已具有實質性之懲罰,再經桃園地院與高院審理交通事件裁定確定案件,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為之。
類似案件有臺北地院96年交聲字第1427號裁定,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即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不得再依道交條例處以罰鍰。
㈤原告就所犯違規行為深感悔意,且經司法刑事偵查程序之懲處,獲緩起訴處分,且已繳交15,000元之處分金及參加酒駕教育課程一場,並已依行政機關行政裁罰之規定繳交駕照供吊扣。
對一個即將退伍之年輕人,未來就業所仰賴的交通工具之駕駛限制,已是很重大的懲罰,國家法律固然可以因應社會需求加以嚴厲處罰,但仍應遵守法治國基本立法原則,法不溯及既往,依據行政罰法從新從輕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今遭被告挾其行政高權優勢,對於已歷經法院審理之案件,再次予以行政裁處,逾越行政職權,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㈥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法規(詳後述)。
㈡關於吊扣駕執12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542 號刑事裁定執行,合先敘明。
㈢另關於罰鍰3 萬元部分,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駕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避免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是以,違反道交條例之酒駕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之不足部分,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就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顯非公平。
從而,於此情形,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屬前述之特別規定,並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及參鈞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65號交通事件裁定)。
㈢本件原告於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除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之3 公共危險罪,該案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而原告已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機構支付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並扣除其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緩起訴處分金15,000元部分,就罰鍰差額3 萬元(45,000-15,000 =30,000)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列印紙,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5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542 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就原告之前揭酒駕違規行為,於原告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後,交通裁決機關(被告)得否再依道交條例等相關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茲析論如下: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2.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51 號解釋文乃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同法(指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3.經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如經裁處罰鍰,則就受處分人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支付之一定金額,於裁處罰鍰內為扣抵。
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3 項所明定,並經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合憲結論之解釋。
又本件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並未就前開部分作明文規定,惟按緩起訴處分為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則本件原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仍應得適用前開規定裁處,亦經上開釋字第751 號解釋所闡明。
準此,本件被告就原告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按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就差額部分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4.再查,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針對酒後駕車且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1%以上,而駕駛人係駕駛機器腳踏車且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即應裁處罰鍰45,000元。
是被告所稱: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 萬元,係已審酌原告受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即包含向檢察官指定之團體給付15,000元,因而予以足額抵扣等情,經核並未逾越道交條例或裁罰基準表所明定之範圍,亦未不當增加原告負擔,應屬適法。
5.至原告所略稱:原裁決先前業經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542 號刑事裁定,將罰鍰部分之處分撤銷確定在案,被告事後即不得再對原告裁處罰鍰等語,惟查,觀諸本院及高院之前開交通聲明異議刑事裁定,其撤銷原裁決罰鍰部分之理由,分別係謂:「本件異議人(即本案原告)既係受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異議人須繳納罰鍰45,000,此部分之裁處即難謂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迨至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相違背,應迨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參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之裁定理由),細繹其意旨,係因當時原告「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而認受處分人在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不得逕依行政規定予以裁罰,據此,本件被告係待原告之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始做成原處分,並將原告已繳之緩起訴處分金予以扣抵後始就罰鍰差額進行裁罰,經核亦無違本院及高院前開交通聲明異議刑事裁定之意旨,爰併此敘明。
6.另原告主張:其為通勤工作需駕駛車輛,駕照遭吊扣對其及家人已屬重罰等語,查原處分影響原告駕駛車輛通勤工作之用,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其執此個人事由抗辯為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已扣除緩起訴處分金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吊扣駕照、參加講習部分,被告已陳明係依先前本院、高院之交通聲明異議刑事裁定執行,故在此應僅屬重複聲明之性質,附此敘明),尚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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