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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謝哲亭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 月3 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DB0000000-0、DB0000000-0 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15時1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 段97巷口處,查獲原告駕駛AW2-553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經警指揮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闖紅燈(紅燈左轉)」等違規,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之。
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提出申訴。
嗣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03 年1 月3日製開北監基裁字第裁42-DB0000000-0、DB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對上開裁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2 年9 月22日下午騎車經過桃園市蘆竹鄉南山路1段97巷口處,並無違規卻突然遭警員攔下,並要求原告拿出行照、駕照,原告詢問警員為何開單,警員不予理會,本人確認自己並無違規,故告知員警本人無法配合,警員竟惱羞成怒,欲以機車衝撞原告及作勢要毆打原告以迫就範,原告當然不從,而原告也怕遭警員毆打,為保護自己故欲離開現場,不料警員卻一路追趕,以追殺方式欲達成其業績目的。
㈡原告於申訴時已請求警員提供當日之隨身紀錄器及違規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但依查證結果均未提供這些證據資料,卻逕行認定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顯屬無據。
故請警員提出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證據,以服民心,否則若原告並無違規,何來之不服取締、逃逸?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單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等規定予以舉發。
本案移至被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裁決如前述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所示,應為適法。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2 年11月6 日函文、103 年3 月10日函文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現場略圖等各1 份等在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事發當日究有無駕車「闖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茲析論如下: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屬於行政罰,故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
而就行政事件之事務本質而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
又行政救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乃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3.經查,本件舉發警員鄭逸偉出具職務報告略以:職單警騎乘警用機車於102 年9 月22日14-16 時執行疏導勤務,行經蘆竹鄉南山路一段97巷往南山路一段方向時,發現一部機車由南山路一段左轉往南山路一段97巷內行駛,當時職前方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該部機車明顯為左轉闖越紅燈停止線、且未依兩段式左轉(檢附路口圖示),職乃騎乘警用機車上前以手勢請其靠其右側停車,該部機車駕駛為一男子,並負載一名女子在後座,該男性駕駛見職攔查,於距離職約10公尺處路中間停車,職見狀將巡邏機車停置路邊欲步行上前請其靠路邊停車,並向該男性駕駛表示其違規事項,該男性駕駛坐在機車上聽聞職稱其違規,隨即喝令其後座女性乘客趕緊下車,職以為其已配合職盤查,反身拿取舉發單未加以警戒,未知該後座女性乘客一下車後,該男性駕駛即丟下該女性乘客催動油門往前疾駛(即職反方向),職喝令其停車未果,且來不及記下該機車車號,因此立即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其後以便詳記車號及特徵,並以無線電通報本所值班台派遣線上值勤同仁協助攔查,職沿途以巡邏機車警報器、手勢及喝令方式令其停車受檢,惟該男性駕駛均不予理會,甚至沿路違規、蛇行等挑釁警方之行為,該男性駕駛沿路行駛路線為:南山路一段97巷右轉錦溪路、左轉長榮路、左轉南崁路一段、右轉中正路、右轉光明路、右轉聯福街、右轉南崁路一段、左轉南崁路、左轉五福路、左轉五福一路,由於當時為假日交通尖峰時段,職因顧及無辜用路人及其本身安全,遂於五福一路與六福路口放棄尾隨,返所後於工作紀錄簿中註記(附卷)。
核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蘆竹鄉南山路一段97巷口),及第60條第1項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職返回勤務處所後依車號予以逕行舉發。
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賦予之權力及義務,本於職權對違規人實施盤查、攔查並無不當之處,且違規人於車陣中以時速70公里速率亂竄,實有危害其本身、值勤員警及無辜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經予制止均置之不理,對於違規人不服員警取締之舉發事實確鑿,若違規人心中無愧,何須擔心遭職攔查製單舉發,況且舉發後其尚可尋求合理申訴管道,何必為此枉顧眾人生命安全而沿途狂飆;
另違規人聲稱職有衝撞其車輛、要致其於死之行為實屬謬論,職沿途以警報器、手勢及喝令方式令其停車受檢,並未有其所稱之情事,況且車輛碰撞極可能產生不可預期之傷亡事故,職不可能罔顧自身安全衝撞違規人,置自身於風險環境之中。
職於102 年10月31日收到此申訴書後,前往蘆竹鄉南山路一段電通市社區調閱蘆竹鄉南山路一段97巷口監視器,惟該監視器設備檔案保存期限僅至102 年10月1 日,違規時間之畫面已遭覆蓋,無法調閱提供;
另職當時確有攜帶錄影設備,惟當時職係騎程機車行駛中,並非定點取締違規,且因沿途尾隨疾速行駛之違規人,實無法架設錄影設備;
職當日事後有擷取職尾隨違規人至蘆竹鄉南崁路與南山路口之警察局設置的天羅地網監錄設備,取證確認職所尾隨之車輛車號,並有擷取該車行經路口之連續畫面,且將攝有違規車輛車號之照片列印附卷。
另違規人於職尾隨期間沿途所生之違規項目,因考慮係員警尾隨所致,且已有本案之處罰在先,尚不予以追究。
又本案雖無法舉證提供違規人違規錄影畫面,惟駕駛人有「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無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4 、7款之規定自明,且職與該違規人素不相識,不會無緣無故栽贓,更不可能為了一件舉發單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故請監理單位依原舉發法條予以處罰等語(參本院卷第64至65頁之職務報告,及同卷第66頁之道路現場略圖)。
按查,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是應認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足堪採信。
4.原告雖稱:其當日並無闖紅燈,警員係無故將其攔下,其告知警員無法配合後,警員竟惱羞成怒,欲以機車衝撞原告,及作勢要毆打原告,原告因怕遭警員毆打,為保護自己因而離開現場,卻遭警員一路追趕等語。
惟依原告與警員均一致陳述其等互不相識,則按諸常情,警員尚無故意誣指原告違規之理,且若原告果有遭警員以機車衝撞、作勢毆打並於原告避難逃離之途中繼續追趕之情,則原告遇此惡劣、不公之事,豈可能於事後未立即報警以討回公道之理?然依卷附資料以觀,原告係於收到舉發機關寄出之逕行舉發通知單後,始於102 年10月22日向監理站提出申訴(參本院卷第52頁之原告申訴書內容),則依此判斷,原告所述前揭無故遭警攔停、以警車衝撞、作勢毆打等情節,均有違常理而難採信。
5.至本件雖無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惟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
且據舉發警員前揭所述,其當日為單警值勤,依當時之現場情形,亦難要求警員尚須拍照或錄影。
據上,審酌舉發警員於職務報告中對原告違規情節之具體描述,並參以原告顯違常情之陳詞,本院認為應以舉發警員之陳述為可採。
從而,被告依據警員之舉發而對原告之違規行為予以依法裁決,尚無違誤。
6.末以,本件原告原請求傳訊舉發警員為證人,經本院前已定104 年5 月12日為準備程序期日並通知兩造及舉發警員一併到庭,開庭通知書均已寄出並合法送達兩造(於104 年4 月23日送達原告代理人)及證人,惟原告嗣於104 年4 月30日具狀表示捨棄調查證人部分,請求法院就卷內資料依法審判等語(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本院因而取消該次庭期。
以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3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3 千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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