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20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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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彭貴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8 月13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惟原告已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代表人為張朝陽」,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56頁反面可參,此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早上7 時1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UJ-31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經人檢舉後加以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通知單,並載明到案期限為103 年7 月31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6 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 年8 月13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由原告於當日到站簽收。

嗣原告不服,即於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上開時間與路段騎乘系爭機車時,遇到訴外人(即舉發機關所認之檢舉人,其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汽車駕駛人)駕駛牌照號碼為2T-9215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惡意逼車與挑釁,此汽車急加速到系爭機車車尾,未保持任何安全距離,又連續密集鳴按三聲非原廠之改裝大音量喇叭,任意以迫近及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此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汽車駕駛人自主停車(第一次出言挑釁原告)時,其前方四輛汽車已經完全駛離,並無他物或者是原告機車阻礙其汽車前進路線。

㈡再原告因遭遇汽車駕駛人上列的惡意逼車與挑釁行為,而該日為上午7 時16分許,路上車多擁擠,可從行車紀錄影片觀之,汽車有4 秒的時間已經先行自行停止於內側快車道上,原告若將系爭機車停止於外側慢車道上,則系爭機車可能被後方車輛煞車不及撞上,且阻礙兩個車道的所有通行,故原告停車於已經停止於汽車前方才是安全的做法,之後原告並下車與汽車駕駛人理論其逼車與挑釁的行為。

㈢又汽車駕駛人所謂其鳴按喇叭是要提醒原告後方有車輛等語,此完全不符合交通法規的任何規定,也沒有任何社會上約定成俗的合理慣例,完全是汽車駕駛人以自己的意圖駕駛其汽車急切加速迫近前方原告的機車車尾,該駕車行為已造成危險之事實。

若對方先行逼車,又停止其汽車於內側車道,開車窗挑釁原告,原告於恐懼和憤怒之際與其理論,試問原告應停車於何處?難道原告應停車於外側車道嗎?那不就全部的兩個車道都靜止,後方車輛完全無法通行?他是汽車鐵包肉,原告是機車肉包鐵,若被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也同樣會生命危險,理所當然是原告停車於其靜止的汽車(障礙物)前方才是安全。

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至於內側車道,係原告遇後方汽車猛按喇叭,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逼使原告讓道之突發狀況,非如被告所述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隨後原告亦要求對方駛入八德分局處理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第6項前段所明定。

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7 月29日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查大型重型機車(UJ-3l號)於103 年6 月12日7 時17分許,在本轄○○區○○路0000號前,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停於車道中暫停,致民眾檢舉,本分局員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製單(DB0000000 )逕行舉發並無不妥,…。」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該條於102 年12月24日修正之理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前揭函檢送本件違規之蒐證錄影光碟,經被告勘驗結果,原告之駕駛行為,參諸前揭條文規定意旨,是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確屬明確。

㈥爰此,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之照片、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裁決書、送達回證、八德分局函文檢附原告提告相關資料、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照片、違規資料查詢單、系爭機車規格之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26至50頁、第65至67頁第76至92頁、第102 至104 頁)。

而於確認原告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前,吾需先行確認本案之舉發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㈠本案之舉發確屬合法:⒈經查,參以卷附第14頁背面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其左上側係載明「民眾檢舉」,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部分則? 載明「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惟舉發機關亦主張本案為檢舉舉發,而非逕行舉發,因為是汽車駕駛人提供科學儀器所拍攝之光碟,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可認為是民眾舉發等情(參本院卷第106 頁之電話紀錄),舉發機關前並於103 年9 月2 日以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送本案檢舉人資料(附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然參以該檢舉人資料,乃係上開汽車駕駛人之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及舉發機關於103 年6 月24日所製作之刑事陳報單,且陳報單上所載之【犯罪嫌疑人】非原告,而係汽車駕駛人,【犯罪事實】更係載明汽車駕駛人涉嫌於103年6 月12日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向汽車駕駛人提出恐嚇告訴,舉發機關於103 年6 月19日通知汽車駕駛人到所製作筆錄,故全案依恐嚇罪移請檢察署偵辦之意,別無任何汽車駕駛人欲對原告是否涉有本案違規情事提出檢舉之意。

此資料之提供,僅能供本院特定案發當日之汽車駕駛人,無法作為檢舉之證明。

⒉再參以本院當庭所勘驗汽車駕駛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可知於光碟最後㈤49秒至2 分35秒,係顯示:【於49秒許,他車內之駕駛人(此係指汽車駕駛人)對下車之原告用台語口音說:「你沒打方向燈。」

騎士用台語回答:「自己本來就騎裡面,你叭啥小!」,並拍打他車用台語口音喊:「車比較好歐!你什麼車」,他車以台語回稱:「你管我什麼車,你拍打我的車是什麼意思?」,原告再稱:「要不然你想怎麼樣?」,汽車駕駛稱:「你拍打我的車是什麼意思?」,原告:「你叫警察(並以手指向車內之汽車駕駛),你叭我的車,逼車,我也有行車紀錄器,別假喔!」、「我們現在去裡面(指向路旁右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播出來看,叭啥小、不成子」。

於7 分17秒許,原告返回車上,並騎乘機車至路旁之警察局,他車汽車亦尾隨前往】等情,足證原告係認為汽車駕駛人有任意按鳴喇叭且逼車之情形,故要求前往路旁之舉發機關播放行車紀錄器來確認此事之存在與否。

是可認原告與汽車駕駛人於案發後前往舉發機關,並由汽車駕駛人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用意,均在證明汽車駕駛人有無任意按鳴喇叭及逼車之情形,並非汽車駕駛人為檢舉原告有何交通違規情事所為。

⒊另參以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於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其上亦係載明原告欲就與汽車駕駛人間之行車糾紛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且主張其雖無案發情況之錄音,但汽車駕駛人已於案發當日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舉發機關,別無記載警方告知原告,伊與汽車駕駛人就案發當日之行車糾紛,另有本案違規之情,或日後經警方認定有交通違規情形,將另行舉發之意(參本院卷第36頁),是由此更足認汽車駕駛人在案發當日提出行車紀錄器,確無檢舉原告交通違規之意,純係為對自己並無涉犯刑案所提出之辯護證據。

⒋再參以汽車駕駛人於103 年6 月19日於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其上均為汽車駕駛人在陳述案發當日與原告所騎乘機車間所發生之狀況,且針對原告所指述之恐嚇罪嫌,提出辯解,更欲以其在案發當日即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作為其與原告於案發當日對話內容之憑證,另對於汽車駕駛人所主張原告將其所駕車輛攔下並罵汽車駕駛人部分,保留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詳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仍無檢舉原告有系爭違情事之意,純係就其所涉刑事案件提出辯解,亦無以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作為檢舉原告之意,該行車紀錄器提供之目的,係為釐清其並無恐嚇原告之意。

⒌又經本院再與舉發機關確認究以何等資料認定汽車駕駛人有檢舉原告本案違規之意,其乃回覆:「因案發當時第一時間警局同仁無法確認違規事項有那些,所以直接燒錄民眾行車紀錄器內容及記載簡單人別資料而已,並沒有讓對方填寫檢舉人資料,事後原告又跑到派出所告對方恐嚇,派出所同仁再把案件移送,而系爭提供本院之光碟即為案發當日直接燒錄行車紀錄器之光碟,而非再複製之光碟」等情(參本院卷第106 頁)。

準此,已可確認汽車駕駛人於案發當日至警局時,確無檢舉原告交通違規之意,否則舉發機關當會於汽車駕駛人提出檢舉光碟時,要求汽車駕駛人製作檢舉人資料,此等資料之製作與否,與究竟原告具體交通違規情狀為何間,並無直接相關。

是以上開資料,均無法認本案汽車駕駛人有檢舉原告交通違規之意。

⒍然查,汽車駕駛人雖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方之時,並無資料可資認定有檢舉原告交通違規之意,已如上述;

然原告亦具狀主張:「此佐證影片來源並非如被告所說『致民眾檢舉』,而是當下我要求汽車駕駛人一同進入八德分局,並要求將其行車紀錄器錄的完整影片檔案馬上就交給當值的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官,當日晚上汽車駕駛人又將此行車紀錄器影片放置於youtube 網路上,4 天後經媒體轉載與採訪八德分局交通隊之後,後交通隊才處置並開立此罰單給我」等情(參本院卷第61頁),本院亦依職權在youtube 網路上尋得東森新聞於103 年6 月15日所發佈「疑不滿遭按喇叭,重機騎士快車道攔人」之影片及報導內容,有該畫面照片1 紙附本院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故由此可認汽車駕駛人確有將系爭行車紀錄器內容放置在公開之網路平台上,並經媒體報導之情形,確可以此認汽車駕駛人有檢舉原告交通違規之意,舉發機關就此以汽車駕駛人原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作為檢舉內容之憑證,即無所誤,確符合(行為時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 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之規定,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於案發當日之所為確該當「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92條第6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汽車駕駛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為(詳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①0 秒至6 秒此為汽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拍攝之汽車(下稱他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兩線道之內側車道(如本院卷第81頁上方照片所示),原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則與汽車同向,並行駛於汽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內。

②7秒至15秒許7 秒許,他車由內側車道轉換至外側車道(如本院卷第81頁下方及82頁上方照片所示),行駛於原告後方。

15秒許,他車再由外側車道轉換至內側車道,原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如本院卷第82頁下方照片所示)。

③17秒至26秒許,17秒許,原告未打方向燈,直接從外側車道行駛至內外車道間之雙白實線上足見靠入內側車道,如本院卷第76頁至78頁照片及第83頁下方照片所示),當時原告車右前方有其他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原告車並駛至他車車頭右側之前方。

嗣原告車進入交叉路口後,即開始超越其他騎乘在內側車道上之機車(參本院卷第80頁及第84頁上、下方照片所示),惟其車身始終保持在內外車道分向線附近,但已偏入內側車道內(如本院卷第85頁下方至86頁照片所示),且他車與原告車之間十分接近。

嗣他車於25秒許對原告按鳴喇叭,畫面中已無法見到原告車車牌,足見兩車相當靠近,嗣原告往左後方回頭看了一下系爭車輛。

(系爭汽車按鳴喇叭時,原告仍行駛於內外車道分向線上,靠近內側車道,並一直回頭看他車,並在他車欲超越原告車時,往右靠入外側車道內,參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照片所示)。

④34秒至48秒,於35秒許,原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出現在他車右前方,並又向左後方回頭看他。

36秒許,他車裡之駕駛人對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原告用台語口音喊:「你是不會打方向燈嗎?」(當時該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參本院卷第9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後他車放慢駕駛速度,原告車開始偏左切入,他車速度則幾近至停車狀況,原告即於41秒許行駛至他車前方內側車道上,並停下重型機車(當時行向之號誌仍為綠燈,至43秒時,行向號誌轉為黃燈;

於47秒時,行向號誌轉為紅燈),他車亦因此停車。

而原告則於46秒時下車並隨即往後走至他車旁。

⑤49秒至2 分35秒,於49秒許,他車內之駕駛人對下車之原告用台語口音說:「你沒打方向燈。」

騎士用台語回答:「自己本來就騎裡面,你叭啥小!」,並拍打他車用台語口音喊:「車比較好歐!你什麼車」,他車以台語回稱:「你管我什麼車,你拍打我的車是什麼意思?」,原告再稱:「要不然你想怎麼樣?」,汽車駕駛稱:「你拍打我的車是什麼意思?」,原告:「你叫警察(並以手指向車內之汽車駕駛),你叭我的車,逼車,我也有行車紀錄器,別假喔!」、「我們現在去裡面(指向路旁右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播出來看,叭啥小、不成子」。

於7 分17秒許,原告返回車上,並騎乘機車至路旁之警察局,他車汽車亦尾隨前往。

⒉故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確足證於案發當日,汽車駕駛人與原告原係駕駛系爭車輛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路段、不同線道之內、外車道上,嗣因原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有其他普通機車騎乘,原告遂騎乘系爭機車逐漸偏至內、外車道間之雙白實線上,並靠入汽車駕駛人所在之內車道內,而與系爭汽車相當靠近,途中系爭汽車即因此對原告按鳴喇叭,且在系爭汽車欲超越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即往右靠入外側車道,嗣汽車駕駛人更因此向原告稱「你是不會打方向燈嗎?」,汽車駕駛人並逐漸放慢車速,幾近於停車之狀態,原告並於此情形下,向左切至系爭車輛前方並停車,之後雙方繼續產生口語上之爭執,乃至於最後一同至警局。

故雙方確因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過於偏入內側車道卻未打方向燈,汽車駕駛人因而按鳴喇叭,並告知何以未打方向燈之故而引發爭執。

然此等爭執狀況之發生,並非前揭法條所稱可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

雖原告主張係因系爭駕駛人在挑釁時,先自行煞車,且其若不在系爭車輛前停車,而在外側車道上停車,即無法擋住一個車道,而無法與汽車駕駛人理論(參本院卷第98頁背面),惟此「欲與汽車駕駛人理論」,仍非可構成「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

故即除非狀況之發生(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從而,於本案中縱汽車駕駛人確於原告停車前即已先煞車或停車,原告亦無法據以為停車之合理正當理由,至本案之汽車駕駛人是否亦有交通違規情事,是否有經合法之舉發,而應加以裁罰部分,即應交由被告妥為處理,原告仍不得以此主張並執前詞,認其於案發當日確有突發之狀況,以致於不得不停車,並認原處分之裁罰有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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