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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林貴蘭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16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友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為003 —M6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司機黃國書駕駛,並於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會同轄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攔查,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建築廢棄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藍色)」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6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國書拒絕簽收。
嗣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情形,即於103 年7 月16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友福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乃於103 年8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規範之對象應為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倘實際上所裝載之物品並非砂石、土方,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且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沙土逸漏或載量過重,以致影響行車安全,是該條條處罰之對象亦在於未使用專用車廂或使用加高裝載之車輛。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遭攔查時,車上所裝載者為再利用機構產出之產品,即磚塊與混凝土塊,並非廢棄土,其上亦無任何砂石、土方,此觀卷附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自明,何以稽查人員及被告機關仍執意開罰?顯已不符上開條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非成品之砂石、土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攜帶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
因此法規已就清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須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明定其處罰規範,故被告執交通部95年1 月4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示,擴張解釋上開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將砂石、土方認為包括「裝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恐非適法有據。
況營建混合物係屬內政部營建署公告許可再利用之物品,並非廢棄物,而本件原告公司係受大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委託載運之磚塊、混凝土塊,該磚塊、混凝土塊乃自營建混合物中分類而來,自不屬廢棄物之範疇。
併予敘明。
㈢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此觀諸交通部91年5 月3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等規定甚明。
再者,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所明定。
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15款則分別規定:「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
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
另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以103 年6 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職警員宋豪傑、蔡坤呈於103 年5 月30日16至18時等二人共同擔服巡邏勤務,於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壽街往桃園署立桃園醫院方向(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見003 —M6營業曳引車裝載砂石,土方(建築廢棄物)未領有清運四聯單,遂通知清潔隊聯合稽查小組前來認定,並告知駕駛人該車未依規定裝載砂石使用專用車廂,依交通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2項取締告發,經檢視行照及半拖車證均未有砂石專用字樣,依法告發核無不當,…。」
等情,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亦以103 年9 月4 日桃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於本市○○街000 號前,會同龍安派出所員警攔檢車號000 —M6載運營建利餘土石方,經後續查處該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等語。
㈢又交通部就有關砂石、土方之認定,尚包括乾拌水泥砂、水泥塊、捷運污泥或泥漿及砂礫卵石在內,此有交通部95年10月5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 月4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3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核其規範意旨,在於乾拌水泥砂、水泥塊、捷運污泥或泥漿及砂礫卵石之密度均甚高,倘載運之數量達一定程度,若非專用車輛,無論行進或煞車,皆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之虞,此與砂石、土方之性質無異,故一併列入函攝之範圍。
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之物並不限於砂石,尚包括土方在內,而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
㈣末按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參照「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之視線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時,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往往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課以重罰。
依上開規定,原告欲將003 —M6號聯結OS—96聯結車之用以載運砂石、土方,自應按交通部91年5 月3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規定辦理,惟原告所有該車輛未依此項規定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當不得載運砂石、土方,其違規用以裝運砂石,確有違反前揭行政規定,自應受違反前揭各項行政管制措施之懲處。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於法應無不合。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6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採證照片、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 年9 月4 日桃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通部95年10月5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93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汽車、拖車車籍查詢單、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 年9 月4 日桃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桃園市清潔隊受理民眾陳述案件紀錄表、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取締表、違規採證照片9 張、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4 年4 月29日桃清隊桃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4 月28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答辯報告書與違規事實舉發照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30頁、第41至42頁、第54至66頁、第87至88頁、第91至96頁),足信屬實。
是依兩造所述,本案之爭點即應為:系爭車輛所載之物是否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茲論述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其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㈡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
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
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
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⑴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 立方公尺為上限;
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
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 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
⑵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⒍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
⒎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⒏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⒐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 . 。」
,分別為交通部訂定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 點、第7 點所明訂。
又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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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依原告在起訴狀及申訴書之內容,其係陳述當天所載運之貨物為「磚塊」與「混凝土碎塊」、「管路砂」一批,並提出買賣合約書1 份附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可參,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4 月28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說明警方於攔查系爭車輛,確見該車輛後方載運有磚塊(參本院卷第92頁),另自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清楚發現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確載運有於建築工地敲下、附有混凝土之磚塊(參本院卷第95頁),是可認原告主張其所載運之物為「磚塊」、「混凝土碎塊」、「管路砂」等物,確為屬實。
㈣再參以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4 年9 月4 日桃市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市○○街000 號前,會同龍安派出所員警攔檢車號000 —M6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經後續查處該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4 年4 月29日桃清隊桃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營建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觀之,均認同系爭車輛違規當時所載之物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即非廢棄物。
是原告於本案中,一再主張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所載運之物品,非廢棄物而係可再利用之物,並非子虛。
㈤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固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然依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且內政部訂定發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且載運行車時同有逸散、掉落而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是縱使系爭車輛所載之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不代表該物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砂石、土方」,亦即系爭所載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並非上開條文所稱「砂石、土方」之判斷標準,且依系爭法條之立法理由,已如前述,其目的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再者,本條規定本就兼具提醒其他用路人在路上遇有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時,能提早注意並與其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如何能使路上其他駕駛人在遇有突發狀況時,避免危險之發生。
綜上,該等物品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清除之廢棄物,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二者並不相衝突;
若謂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砂石、土方之目的係為清除廢棄物,且未超高、超載、流出污水,即不適用砂石專用車制度,前揭藉由砂石專用車車身之特殊裝置及標示,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顯非立法本旨,是原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㈥再依公路監理機關電腦查詢列印之系爭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以觀,其內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且貨廂長、寬、高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又參酌本院卷第94至96頁之採證照片所示,顯見該系爭拖車除貨廂外框上未塗有黃色油漆外,亦無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及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此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7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符,足徵系爭拖車未依規定通過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非屬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無訛。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拖車既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而卻裝載砂石、土方,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㈦末查此等混合物於車輛載運時,倘若未以帆布緊密覆蓋其上,抑或以其它機械式密覆裝置加蓋,車輛行進時如遇有路面不平整之道路、臨時強風或豪大雨之不良氣候及行車速度過快等情形,極易散逸紛飛,隨處掉落行經之道路上,而有砸傷人車之虞,就其週圍行駛之車輛而言,顯有影響行車安全至明,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4 月28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則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疇,而有砂石專用車之相關規定限制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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