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224,201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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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彭柏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9 月1 日桃監裁字第裁52-522D063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彭柏叡前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9N-6808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林口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查獲原告有「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又原告再於102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員警查獲原告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上開二案均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查證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於102 年12月30日分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等二份裁決書(下稱另案違規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5,9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於103 年1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32號案加以審理。

㈡再系爭汽車之定期檢驗最後期限為103 年1 月11日,然因原告逾期卻未就系爭車輛加以檢驗,被告即於103 年9 月1 日以桃監裁字第52-522D063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裁罰罰鍰9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之處罰。

惟原告爭執其並無上開另案違規處分所認定之違規行為,且係因有另案違規處分之罰鍰未予繳納,其始無法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要去驗車時,驗車廠拒絕我及我委託之汽車業務員驗車,理由是因為原告尚有上開另案違規處分之罰鍰未繳,但該部分罰鍰,既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即不應該強迫原告繳納。

㈡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所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7條前段、第36條、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㈢領有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 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第2項後段所明定。

是查,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上均已載明指定檢驗日期,車主對自己所有車輛何時須參加檢驗,應知之甚詳。

而系爭車輛係於90年6 月間出廠,故依上開規定,每年至少應檢驗2 次。

是系爭車輛本應於103 年1 月11日前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惟原告確未依限參加該次定期檢驗,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再因本件違規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 元;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爰處,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 元,並自103 年9 月1 日起註銷汽車牌照,於法即無不合。

㈣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包括原告確有於期限內欲前往驗車卻遭拒部分),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違規車輛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另案案卷審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本案原告是否可主張係因其有違規停車之罰鍰未繳,而經要求檢驗車輛遭拒,並非其故意所不為檢驗,而主張系爭原處分應予撤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9條之1 原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 章、第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惟所謂「尚未結案」有諸多情形,如該等罰鍰案件甫經舉發,尚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或未經裁決機關為裁決處分,或當事人對於該罰鍰案件已提出意見陳述、或已提起行政爭訟中,尚未經法院判決者,及當事人未爭執而已確定之裁罰,或業經行政爭訟而確定之裁罰等,惟被告就該法條之操作,卻係不分情形,認均屬該法條規定之範圍內。

是原告主張其於最後檢驗期限前,欲預約驗車,卻因另案系爭之罰鍰未繳而遭拒,以致逾期仍未為檢驗部分,確有討論之空間。

故本案即應探討該條文是否有違憲之情形?縱未能認為違憲,然解釋上該未結案之罰鍰,是否至少應限定已確定之罰鍰?㈡首先,吾應先分別檢視本條例第9條之1 所規範之兩組概念:「驗車」與「罰鍰」。

而關於汽車須定期接受檢驗,其目的在於確保汽車處於最佳狀況,進而保障行車安全,易質言之,汽車定期檢驗之規範重點在於汽車之客觀狀況,與汽車所有人之駕駛能力並無必然關聯。

而交通罰鍰主要係針對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制裁,屬「行政秩序罰」之一種,至就罰鍰義務之履行與否,則涉及行政強制執行的問題,此與汽車定期檢驗所側重汽車之客觀狀態間,實欠缺「正當關聯性」。

故如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即不准辦理汽車檢驗,即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詳言之,本條固係91年7 月3 日新增規定,惟其早就存在於「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2項,觀其增訂理由係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精神,而自行政規則移至法律中明定。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同規則第14條並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3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2 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1 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換言之,昔日驗車係發給行車執照及定期換照之前提,如未能檢驗合格,自無從發(換)照,更遑論不准或不能檢驗之情形。

驗車以發(換)照屬附條件之許可處分,因而本條例第17條第1項就汽車不依限期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所處罰鍰、吊扣或註銷其牌照之不利益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所處之「管制罰」,乃基於行政管制上之特殊考量,與一般「罰鍰」處分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所處之「秩序秩序罰」,其目的、性質迥不相同。

換言之,行政管制目的之「驗車」處分,係在確認汽車客觀上處於安全堪用之狀態,與駕駛該汽車違規的行政秩序罰鍰的繳納,係為處罰其違反法義務之目的不同,行為人不繳清罰鍰,並不會因而損及汽車之客觀狀態,立法將之「綁在一起」,要求除非人民繳清罰鍰,否則不許驗車,此顯然係藉不換照之手段,以達成強制執行罰鍰繳納之義務目的,此二者間顯無正當關聯性甚明。

正如最高行政法院早於90年間就指出的:「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而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則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再要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如不繳清罰鍰即不能參加檢驗,車主或駕駛人未依期限檢驗,主管機關又得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甚至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等各式處罰。

「迫使」行為人僅得先繳清罰鍰以換取驗車,而免於後續處罰之效果,此無疑係國家以法律「擄車勒贖」,為達強制執行欠繳罰鍰之手段。

總之,系爭「繳清罰鍰始得驗車」之規定,本質上即屬「行政執行」性質,與行政秩序罰不同。

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上秩序,以達成行政目的,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又稱行政罰或行政制裁罰;

而行政執行者,係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針對不履行行政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執行之手段,使其履行過去之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之謂。

前者屬處罰之行政處分性質,後者非屬處罰性質,而係執行之手段,屬事實行為;

前者處罰規定散見各行政法規,本無統一之基本法典,現已有「行政罰法」為其統一適用之法典,後者則係以「行政執行法」為其基本法;

前者之種類有罰鍰及其他態樣不同之不利益處分(參見行政罰法第二條明定之種類),後者有「怠金」、「代履行」及「直接強制」等手段。

是二者無論對象、目的、本質及程序均有不同,不容混淆。

㈣另查,本案原告甫經舉發另案違規,並認己身並無此違規情事,卻又因未能繳清該另案違規部分罰鍰而無法驗車,顯然對其訴訟權(或訴願權)之行為,為不必要且終局性之侵害,理由很簡單,因為如果原告確迫於驗車,而繳清罰鍰,行為人或許會選擇撤回請求撤銷罰鍰處分訴訟,更或即使勝訴,也無精力及時間再興訟向行政機關索還已繳之罰鍰,即使索回,期間利息及時間之損失,又應如何彌補。

綜上所述,本條例修正前第9條之1 就驗車(及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及繳清罰鍰間,顯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且架空行政執行法之原則規定,目的與手段間顯失均衡,已違反比例原則。

㈤是綜上所述,可認該條文於修法前,本即有違反憲法上不當禁止聯結、比例原則之情形,而有違憲之虞。

而該條文更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已刪除有關定期檢驗部分,亦可證以罰鍰未繳作為限制定期檢驗部分,確有違憲之情形,立法者始將該部分加以刪除(但該修正之新條文仍將罰鍰未繳作為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部分之限制條例,仍有上述違憲之情形,且本院亦函詢被告該新修正之規定,是否會影響原處分之裁罰,然被告卻以104 年1 月23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系爭車輛業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逾檢註銷』在案,即行政處分已部分執行,受處分人尚未繳納罰鍰及繳回號牌2 面、行照1 枚,且仍須清結違規罰鍰、汽燃費等,車輛重新檢驗合格後,新領號牌並依法懸掛,方能行駛道路」等語,顯見該新規定之修正完全無法使受處分人就原處分獲得救濟,是原規定雖已刪除「驗車」部分,受處分人因違憲之原規定所受到不利益,仍然存在)。

㈥惟本院前雖已就該修正前之條文認有上述違憲之情形,而就本案併案聲請釋憲,詎司法院大法官認該釋憲案「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4 年5 月1 日第1430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在案,此有司法院104 年5 月8 日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79頁可參,是本院僅能再回歸修正前之條文加以探討何謂「尚未結案」之罰鍰。

是查:⒈本條例第9條之一規定驗車須繳清罰鍰,無非藉由行政秩序罰促使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進而達到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然而本條僅自行政機關之立場,明定「尚未結案之罰鍰」,卻未自人民之立場,區分人民是否已經信服該罰鍰處分或已用盡救濟途徑而確定裁罰,抑或因不服處分而提起救濟,經上級機關或法院審查中,而尚未終局確定之處分,以交通實務而言,即「裁決或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及甫經舉發或正於訴訟審理中之案件而有不同。

蓋前者處分已確定,駕駛人確有繳納罰鍰之義務,惟後者情形,受處分人因尚未經裁決或交通行政訴訟程序尚未確定,不論執行不停止原則,至少於交通訴訟實務上是暫時停止執行的。

本條解釋上如未作如上區別,除突顯仍以國家行政效能角度思考,不顧及人民權利之立法思維外,仍應進一步檢驗其間有無合理性。

已經甘服或用盡訴訟途徑而確定,卻仍不繳清罰鍰之案件,與甫經舉發或裁決或尚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而未確定之罰鍰處分案件,行為人所以不繳納罰鍰之動機及理由不同,無視二者的差別,而將訴訟中案件與已確定案件同視,顯已悖於權利救濟原則,有違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對於人民訴訟權(訴願權)之侵害,顯不合理。

是本院認為將交通違規舉發事件或交通罰鍰裁決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例外排除,除無礙行政效能之維持,且對人民權利保護亦較周延,日後裁決確定處罰,或交通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確定者,人民仍有繳納罰鍰之義務,無害對於整體交通秩序之維持。

據此,本條例修正前第9條之1 既未設有例外規定,於解釋上即應認未確定之裁罰不屬於「尚未結案」之罰鍰符圍內(實該條文修正後,除刪除顯有違憲之虞之『定期檢驗』外,法條文字仍保留『尚未結案』部分,該部分仍應限縮於『已裁罰確定或經行政訴訟確定而尚未結案』之罰鍰)⒉是以,本案原告係因於102 年10月23日、24日經舉發有另案「已領有號牌而不懸掛」之違規行為,原告並已於102 年11月8 日到案陳述意見,而被告則係於102 年12月30日始分別開立另案違規裁決,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5,9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惟原告就此已於103 年1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32號案加以審理(該案件嗣於104 年7 月31日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是於系爭車輛之最後檢驗期限(103 年1 月11日)前,該另案罰鍰處分係剛經裁罰,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非修正前第9條之1所稱之「尚未結案」之罰鍰案件。

是原告本可於該最後期限前合法辦理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卻因該未經行政訴訟確定之罰鍰未結,而遭被告等監理實務機關拒絕辦理定期檢驗,是系爭車輛雖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但無法歸責於原告,原告對此並無故意、過失,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有違誤。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處罰,容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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