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2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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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瑞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不服被告如
  5.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6. (三)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黃如妙,嗣
  7.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8.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之靠行司機范凱崴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
  9.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10. (一)訴之聲明:
  11. (二)原告公司駕駛行經磅站時未見員警攔停,過站後遭警攔停
  12.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3. (一)訴之聲明:
  14. (二)按貨車之裝載,應依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
  15. (三)次按交通部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16. (三)末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17.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18. (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
  19.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此道路交通安全
  20. (三)經查原告之駕駛人即本案訴訟代理人范凱崴到院陳稱(略
  21. (四)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舉發光碟,並聲請傳喚舉發員
  22. (五)欲處罰人民,對原告施以行政罰者為被告機關,自應由被
  23.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
  24.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5.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一千五百零四元(裁判費300元+兩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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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瑞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春鳳
訴訟代理人 范凱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9 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瑞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黃如妙,嗣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詹政良,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可明。

查本件原告原為「范凱崴」(即原告公司之靠行司機),惟因本件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瑞陽公司(見本院卷第六頁),故范凱崴嗣於本院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確表示變更原告為「瑞陽公司」,並提出民事委任書狀一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六十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變更亦無意見,故前揭原告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之靠行司機范凱崴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AN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四十六點五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載運土方經過磅總重六十一點八六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二十六點八六公噸」之違規,經舉發員警攔停,要求重新回去過磅不從,將系爭車輛直接駛離後,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上開司機分別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該裁決書並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原告公司之受雇人簽收送達。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公司駕駛行經磅站時未見員警攔停,過站後遭警攔停時,員警所告知超載之磅量與其所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符,惟系爭車輛並未超載,而員警當時亦未會同駕駛過磅即開立龐大金額之罰單,實有爭議。

是原告駕駛承認有拒絕過磅之違規,但不能僅以之前經過地磅之數字即認定原告駕駛有超載之行為,故懇請鈞院撤銷系爭超載之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貨車之裝載,應依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支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交通部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表示(略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結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件,於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等語。

經查,本案舉發機關曾以函覆內容表示(略以):「本案經查范凱崴先生駕駛575 —AN號車聯結53—BS號拖車載運土方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十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四十六點五公里處(即樹林收費站南向地磅),經過磅總重為六十一點八六公噸,該車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二十六點八六公噸,該地磅站電子看板立即顯示重量及超載字幕,並由地磅工作人員以廣播方式指示靠邊停車,惟該駕駛並未依指示停車處理,逕自離去。

本大隊值勤員警接獲通報,遂於南向四十七公里處向其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並請該駕駛出示駕駛、行車等執照,因該駕駛同意返回樹林北向地磅重新過磅」等語,是本件原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其核定總重為三十五公噸,而其載運土方經過系爭樹林地磅站時,過磅總重為六十一點八六公噸,已逾核重之三十五公噸,超載二十六點八六公噸一情,此有舉發機關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過磅紀錄在卷可查。

故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載二十六點八六公噸之事實,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一千元,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違誤。

(三)末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所明定。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故撤銷訴訟之原告,係以對該事件具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限,方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進行訴訟之權能。

本案之受處分人既為瑞陽公司,則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瑞陽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本件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之駕駛人即本案訴訟代理人范凱崴到院陳稱(略以):「當天警察根本沒有攔停我過磅,是後來才追過來,我並沒有超載,當天因為我的車子還沒有開出地磅,後面的車子就接著上來,所以這樣才看起來超重。

我已經過收費站一、二公里,如果回去重新秤重要繞很遠,雖然有跟警察下三峽交流道,但因為大塞車不想跟警察回去,所以就直接開走。

我承認有拒絕過磅,但不能以之前經過地磅的數字就認定我有超載」等語。

又依被告提出本案過磅紀錄觀之(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對比上述該車號000 —AN號之汽車車籍查詢(詳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結果顯示之車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固應認定原告之上揭車輛確有超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規定,係以違規車輛超載之噸數定行政罰鍰之數額,則被告機關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依舉證法則,提出原告之車輛運載噸數及車輛超載噸數之證明,裁罰機關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除有特殊情況事由,即有依上述裁罰標準裁罰之義務;

而確定超載之重量,又直接影響罰鍰之輕重,裁罰機關自應提出說服或其他調查途徑,以明確原告之超重如何,否則其裁罰即欠缺依據,難認適法。

(四)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舉發光碟,並聲請傳喚舉發員警嚴春忠、高工局樹林收費站南向地磅操作員郭玉貞到庭作證。

惟依舉發員警顏春忠到庭結證稱(略以):「本件是我與呂柏緯一起查獲的,我還有印象。

因為駕駛人有過磅、超載。

一開始駕駛人已經離開磅區,沒有辦法知道實際的超載數量,所以要告知駕駛人回去重新過磅或回去看過磅的數據。

當時經過該地點的大貨車一律都要過磅。

車子開到地磅區,等磅工操作看是否超載,如果過磅超載磅工就會用擴音器通知司機,請司機出磅區看邊接受警察稽查,本件我是後追到范凱崴跟他說有超載,為何沒有停車,范凱崴辯稱沒有聽到擴音。

一般都是聽得到擴音,因為去磅區就是要慢速,甚至停下來看數據,范凱崴經過地磅區直接就開過去,根本沒有停,我認為范凱崴應該聽得到。

駕駛座看右側有一個字幕版,可以看到過磅數量,也可以看到「超載」,或若無超載就會出現「通行」字樣。

駕駛人經過地磅區到駛離大約幾秒鐘而已。

因為有進來地磅過磅(所以不判斷是拒絕過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

證人即高工局地磅操作員郭玉貞亦結證稱(略以):「車子上磅以後,如果有超載的話,我們會有擴音器請他靠邊停車,外面也會有同步的顯示器。

有卸貨、超載、通行等字樣,司機如果車窗關起來是否有聽到我不知道,但是我都有擴音。

一般超載的司機看到超重,都跑跟飛一樣。

范凱崴沒有完全停,是滑過去,而且滑過去的速度很快,因為范凱崴的車子是六十幾噸重,所以滑的速度很快。

我判斷當時范凱崴一定可以看到超載的數字,因為顯示器的畫面很大。

標準上磅以後要停止車輛過磅,如果速度很快,又在磅上加油,數據當然會上上下下,但范凱崴是滑過去,並沒有磅上加油,滑過去還是可以測出正確的數據,我們磅秤有上下二十公斤的誤差,每三個月就要檢驗一次。

如果車子很快的開過磅區,還是可以量出數據。

在地磅上踩煞車或加油時可能產生重力加速度,地磅數據會上上下下,但范凱崴的車輛是直接滑過去,所以不會這樣。

駕駛人進入地磅區,要上磅時有一個路面坡度,所以司機要慢慢的上去,甚至加油上去後再停住,但范凱崴看不出另外有加油,以原來進入地磅區的速度滑過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至五十七頁)。

足見范凱崴所駕車輛在通過系爭磅區時,並未停止在地磅上過磅,而是以車輛之原始速度進入磅區,並快速滑行通過該地磅,顯然系爭車輛並未靜止在地磅上,以準確測量該次車載重量實際多少,其所測得之數據是否準確,即存有疑義。

再者,綜觀地磅操作員郭玉貞於本院作證時,對對於本院明確指出「任何秤重應以靜止時出現之數據為準,本件案例係直接行駛通過地磅所測得之數據,與靜止在地磅上出現之數據是否一樣」之質疑,以技巧迴避、顧左右而言他,僅單純表示「在地磅上踩煞車或加油時可能產生重力加速度,地磅上數據會上上下下」等語,並未直接向本院表示此兩種測量方式所得之數據是否一致,況舉發員警已明確表示係因駕駛人已經離開磅區,沒有辦法知道實際超載數量,始告知駕駛人應回去重新過磅,顯見舉發員警亦認為原告駕駛人第一次通過磅區所測得之數據,未必準確,日後必生爭議。

縱使被告認為系爭車輛滑行通過磅區所測得之數據為準確,亦應提出相關證明及資料,使本院確信以滑行方式所測得之數據,亦為準確。

是若本案系爭車輛確有超載之情形,本院亦不能純以被告所提供之數據,即認定原告車輛實際上所超載之重量。

(五)欲處罰人民,對原告施以行政罰者為被告機關,自應由被告機關擔負舉證責任。

縱使本件原告車輛確有超載之情形,然確定原告超載之重量,為直接影響罰鍰之輕重,裁罰機關自應提出說服或其他調查途徑,以明確原告之超重如何,否則其裁罰即欠缺依據,難認適法。

是被告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原處分所認定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超載二十六點八六公噸)」之違規事實,難謂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與要件,原處分即有違法。

至原告駕駛人拒絕舉發員警要求重新回去過磅之違規行為,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後段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處罰,被告機關應依本院裁判意旨,適用該條項更正裁處罰鍰,或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一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確有違誤。

從而,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一千五百零四元(裁判費300 元+兩證人差旅費602 元2 =150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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