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8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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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王彭秋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103 年4 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王彭秋利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R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一百二十四甲線一公里東向與土牛社區路口處時,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闖紅燈係屬不得已之行為,由被告採證照片第一張觀之,可以明顯看到原告車輛前方有台左轉貨車之後車斗,表示當時卻有左轉車輛擋住原告車輛前行去路。

而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原告於穿越路口停止線後,發現前方貨車亮左轉燈停於前方,因此原告車輛不得已才停於路口,待該燈號變換為紅燈後,前方貨車始得左轉,此時原告車輛才得已前行。

(三)再從被告提供之二張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僅移動不到半個車身,如係燈號變化後闖越紅燈,車速勢必每小時二十公里以上,而上面二張照片相隔零點八秒,勢必移動四公尺以上,亦即移動距離至少一個車身,此足以證明當時係從靜止狀態起動前行。

綜上,本案純粹是違規路口之號誌為綠燈時,因前方車輛欲左轉而擋於原告車輛前方,原告不得已將車輛暫停於路口,待路口清空後始得以前行,嗣違規路口之號誌雖轉為紅燈,但仍屬不得已之行為,故請鈞院予以免罰。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

又上述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二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以一0三年三月七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檢視第一張採證照片「4.99」,表示紅燈亮燈前,黃燈已亮四點九九秒,而「003.82」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三點八二秒時進入路口,「L1-S」則表示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行駛第一(內側)車道;

又第二張採證照片中之「004.62」,係代表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四點六二秒時之位置,其車身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等語。

是原告係於紅燈亮起第三點八二秒時通過第一組感應線圈,即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標線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

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

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贊揚。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機關裁罰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據以處罰之罰鍰及違規點數,俱符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量規定。

又查本件舉發係以現場拍攝之相片為主要證據,屬「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七款所定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式及證據要求。

原告爭執其係因前方欲左轉之車輛擋在其前方,以致其於違規路口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後,無法繼續前進。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無原告所主張不得已之無過失情形?又原告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告既自願放棄陳述,對其聽審權之保障已足,僅能就卷內證據審酌。

(五)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係指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

是以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車頭超越停止線後,號誌始轉為紅燈,則此際原告續行行駛,即難認有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違規路口之號誌仍為綠燈時,即已超越停止線,進入違規之路口等語,然依據苗栗縣警察局一0三年五月九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觀之(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原告係於紅燈亮起後三點八二秒超越停止線,並停等於「越線受罰」四字上,而該路口號誌於紅燈亮起前,其黃燈已亮四點九九秒,此觀照片上方「003.82」、「4.99」等參數即可明瞭,由此可見原告車輛係於違規路口之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

再由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下方照片觀之,原告於超越停止線後,其車速仍保有每小時十一公里,持續往前行駛,此觀下方照片中之參數「011 」,即可得知,又原告車輛之後輪於越線後三點八二秒時,本位於「越線受罰」四字上,而於下方照片中,原告車輛後輪於越線後四點六二秒時之位置,則已位於「越線受罰」四字前方,依據原告之車速與兩張採證照片拍攝之時間,相差零點八秒,換算後,原告行駛之距離為二點四四公尺,核與兩張照片中原告車輛後輪相差之距離,大致相符,顯見原告車輛並非靜止後再啟動,而係違規路口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再慢慢減速,並通過停止線上之感應線圈,所測得之車速。

再者,縱如原告所述,其車輛原係處於靜止狀態後再啟動,亦僅能表示原告車輛於通過違規路口之停止線後,其有暫停行駛前進之舉動,但無法證明原告車輛於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為綠燈。

且依上述時間差可知,原告既於黃燈轉變為紅燈即超越庭止線,自不受前方貨車車斗之影響,原告無視黃燈即將轉為紅燈的警示,執意跟在貨車後越過停止線而轉為紅燈,實難認有何不得已違規可言,應足認其至少對於本次違規犯行有所過失。

是原告主張顯不足以證明其無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自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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