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簡,10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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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廖永興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 年3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從而,提起撤銷之訴者,若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則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尚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收受財政部103 年3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之日期,為103 年3 月13日(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二之末頁),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為103 年5 月22日(見新竹地院卷第6 頁所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戳),則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並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㈡原告固稱:那段時間我應該是出國,管委會幫我收文件,等我回國之後看到,才趕快去新竹地院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之104 年3 月24日筆錄),惟經本院查詢之結果,其於103 年1 至5 月間並無入出境之紀錄(參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之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㈢據上,原告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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