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簡,14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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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5號
民國10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漢龍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炎華
輔 佐 人 郭筱芬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邱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年10月1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受羅氏貿易股份限公司(下稱羅氏公司)委託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W/02/375/02466 號),原申報幣別為USD (美金),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251,713 元,經電腦篩選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被告審核原告提供之報關文件,所檢附之商業發票幣別記載為EUR (歐元),核與原申報不符,經查證正確幣別應為EUR ,完稅價格為4,240,665 元,原告核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96,412元。

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結果,認為無理由,乃於102 年12月2 日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案經財政部103 年4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復查,於103 年7 月1 日以北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通知原告復查駁回,原告又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財政部於103 年10月1 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本於96年3 月21日遭刪除,於99年6 月15日經文字修正復恢復(註:該項規定復於102 年6 月19日經刪除),但原告行為時(102 年4月8 日)為有效之法律,倘有適用之餘地,係有利於原告;

因此,自有斟酌之必要。

㈡被告認「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緩,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

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本案原告違反情節具如前述,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維持原處分。

㈢本案乃係原告投遞報單時,被告抽中C2要審核報單及商業發票,故原告將報單及商業發票遞送海關,經被告審核後發現,電腦報單檔幣別(美金)及商業發票上之幣別(歐元)不符,若原告真有蓄意逃漏稅或走私意圖,則商業發票上之幣別應修改與報單電腦檔的幣別相同,始不致於讓海關發現異常。

是由此可證原告絕非蓄意逃漏稅、走私。

㈣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

依條文內容規定觀之,本條規定應係處罰「故意犯而不包含過失犯在內之法理至灼。

查本案進口人所提供之發票,幣別已明確記載為EUR ,與實際來貨相符。

因此,原告實無故意不正確申報幣別之必要及可能;

足見,本案之發生至多實乃因過失所致生。

㈤又參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36期院會議紀錄第123 頁以下說明,其緣由乃:「…鑒於近年報關業者因誤繕幣別、錯置申報項目而影響稅捐之徵收案件屢見不鮮…依本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處報關業者所漏稅額2 倍之罰鍰,處罰似有過重。

貴院周守訓等委員提案恢復修正前條文,應可解決報關業者反映處罰過重之爭議,本部原則敬表贊同。」

,是可知單純誤繕幣別之問題係海關緝私條例41條第4項之規定文字修正復恢復時所欲解決一主要問題。

㈥依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稱『稅捐』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下列規定辦理…本條所稱『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 %以內;

或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15,000元以下;

或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

至有關『情節輕微』之認定應由海關逕就個案事實依上開標準辦理。」

在案。

因此該號令明示應審查:1.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 %以內;

或2.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15,000元以下;

或3.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

或4.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

㈦惟「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原處分未能予以斟酌實令人遺憾。

蓋依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36期院會議紀錄第123 頁以下說明,其緣由乃:「…鑒於近年報關業者因誤繕幣別、錯置申報項目而影響稅捐之徵收案件屢見不鮮…依本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處報關業者所漏稅額2 倍之罰鍰,處罰似有過重。

貴院周守訓等委員提案恢復修正前條文,應可解決報關業者反映處罰過重之爭議,本部原則敬表贊同。

…」,可知誤繕幣別本係該條項增訂時所欲解決問題之一。

由前可見誤繕幣別即為立法當時認為係「情節輕微」其中一種情形。

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等,關於本案之發生至多屬原告過失行為所致,因此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實屬輕微,又無任何利益可言因此,本案應屬海關緝私例41條第4項所稱「情節輕微」情形而應適用。

㈧據上,原告乃因過失誤繕幣別,應至多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職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依法均有未洽,應予撤銷。

㈨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

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查,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幣別已明確記載為EUR ,與實際來貨相符,惟原告未根據進口人所提供之發票正確申報幣別,致生對於貨物價值為不實之記載,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㈢次按原告以受委任報關為業,受進出口人之委託辦理報關,應切實核對委任人所交付文件資料所載之內容據實申報,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率爾向海關遞送報單,致生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之記載,而足以影響稅捐稽徵之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意旨,自不能免罰。

㈣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綜觀該條文所規範之「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不實記載報單」行為,既未明文限制以「主觀故意」為要件,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而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此觀財政部75年4 月4 日台財關第0000000 號函釋:「…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此一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為報關行交付海關之報單有不實之記載,亦即祇須報關行『客觀上』使報單納入海關作業而具備上開構成要件,即可依上開規定處罰報關行。

…」自明,原告所稱該條文僅限於故意始足當之等語,容屬誤解。

㈤末按本案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迭經修正,茲將前後修正差異,及本案原告有無情節輕微適用等情,說明如下:1.查原告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99年6 月15日修正新增(註:該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9日刪除),其立法理由謂:「增列第4項:第1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36期院會紀錄第123 頁以下之說明,其立法緣由略以:「…本部為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免罰規定,訂定『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爰報關業者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者,必須符合該情節認定標準第4條之2 所定,不實記載事項誤差未逾5 %,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5 千元者,始能予以免罰。

鑒於近年報關業者因誤繕幣別、錯置申報項目而影響稅捐之徵收案件屢見不鮮,惟因不符該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 所定免罰規定,而應依本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處報關業者所漏稅額2 倍之罰鍰,處罰似有過重。

貴院周守訓等委員提案恢復修正前條文,應可解決報關業者反映處罰過重之爭議,本部原則敬表贊同。

…」足見於修法前,報關業者如有誤繕幣別情事,需符合「不實記載事項誤差未逾5 %」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5 千元」等2 款要件之一,始得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嗣修法後,依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意旨(註:該令業經財政部以103 年7 月23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報關業者僅需符合「不實記載事項誤差在5 %以內」、「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15,000元以下」、「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等要件之一,即得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觀諸前開令釋內容,其所稱情節輕微認定標準,除由原先2 款增列為4 款外,其中原規定所漏或溢沖退稅額部分,更擴增包含貨物價值,且額度亦由「未逾5 千元」上調至「15,000元以下」,是以先前報關業者反映處罰過重之爭議,於99年6 月15日修法後業已獲得解決,合先敘明。

2.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448 號判決略以:「立法理由僅供法律規定解釋之參考,並非法律規定本身。」

關於誤繕幣別情事,僅於前開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所載立法歷程中提及,並未於立法理由中予以列明,又縱予載明,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亦僅供法律規定解釋之參考,尚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

是以原告誤繕幣別之違章情事,是否符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情節輕微之規定,仍應依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列標準予以審酌認定,而非謂凡誤繕幣別者,不問其所生影響為何,均可認屬情節輕微。

3.本案原告幣別申報錯誤,致生貨物價值之誤差為23.32 %【(4,240,665-3,251,713 )÷4,240,665 ×100 %】,所漏進口稅額為48,206元【206,707 -158,501 】,均已逾財政部前開99年令釋「不實記載事項誤差在5 %以內」及「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15,000元以下」之標準;

又本案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係海關電腦篩選通關方式之結果,尚非原告主動於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位填報代碼「8 」(申請書面審查) 所致;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符合特殊情形足堪認定為情節輕微之相關事證以供審酌,縱然「誤繕幣別」確係當初立法考量因素之一,被告仍應依個案情節之不同,審酌有無法條規定「情節輕微」之適用,故原告認「誤繕幣別」即屬情節輕微,顯屬率斷且於法無據。

本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顯無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情節輕微」之適用,理由業如上述,行為後亦無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第2項(即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移列)之適用。

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當。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㈡本件相關法規:1.本件行為(102 年4 月8 日)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至4 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

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第2項)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37條規定處罰。

(第3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第4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

(參本院卷第40頁)。

再者,於本件行為時,財政部並有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稱「稅捐」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條所稱「稅捐」,除有其他特別規定外,係指關稅而言,應不含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及其他稅費。

㈡本條所稱「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 以內;

或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臺幣15,000元以下;

或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

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

至有關「情節輕微」之認定,應由海關逕就個案事實,依上開標準辦理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此外,嗣因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業經刪除,財政部並另訂有「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詳如後述),故此函釋於103 年7 月23日經財政部公告廢止】。

2.嗣於被告裁處時(102 年9 月23日),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9日遭修正刪除,該次修法並同時修正同條例第45條之1 之規定為:「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而財政部依此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於第7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所漏或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 千元。

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或屬故意者,不適用之。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已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或第7項規定申請更正報單而免罰。

(第2項)依本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除屬前項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 %以內。

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臺幣15,000元以下。

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

其他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

(參本院卷第42頁)。

3.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依前所述,本件行為時及裁處時之相關法規雖稍有變動,惟觀諸法規內容,可知不論依行為時或裁處時之規定,關於「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均屬大致相同,且就本案情節所應適用之規定(及法律效果)亦無二致。

以上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對其於102 年4 月8 日受羅氏公司委託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一批時,誤將貨物價格之幣別(原應為歐元)申報為美金,致影響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原申報幣別為美金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3,251,713 元,經以正確之歐元計算,完稅價格應為新台幣4,240,665 元)一情,並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進口通關審結資料分析、台北關竹圍業務二課送查價單、調查稽核組核估價格表、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均附於被告原處分卷二內),自足信屬實。

是以,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之前開行為,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原告有無「『情節輕微』而得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茲析論如下:1.如前所述,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系爭貨物之價值確有為不實記載之情,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行為已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依法應「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

2.原告固主張:原告公司為報關行,本件單純係因公司人員看錯幣別,於繕打資料時寫錯,並非故意,應不在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處罰範圍內,因該條規定應僅限於處罰故意犯等語,並提出原告受羅氏公司委託報關其他貨物之相關文件為憑,藉以佐證原告人員於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時,確實需要人工重新繕打輸入報關資料之事實。

惟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 、3 項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3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據此,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論出於故意、過失均應處罰。

且查,不論是依前述「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7條、或行為及裁處時有效之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函釋內容,對於「情節輕微」者,均係規定「對於貨物之重量…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 %以內」,是益足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欲規範及處罰之對象,確已包含「因錯誤所致」之過失行為在內。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3.至原告另稱:因報關行之業務量大,所以多少因人為疏失而發生錯誤,本件之繕打文件錯誤,應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34條規定處罰即可等語。

經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係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第2項)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

,同辦法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5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18條、第23條、第28條、第31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而觀諸上開辦法第34條針對報關業者違反規定之各該條文內容,可知都是關於其他關務違章的情形(例如:報關業之營業處所,原則上在每一縣市內以一處為限,每一營業處所均應指定接洽公務之報關人員;

報關業的報關業務證照,應每兩年向海關辦理校正一次;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等),經核尚與本件原告之違規態樣不同。

況且,就「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有不實記載」並涉及漏稅情事者,前述海關緝私條例已有處罰之明文規定,自應適用該明文規定之法規。

是以原告前開所述,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4.就本件而言,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的幣別錯誤,原申報幣別為美金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3,251,713 元,經以正確之歐元計算,完稅價格應為新台幣4,240,665 元,其致生貨物價值之誤差為23.32 %【計算式:(4,240,665 以歐元計價之正確台幣金額-3,251,713 原申報以美金計價之台幣金額)÷4,240,665 ×100 %=23.32 %】,又因而所漏之進口稅額為48,206元【計算式:206,707 以歐元計價之貨物金額正確應繳關稅-158,501 原申報以美金計價之貨物金額所繳關稅=48,206元】,則核諸前述行為時、或裁處時之相關規定,均不符合法規所指「情節輕微」而得減免處罰之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本案應屬「情節輕微」而應減免處罰一節,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5.原告係以經營承攬、遞送航空快遞貨物並代理報關及其他通關手續為業,對於所申報貨物之價值、或其幣別、或重量、數量、品質等事項,本應於報運、繕打資料時為相當之注意。

本案原告誤繕幣別之行為,雖可認係出於過失,然因其誤差之貨物價值已逾5 %(達23.32 %),而所漏稅額亦非在15,000元以下(達48,206元),且於報關時並非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並衡酌其上開過失所引起之影響尚非輕微,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原告之違失行為據以裁罰(係裁處罰鍰之最低額),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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