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103,201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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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簡金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 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DB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交通小隊警員許紘偉查獲原告所有AFM-196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11時22分許行經大溪鎮台七線5.6K處時,有「限速40公里,經雷達測試值達128 公里,超速88公里」、「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DB0000000 號等2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舉發單於103 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103 年2 月21日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03 年4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決,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為車齡逾12年的老車,且是小型車,且該車在下坡時平衡度較差,在高速轉彎時也是,道路崎嶇不平時也是,當時系爭路段是下坡又是轉彎,前方又設有紅綠燈號誌,若稍有不慎,有可能會翻車,原告之前在蘇花公路駕駛時,就知道這樣的情況,原告明白自己車輛的車況,系爭車輛是原告剛購買半年左右的二手車,原告不可能行駛如此高速,太危險了。

㈡依採證相片所示,原告車輛的的影子非常平穩,看起來好像是靜止的,且當日原告太太也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若原告車速那麼快,時速不用超過100 公里,原告太太應該就會立即制止原告。

且相片中,原告的前方紅綠燈處另有2 台車,難道他們也是高速行駛。

本件可能是測速儀器拍照時,訊號遭到干擾所致。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 年3 月28日函覆略以:執勤警員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等語,並檢附採證照片、測速警告標示照片及所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為證。

該雷射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型號:TYPE 24 、規格24.125 GHz( K-Band) 照相式、器號:主機2967,檢定日期為102 年6 月5 日,有效期限至103 年6 月30日為止,於舉發當時仍在有效期間;

無顯示異常狀況,亦未獲該雷達達測速儀器所偵測數據有誤之事證,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汽車車籍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該儀器之說明書、採證相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且超過速限88公里之違規行為(限速40公里,經測得時速128 公里)而加以裁處,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亦分別為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128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超速88公里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等在卷可稽。

原告雖質疑警方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失準之情,惟查,本件警方採證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2 年6 月5 日經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且其核發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3年6 月30日,而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03 年1 月20日,係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期限內,且該儀器目前功能正常並仍在使用中,該儀器並未有異常及故障送修紀錄,亦有該儀器前於101 年6 月5 日、及嗣於103 年6 月28日均經檢定合格之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8頁)。

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

且查,本案雷達測速儀經架設完成並設定啟動拍照功能後,系統會自動偵測主機是否有連結到數位相機,接續顯示數位狀態連結正常O ,若無顯示則X ,即使用者須再次點選啟動按鈕,重新進行設備連線;

又若車輛併排行駛或前後左右行車間距不大時,則儀器將不會判讀且不會啟動拍照功能。

而觀諸卷附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30頁),當日天氣及道路狀況良好,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相片中原告車輛之周圍附近別無其他車輛,是足認該雷達測速器並無受其他車輛車速之不當影響(以上詳參大溪分局103 年7 月30日函文內容及檢附之儀器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

據上,本案警員所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與準確性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

3.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車輛車齡逾12年,系爭路段是下坡又是轉彎,原告不可能如此高速行駛,因為太危險了,且當時原告太太就在車上的副駕駛座,當時車窗又是開著,若原告如此高速,所產生的風速或噪音等,原告太太應該早就制止原告了等語,而原告太太朱君惠並到庭證稱略以:當時我也在車上,當天我們是要去大溪的復興鄉探訪一位老牧師,我先生平常開車的車速雖然比我快,但如果看到速限標誌,他都是依照速限來開車,我之前在台北女子監獄擔任榮譽教誨師,到後來在龍潭女子監獄擔任榮譽教誨師,所以以我的習性,如果我先生開車很快或是煞車太急,我都會制止他,在我的印象中,我先生沒開車開到時速128 公里過,且系爭路段是大黑松小倆口的附近,該處是彎道再過去就是紅綠燈,我事後有到該處去調查,警察還笑我們說,這種車子怎麼可能在這邊開到128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103 年7 月15日筆錄),惟查,車輛所能行駛之車速,與車齡、路況等並無一定關聯,又證人即原告太太所述「我先生沒開車開到時速128 公里過」一情,係屬個人主觀感受,是尚難據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而如前所述,依前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應可確認系爭車輛因當時之行車速度時速為128公里,已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40公里,經雷達測速器偵測後同步拍照,並無失準或誤測之情,故原告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4.此外,據大溪分局查證,系爭路段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年6 月止,所取締超過時速100 公里以上之各類車輛違規案件計達15件,並均已依規定移送監理機關裁決(其中一件與原告於同日違規者,係他輛自小客車於同一地點經測得之時速亦超過100 公里,其時速為101 公里,參本院卷第65頁),另經被告查證,上開違規車輛之後續裁決,並業經繳納罰鍰及吊扣牌照執行完畢,均無接獲該測速儀器偵測數據有誤而遭免罰之情形(參本院卷第81頁之被告103 年8 月11日函)。

以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最高速限4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確有以時速128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依據前述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另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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