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113,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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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徐嘉莉
訴訟代理人 邱健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 月23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1025-A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14時40分許,行經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建國路442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查獲有「闖紅燈(直行往大溪)」違規行為,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通知單及採證相片經郵務機構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03 年2 月20日向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03 年4 月23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違規當時該路段之車流量少,又原告車速緩慢,為何員警未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在許可情形下當場攔停原告?況本次員警之舉發係遠遠站於紅綠燈號誌後方,以錄影照相方式逕行舉發,很難不聯想員警係在值勤時駕駛私人車輛停在路邊坐於車上錄影照相,其目的僅為了達到該員警所需之業績,豈不違背人民保母在值勤時應為保護、提醒民眾交通安全為主,而非執意取締違規之宗旨?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3 月24日函文略以:…經查本案員警為當場目擊,因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致以數位相機拍照取得證據資料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

次查本分局員警於103 年1 月5 日14時40分許,在本轄八德市建國路442 巷口執行勤務時,當場目擊1025-A6 號自小客車闖紅燈,拍照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妥等語。

另該局103 年5 月13日函文略以:職警員劉建賢於103 年1 月5 日12時至16時執行專案勤務取締闖紅燈,由職一人單警服勤,於八德區建國路442 巷口執勤時,於103 年1 月5 日14時40分許,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取締路口闖紅燈事實明確,職親眼目睹,並以隨身攜帶之數位相機拍攝佐以採證照片,因該路口為T 字路口,車流量大,且違規車輛車速快,強行追車恐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且有多起新聞顯示,警方追車造成民眾傷亡之事故,故不宜當場舉發。

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舉告發車號0000-00 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另依據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逕行舉發闖紅燈等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而該違規闖紅燈車輛1025-A6 是職親眼目睹其闖紅燈,因當場不宜,佐以數位相機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方式告發,故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科學儀器須採固定式、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之限等語。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㈣據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應無不合。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其送達證書、採證相片、裁決書與其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3 月24日函文、103 年5 月13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詳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㈢依本件原告到庭所述:對於舉發採證相片之事實沒有爭執,但質疑舉發之程序有問題等語,並參酌卷附舉發採證相片中顯示原告車輛確有於紅燈時闖越系爭路口之情,是足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而本件之爭點,則應為:被告以原告為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而據予裁罰,究有無違誤(即本件員警之逕行舉發程序,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依前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

至於上開條例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以上先予敘明。

2.再者,前揭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謂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之情事。



3.觀諸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3 年1 月5日12時至16時執行專案勤務取締闖紅燈,由職一人單警服勤,於八德區建國路442 巷口執勤時,在103 年1 月5 日14時40分許,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取締路口闖紅燈事實明確,職親眼目睹,並以隨身攜帶之數位相機拍攝佐以採證照片,因該路口為T 字路口,車流量大,且違規車輛車速快,強行追車恐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且有多起新聞顯示,警方追車造成民眾傷亡之事故,故不宜當場舉發。

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舉告發車號0000-00 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另依據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逕行舉發闖紅燈等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而該違規闖紅燈車輛1025-A6 是職親眼目睹其闖紅燈,因當場不宜,佐以數位相機拍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方式告發,故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科學儀器須採固定式、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之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4頁)。

經查,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是應認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足堪採信。

4.此外,觀諸本件之舉發採證相片(詳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知於原告車輛闖紅燈之違規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量雖非壅塞,但同時間仍有其他汽機車行駛於該路段;

又該路段雙向各僅有一線車道,以當時車道上尚有其他車輛之狀況而言,若警員駕車上前攔停,亦可能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

且依採證相片所示,原告車輛於14時40分34秒位於系爭路口的停止線之前,嗣於14時40分37秒即已通過系爭路口(參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依其行車距離與所花時間以觀,可知原告當時之車速非慢,則警員縱使駕車追趕亦可能已不及攔停。

況且,依舉發員警所述,其當日係「一人單警服勤」,當時正在執行勤務中,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蓋因員警尚難預知哪些駕駛人會違規或闖紅燈,故應均屬「偶然目睹」之情),此時實難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逐攔查。

是綜合前述當時之各項情狀,本院認為警員未予當場舉發而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並無不合。

5.據上,原告質疑警員之舉發方式、程序不當一節,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警員之舉發程序亦無不合,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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