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219,2015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盧萬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何仙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證人日旅費546 元,合計共846 元,應由被告負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證人日旅費546 元,合計共846 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已明定準用該規定。

二、查本院於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誤載由被告負擔,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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