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225,2014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陳鶴庭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原告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提起行政訴訟時所附具之資料,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未包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從判別被告機關為何人、原處分內容及訴訟標的。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一併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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