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24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謝文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7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凌晨05時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KFR —273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當場攔停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嗣為原告所拒絕,經警舉發「酒後駕車拒測(已知三次權利義務)」之違規,及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6 日及同年8 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決書並於103 年10月7日由原告本人到站親自簽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乃於103 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經查,原告在違規當日晚間9 時許聚餐完畢後,即休息至晚間11時許,正欲騎車離開時,因發現身體不適為防發生意外,即果斷停車路邊休息。

嗣巡邏員警經過原告停車處,詢問原告發生何事後,即要求進行酒測,但原告向員警表示「因身體不適正在路邊休息,未要騎車,故無須進行實施酒測」等語,且原告隨後亦於現場睡著,後員警見酒測未果即製單舉發。

㈡又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知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等此一條文為開立罰單之依據,係屬有誤。

原告自動停於路邊休息,並未出現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任一情形,若為防止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事發生,而自動停於路邊休息為法所不許,那是否繼續駕駛始為正確?因此原告有拒絕不符規定之酒測要求。

再依據員警舉發原告之處罰內容:「⒈罰款新臺幣9 萬元。

⒉吊銷駕駛執照3 年。

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則員警使用裁量權之裁罰標準得否可以不分情節之輕重、無須考量比例原則,一律皆以最嚴重之基準來裁處原告?㈢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是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員警實施臨檢時是否可依上開規定為執行依據,無限延伸其成立條件,不論攔停之依據與要件是否相符?要求是否合法?或有無駕駛行為?或是任一時刻、地點均可作為開立罰單之基礎?㈣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7 月8 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於103 年1 月23日0 時5 分,在中壢元化路232 號前見KFR —273 號機車駕駛趴在機車手把上,後車燈由亮轉變為熄燈,員警上前盤查後發現駕駛全身酒味,員警請謝民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謝民拒絕酒測,經警多次指導、勸導、警告及告知權益與罰責無效後,依法舉發…」等語,並檢附現場錄影光碟1 片,由影片中發現警車巡邏共有3 分鐘錄影,其第26至27秒鐘卻見原告機車偉燈由亮轉滅畫面,而密錄器畫面2 分16至30秒許,員警表示:「我來的時候,他摩托車靠在路邊,還沒有熄火,然後停在他前面馬上熄火,靠在那邊,這裡」等語;

又密錄器畫面9 分50秒許,員警又表示:「我攔你下來的時候,你是從車上下來、熄火…你車不是用牽的?你牽車為什麼會發動呢?」等語,且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之陳述單內亦表示:「本案實際狀況是駕駛人與友聚餐後騎車離開,因當天天氣寒冷騎上車後,發現自己身體不舒服不適宜騎車,為防止意外即立刻下車停在路邊休息…」等語,顯見原告當時確有聚餐後駕車行為。

而密錄器畫面7 分29秒許,原告亦陳述:「我喝了酒,我現在休息…我希望說…酒過了,我再騎車…不行嗎?」等語,顯然原告並未否認有飲酒事實,且員警亦確認員警駕車臨停熄火被盤查處所,並非原告飲酒之處所。

㈢末查員警見天氣寒冷時,機車騎士趴在機車手把上臨停於道路,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趨前盤查,自屬合理懷疑。

而原告駕駛機車未配合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測,已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法。

㈣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對於上述事實概要,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書、陳述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亦自承其確於移車前確有飲酒一事(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㈠舉發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是否合法?㈡原告是否有拒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茲說明如下:㈠舉發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該程序是否合法?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分別為(行為時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102 年6 月11日修正),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合先敘明。

⒉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自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員警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加以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嗣於101 年4 月2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注意事項:㈣並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

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



是綜合上述,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

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駛車輛之行為,則駕駛人縱有拒絕實施酒測,亦不該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之處罰。

⒊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行為時法已增加為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又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

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

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5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86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

⒋再查,原告對於其於案發當日晚間確有酒後自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新生路騎乘系爭車輛至遭舉發處(元化路232 前),而有飲酒後駕車行為一事,並不否認(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7 月8 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係載明原告遭攔查時,員警見其趴在機車手把上,後車燈由亮轉變為熄燈,上前盤查發現原告全身酒味,並請原告接受酒測一事(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參以案發當日舉發員警配置之密錄器內容之譯文(該譯文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亦可知原告確於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在警方發現其停於路邊並受盤查後,即向員警坦承確有於晚上與友人聚餐時喝酒,且表示希望酒過了,再騎車,不行嗎?等語,員警更於當時陳稱:「我來的時侯,他摩托車靠在路邊,還沒有熄火,然後停在他前面馬上熄火,靠在那邊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1頁),況再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內容為:「該畫面為警察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中一開始伴隨警車移動,畫面也往前拍攝,其警車行進一段時間後確實看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且機車已經停放在本院卷第30頁背面所示照片之路邊,但當時原告之機車車尾燈確實未熄滅,待警察靠近時車尾燈即熄滅一情」(參本院卷第46頁之勘驗內容),故可認原告無端突然靠邊停車之駕駛行為確實有異,且在警察靠近時即熄滅車尾燈,亦有可疑,是員警認為原告疑有酒後駕車,而加以攔查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一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遭員警攔查時,已在路邊停車休息,並非於駕駛行為繼續中遭警攔查,因而不得進行酒測等辯解,即無足採。

⒌另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參本院卷第45頁),且對於被告所提供之勘驗密錄器光碟譯文之內容,亦表示無須重新勘驗光碟,以書面為準,是自上開光碟檔案勘驗內容可知,員警確分別於密錄器畫面二顯示時間0 分17秒、24分40秒、密錄器畫面三顯示時間5 分30秒許,前後三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效果為裁罰罰鍰9 萬元、車輛移置保管、吊銷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由此可認,舉發員警之上開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確屬合法。

㈡員警舉發原告及被告裁罰原告是否有據?⒈經查,依上開所述,原告既不否認當日自新生路至舉發地點這100 公尺間,其確有騎車機車之行為,且員警攔查前當時機車之狀態,亦開有車尾燈,顯見原告確有酒後移動車輛之實質行為,原告自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所稱之「駕駛汽車」之行為,而為「汽車駕駛人」,舉發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確屬合法有據,並無不妥之處。

⒉又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攔查原告後,確實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已如上述,原告對於該部分亦不爭執,且表示因其認為並無騎車,故無需進行酒測,而確未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可認員警當時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確有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而無任何不當之處。

是以,原告既有飲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且於舉發員警要求實施酒測過程均為合法之情況下,仍然拒絕接受測試,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據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