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44,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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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李振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黃如妙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 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18時50分許,駕駛4128-KS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五楊高架北上58.2公里時,因追撞前車肇事無人傷亡,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查證後認原告有「該車於左述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ABS-2258號)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遂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於103 年1 月23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係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經查,當時高速公路之車道通暢,原告車速約為每小時90公里,因此安全距離為45公尺,惟依據筆錄之記載,當時路段筆直,因前車為休旅車,比較高大,是當前車切向外側車道閃避該車(即車號:000-0000,下稱A 車)時,原告始看見該A 車停於「內側車道上」。

原告當下反應先看右後視鏡2 次,欲跟前車一樣向外側閃避,嗣因外側車多而無法向外車道切入,此時即踩煞車,滑行約10至20公尺後始輕微碰撞上開A 車。

㈡又當時舉發員警在事故現場時已自行判斷原告車輛係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因而撞上A 車,且在未測量地上煞車痕之情況下,即判斷地上之煞車痕並非原告的,是否稍嫌草率?而在製作筆錄當時,當員警詢問原告「你看到A 車時距離多少?」之問題,原告前二次之回答,員警皆不滿意,直至第三次,原告回想當時緊急煞車之情況而回答「3 、4 部車」之距離,員警才願意打上去完成筆錄。

惟原告當時車速約90公里,若原告距離A 車僅有3 、4 部車距離(約10幾公尺),加上看到A 車後踩煞車時總有反應時間,換算成距離為18.72 公尺,那豈不未踩煞車即撞上A 車?況時速90公里撞上靜止狀態之A 車,結果應該如何?絕非現場照片所示僅有輕微碰撞。

㈢末查,原告車速90公里,即等於每秒行進25公尺,原告看到上開前車時,看後視鏡約花3 秒鐘,共前進約75公尺,而踩煞車至車輛停止,約20公尺,因此原告看到A 車時之距離約95公尺,已超過行車安全距離45公尺,亦即前面休旅車距離A 車45公尺,原告車輛距離前面休旅車亦約45公尺。

是懇請鈞院詳細審閱所附資料,做出合理判決。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5條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其小型車依車輛速率支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規定。

㈡經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復查,及審閱違規通知單移送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違規採證照片後,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停於內側車道之A 車而肇事,是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原告雖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說明(略以):「伊前方約2 、3 部車由內側車道切換出去,因前方有一台休旅車,該車切換出去之後,伊始看見A 車停於內側車道上,伊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閃避,因當時外側車道多,沒有辦法立即變換出去,所以煞車不及追撞該車」等語。

惟審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及左前車頭與A 車之右後輪胎上方車身保險桿,在五楊高架道路內側車道上發生碰撞,而原告車頭方向為五楊高架橋之內側車道,車尾方向係朝向外側車道,車身介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應為原告駕車欲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

若按原告所稱「係因其前方有一台休旅車,該車切換出去後始看見A 車停於內側車道上,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閃避,因煞車不及追撞該車」等語觀之,則其前車頭應偏向在右方之外側車道,車身應在內側車道上,而非採證照片所示其前車頭為左向內側車道。

再依據雙方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由雙方車輛所受損害之部位及狀況,可知非如原告所述「輕微碰撞」而已,此亦有採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

而有關原告陳述製作筆錄時,員警問原告看到A 車距離多少?原告回答3 、4 部,員警始記錄完成筆錄簽名一情,亦與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不符,併此敘明。

㈣據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之行為,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3 月3 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記錄表、車禍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3至39頁、第58至60頁、第65至6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A 車發生碰撞一情並不否認,而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而據予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保持安全距離。」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94條第1 、3 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3項)。」



2.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

又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復參酌同條第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

而常見高速公路遇有突發狀況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

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

以上先予敘明。

3.參以原告於102 年10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略以):「(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狀態為向前直行,當時我看見前方車輛約2 、3 部車均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換出去,因我前方車輛為一台休旅車,該車切換出去後,我才看見A 車停在內側車道上,我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作閃避,而當時因為外側車道車多,沒辦法立即變換出去,我要變換車道時已與前車A 車蠻近的,所以仍煞車不及追撞該車。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映措施?)約每小時80至90公里,5 、6 部自小客車車身距離,減速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述「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等語,大致相符。

則以原告所自承「其於案發當日發生碰撞事故前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之速度,對照其於警詢時所述「發現A 車停於內側車道而產生危險時,系爭車輛與A 車間之距離約有5 、6 部自小客車之車身」之情,若以一般自小客車之車身長約4 公尺計算,則原告當時與前車相距僅約24公尺,顯未保持安全距離45公尺。

再者,縱依原告所述:其發現A 車時,與其距離有10部自小客車車身之情,換算之後,其車距約40公尺,依前開規定,仍未達安全距離45公尺。

4.此外,若如原告所述其於100 公尺前即已發現A 車停於內側車道上,以其每小時90公里之時速,豈可能未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煞停而撞上A 車。

況原告亦自承:「其肇事發生前,我看見前方2 、3 部車輛(包含原告所述之休旅車)均往外側車道切換出去做閃避」等語,顯見原告於行駛過程中已有預見前方可能有事故發生,即應減慢車速、保持適當(甚至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以應變突發狀況,否則何以原告前方車輛均未與A 車發生碰撞,卻僅有原告車輛發生事故。

是原告所執之詞,即難憑採。

5.另參以A 車駕駛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略以):「(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為當時我看到前方道路有高乘載標誌,我當時覺得我走錯路了,於是停在內側車道想攔車問看看該怎麼走,停等時我有開啟故障警示燈,並有注意到我後方有幾部車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

大約停等10秒左右,我車子便被後方4128-KS 車輛追撞。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後車尾,右後車尾保險桿、右後輪及後輪傳動等部位均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等資料,則可認定原告在發現前車煞停後雖亦有煞停之行為,但仍與前車之後保險桿發生碰撞。

是雖然A 車為此次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然依原告所陳其發生碰撞前之車速既為90公里,則其與前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為45公尺,惟不論係原告所稱之「10部車身長」或「5 、6 部車身長」,均不及45公尺,足認原告顯未保持最低之安全距離。

況依一般人之行車經驗,若發現前方車輛均往外側車道變換之情形,尤以原告當時係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應更加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突發狀況產生致無法即時煞停,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危害於自己及他人。

縱認原告係因外側車道車多,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原告反應不及而與前車發生碰撞,仍無解於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被告因而依法據予裁罰,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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