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63,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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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蔡月鳳即七豐行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定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5 日桃監裁字第裁52-U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七豐行所有9N-3969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16時24分許,由其駕駛員即原告黃定瑜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高城路平交道,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2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黃定瑜經由立法委員楊麗環服務處向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七豐行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 年3 月5 日開立桃監裁第裁5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七豐行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2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黃定瑜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鐵路平交道時,該處閃光燈沒有閃,警鈴也沒有響,因駕駛者想快速駛離通過,但當時平交道前面的遮斷桿已經放下,所以將系爭車輛倒車後退,因沒有注意到遮斷桿已經在系爭車輛上方了,結果就勾到遮斷桿。

當初就是系爭車輛距離平交道太近,會有危險,所以才會駕駛系爭車輛趕快倒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定有明文。

第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22,5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3 年2 月19日函文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15公里以下…」,同條第2款亦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器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入口方遮斷機之降下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6 至8 秒後啟動。』

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本案係舉發員警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提供之桃園縣八德市高城路平交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03年1 月24日填掣舉發通知單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逕行舉發交通違規。

據現場監視錄影採證光碟內容略以:影片內容於畫面時間16:24:32開始,於16:24:35秒平交道遮斷桿之降下動作開始啟動,黃君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16:24:35秒始到達平交道前,未停車俟火車通過,仍欲通過平交道,惟即時發現平交道遮斷桿已作動,而於鐵路平交道黃網線上臨時停車,並倒車後退,致其車體勾斷遮斷桿,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另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2 年11月7 日書函略以:㈠本分局檢附之高城路平交道現場監視錄影採證光碟雖僅有畫面而無聲音,惟經檢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提供該處平交道設施保養紀錄卡,是日並無發生故障情事,平交道作動均正常。

㈡該處平交道現場監視錄影系統係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管理,監視錄影系統之主機僅規劃安裝3 支鏡頭:CAMERA 1安裝於平交道海側,拍攝中華路往高城路方向(近山側)車道畫面、CAMERA7 安裝於平交道山側,拍攝高城路往中華路(近海側)車道畫面、CAMERA13為安裝於平交道山側,拍攝平交道內全景,故其餘畫面均無影像。

㈢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6:24:35秒,遮斷桿開始下放,違規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16:24:35秒到達平交道前,並未停車俟火車通過,仍欲通過平交道,惟即時發現平交道號誌遮斷桿已作動而於鐵路平交道黃網線上臨時停車,並倒車後退,造成車體勾斷平交道遮斷桿,違規事實明確。

另查違規人駕車進入平交道之行向係近山側(高城路往中華路方向),惟因鏡頭角度關係,無法完整拍攝車輛進入之畫面。

㈣次查交通部79年8 月3 日交路(79)字第022837號函略以:停車位置若屬鐵路平交道範圍,當可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予以處罰。

…至於其範圍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及第157條之相關規定,其界定原則為: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範圍;

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

依高城路平交道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系統可知,9N-3969 號自小貨車通過平交道停車線後,始進入停止線內黃色網狀線區域,並於平交道倒車後退,後臨時停車於該處等語。

㈢據上,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告交通案件異議陳述書、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3 年2 月19日函文及該函所附員警回覆單、舉發員警錄影採證光碟、該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相片,及上開臺北分局於103 年4 月8 日函文及該函檢附員警回覆單、平交道告警燈保養紀錄卡、監察裝置保養紀錄卡、防護裝置保養紀錄卡、平交道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25頁反面)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程序問題─原告黃定瑜之部分: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

2.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經查,本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者為原告黃定瑜一情,業據原告2 人陳述明確,足信屬實。

又本件原處分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七豐行,而非原告黃定瑜,此亦有裁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頁),足信屬實。

而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黃定瑜在舉發通知單階段雖曾具狀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七豐行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依前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從而,被告依法仍以車主即原告七豐行為受處分人而開立系爭裁決書,尚無不合;

至原告黃定瑜既非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即不具當事人適格,故其訴依法應逕予駁回。

3.此外,據原告黃定瑜所述:罰單(裁決書)是開公司(七豐行)的名義,但當天車是我開的,所以如果將來要罰錢,公司會扣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103 年7 月29日筆錄)。

是可知,本件裁決書雖未歸責於實際汽車駕駛人(黃定瑜),惟依其前開所述,裁決書之處罰效果最終仍將由其承擔,與系爭法規處罰汽車駕駛人之立法目的尚無相違,併此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實體爭點應為:原告以其當天在通過平交道之前,並未聽到平交道之警鈴聲響、亦未看到閃光號誌,待原告看到前方遮斷桿放下時,即向後倒車以避免危險等語為由,主張其並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1.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亦規定甚明。

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2.再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或「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及應記違規點數3 點;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上分別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3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亦明。

3.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平交道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影片內容於畫面時間16:24:32開始,經觀看螢幕左下角的錄影畫面,於16:24:35秒平交道遮斷桿之降下動作開始啟動,一臺藍色車輛的車頭(即系爭車輛)於16:24:37秒開始出現錄影晝面中(依此畫面之拍攝角度及位置,可知該藍色車輛出現在畫面時,係已經通過平交道前之黃網區),未停車而欲通過平交道,惟於16:24:38秒時(當時該藍色車輛車頭已完全出現在畫面中,可以看出是小貨車的車頭),該車停下,然後開始向後倒車。

另外,從同一錄影畫面中,於錄影畫面一開始16:24:32,當時在上開藍色小貨車的對向車道,正有一臺白色汽車通過平交道,但在該車通過平交道後,原在白車後方的一臺黑車,就停在對向車道的黃網區前,在上述白色汽車於16:24:33完全通過平交道後,後方的黑車仍繼續停等,一直到遮斷桿開始下降,都沒有再前進」(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之筆錄),以上並有現場採證光碟1 份在卷可參。

再者,觀諸鐵路警察臺北分局103 年4 月8 日函文之內容,亦說明該平交道於案發當日並無號誌故障之紀錄,並提出保養紀錄卡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可參,足證案發當日該平交道之響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均係正常運作。

而依前該安全規則所示,原告七豐行之駕駛員黃定瑜駕駛系爭車輛靠近該平交道時,本應將時速降至15公里以下,若原告於此速度下,於接近平交道前時,應無不能發現該平交道之警鈴或閃光號誌之情況。

4.依前述情節並對照相關法規,在錄影時間16:24:35秒時平交道遮斷桿已開始降下,而系爭車輛係於16:24:37秒已通過平交道前之黃網區,準此,在系爭車輛確實進入平交道前,該平交道之遮斷桿應早已經開始啟動,系爭車輛卻仍通過平交道前之黃網區,嗣更欲執意加速通過平交道(參照上開勘驗內容之16:24:38秒時系爭車輛停下,開始向後倒車,可見駕駛者本應踩煞車將系爭車輛停止在平交道黃網區之前,卻仍通過平交道黃網區欲闖越平交道不成,而僅能倒車停至平交道之前),是以,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鐵路平交道超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5.至原告七豐行之駕駛員雖稱:其在通過之前並未看見閃光號誌及聽到警鈴,且看到遮斷桿下降時,便開始倒車等語。

惟依前所述,遮斷器(桿)的運作方式有其設置規則,且駕駛人在判斷能否通過平交道時,本非獨以遮斷桿降下與否作為判斷標準,而尚應同時注意警鈴聲響與閃光燈號之顯示(條文已明定「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而觀諸卷附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5頁)以觀,該平交道為一筆直之道路,並非位於轉彎處,亦無任何遮蔽物,因此駕駛者於接近平交道前,即可清楚發現立於黃網區旁之固定式、限高柵欄處,設有閃光號誌,且由事發當時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當時在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的汽、機車,因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放下,遂均於平交道黃網區前之停等區停車並等待列車通過;

是足證依當時駕駛人之行車路線,於靠近平交道、尚未進入黃網區前,即應可聽到警鈴及看見平交道之閃光燈號與遮斷桿狀況。

是原告所稱:其接近平交道時,並未見閃光號誌及聽到警鈴聲響,直到進入平交道後始聽到響鈴及看到閃光號誌等語,實無足採。

況且,縱認其所述情節屬實,然如前所述,該等情節顯係駕駛人自己未盡必要之注意聽辨警鈴聲響或觀看閃光號誌、遮斷器之作動所致,則其仍無從主張免責。

據上,足認原告(駕駛員)確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且在鐵路平交道倒車、臨時停車等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認原告七豐行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七豐行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七豐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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