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65,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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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李俊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陳柏翰,查獲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3 時0 分駕駛9837-M9 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前有「施用一、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9837-M9 號經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02 偵-1504 呈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裁決書於103 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當天,並沒有吸毒,而原告先前吸毒的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的行為已經被處罰,但被告卻另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安講習,已屬一事二罰,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法不符。

㈡又原告尚有子女需要扶養,若吊扣原告之駕照,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家庭生計。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2 年3 月1 日施行)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㈡施用毒品與「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分屬不同行為。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行為。

原告若僅施用毒品未駕駛汽車,當未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處罰要件。

原告所提供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並無競合,屬不同行為分別處罰。

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已構成上開條例規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原告有吸食毒品反應仍駕車行為加以裁處,並無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原告103 年2 月7 日陳述單等各1 份在卷可憑;

再者,原告在前述102 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當日之前,因於同月28日、29日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後,其採尿檢驗結果呈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6 個月,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按時接受相關戒癮治療、驗尿等事項,以上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上開102 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偵查案件全卷等可資參佐,故均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以原告有「施用一、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為而依原處分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自102年6 月13日施行迄今)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迄今)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2.如前所述,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3 時0 分駕車為警攔查當日之前,曾於同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29日(下午3、4 時許)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詳參本院卷第22頁之緩起訴處分書),則依其行為時之前述相關交通法規,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處分,並無不合。

3.原告固主張:其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接受相關治療,還要自費去檢驗,一個月所需費用要二、三千元,被告卻另行裁決要我繳6 萬元罰鍰,我繳不出來;

我於103 年1 月22日在公司腳被機台壓斷,現在還要用柺杖,另有2 個小孩要扶養,我太太沒有上班,實在無力負擔。

我認為應該一罪一罰,我已經被檢察官處罰過了,被告不應再為處罰,且罰得這麼重等語。

經查:⑴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參照釋字第503 號解釋之解釋文),因此,「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範圍,應以其處罰之性質與種類是否不同為核心判斷標準。

倘同一行為之兩次以上處罰,其處罰之性質與種類相同,則其處罰之名義縱有不同,亦不能藉此排除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再者,上開原則之適用前提,原則上必須原告所為者係「自然的單一行為」。

⑵經查,本件原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係針對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被告原處分所裁罰之要件,係針對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即施用毒品後仍行駕駛車輛)之情形,上開二者行為並非同一,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裁決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容有誤會。

⑶況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依前所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內容,係命原告應按期接受相關戒癮治療、驗尿等,而裁決處分之內容細罰鍰、吊扣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兩者之處罰內容亦完全不同,是縱如原告所述係因同一行為受罰,然因二者處罰之性質、內容、目的完全不同,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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