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8,201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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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葉書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 月3 日嘉監裁字第裁70-709C037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葉書明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10月30日(該日經舉發兩次)、10月31日,將其所有、牌照號碼為0117-PE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 號處,而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於該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並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DB0000000 號、DB0000000 號、DB0000000 號舉發單,載明應到案時間為102 年11月30日、12月1 日,並經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後,即移送被告處理,嗣嘉義監理所調查後,仍認舉發事證明確,即分別於103 年1 月3 日、102 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DB0000000號、70-DB0000000號、70-DB0000000號、70-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違規停車裁決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 元。

被告又以系爭車輛之最後定期檢驗期限為102 年11月30日,惟原告逾期未加以檢驗,即於102 年12月16日加以舉發,並於103 年1 月3 日以嘉監裁字第70-7 09C03776 號裁決書(即本案原處分),認葉書明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裁罰罰鍰900 元及自103 年1 月3 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之處罰。

惟原告爭執其並無違規停車之行為,且係因有系爭違規停車之罰鍰未予繳納,其始無法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違規停車裁決處分及系爭未依限定期檢驗之原處分,嗣原告則於103 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撤銷系爭違規停車裁決處分部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就上開違規停車部分提出申訴期間,系爭車輛本應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最後期限則為102 年11月30日,然原告向驗車廠預約驗車時間時,竟遭認因查詢原告有上開違規停車之罰鍰未繳,故不得前往驗車,以致原告無法遵期完成車輛之定期檢驗,而經被告加以舉發,並以原處分加以裁罰,然原告並非故意不前往驗車,故被告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汽車依限期參加檢驗乃為確保車輛各項設備符合規定,於路上行駛不致影響道路交通及用路人安全,為車輛所有人應行之義務。

至交通違規申訴僅為不服舉發之意見陳述,法律並無特別規定違規申訴期間得暫緩汽車定期檢驗,或暫緩繳納罰鍰,原告本可於申訴期間先繳納罰鍰後參加定期檢驗,然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提出申訴後,未於定期檢驗之最後期限(102 年11月30日),就系爭車輛為檢驗,被告加以舉發並以原處分加以裁決,並無不當。

㈡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包括原告於上開期間,確經舉發有違規停車,並經裁決處分,及原告預約驗車,卻因有違規停車罰鍰未繳而遭拒部分),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違規車輛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本案原告是否可主張係因其有違規停車之罰鍰未繳,而經要求檢驗車輛遭拒,並非其故意所不為檢驗,而主張系爭原處分應予撤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9條之1 原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 章、第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惟所謂「尚未結案」有諸多情形,如該等罰鍰案件甫經舉發,尚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或未經裁決機關為裁決處分,或當事人對於該罰鍰案件已提出意見陳述、或已提起行政爭訟中,尚未經法院判決者,及當事人未爭執而已確定之裁罰,或業經行政爭訟而確定之裁罰等,惟被告就該法條之操作,卻係不分情形,認均屬該法條規定之範圍內。

是原告主張其於最後檢驗期限前,欲預約驗車,卻因系爭違規停車之罰鍰未繳而遭拒,以致逾期仍未為檢驗部分,確有討論之空間。

故本案即應探討該條文是否有違憲之情形?縱未能認為違憲,然解釋上該未結案之罰鍰,是否至少應限定已確定之罰鍰?㈡首先,吾應先分別檢視本條例第9條之1 所規範之兩組概念:「驗車」與「罰鍰」。

而關於汽車須定期接受檢驗,其目的在於確保汽車處於最佳狀況,進而保障行車安全,易質言之,汽車定期檢驗之規範重點在於汽車之客觀狀況,與汽車所有人之駕駛能力並無必然關聯。

而交通罰鍰主要係針對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制裁,屬「行政秩序罰」之一種,至就罰鍰義務之履行與否,則涉及行政強制執行的問題,此與汽車定期檢驗所側重汽車之客觀狀態間,實欠缺「正當關聯性」。

故如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即不准辦理汽車檢驗,即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詳言之,本條固係91年7 月3 日新增規定,惟其早就存在於「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2項,觀其增訂理由係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精神,而自行政規則移至法律中明定。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同規則第14條並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3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2 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1 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換言之,昔日驗車係發給行車執照及定期換照之前提,如未能檢驗合格,自無從發(換)照,更遑論不准或不能檢驗之情形。

驗車以發(換)照屬附條件之許可處分,因而本條例第17條第1項就汽車不依限期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所處罰鍰、吊扣或註銷其牌照之不利益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所處之「管制罰」,乃基於行政管制上之特殊考量,與一般「罰鍰」處分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所處之「秩序秩序罰」,其目的、性質迥不相同。

換言之,行政管制目的之「驗車」處分,係在確認汽車客觀上處於安全堪用之狀態,與駕駛該汽車違規的行政秩序罰鍰的繳納,係為處罰其違反法義務之目的不同,行為人不繳清罰鍰,並不會因而損及汽車之客觀狀態,立法將之「綁在一起」,要求除非人民繳清罰鍰,否則不許驗車,此顯然係藉不換照之手段,以達成強制執行罰鍰繳納之義務目的,此二者間顯無正當關聯性甚明。

正如最高行政法院早於90年間就指出的:「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

而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則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再要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如不繳清罰鍰即不能參加檢驗,車主或駕駛人未依期限檢驗,主管機關又得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甚至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等各式處罰。

「迫使」行為人僅得先繳清罰鍰以換取驗車,而免於後續處罰之效果,此無疑係國家以法律「擄車勒贖」,為達強制執行欠繳罰鍰之手段。

總之,系爭「繳清罰鍰始得驗車」之規定,本質上即屬「行政執行」性質,與行政秩序罰不同。

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上秩序,以達成行政目的,對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處罰,又稱行政罰或行政制裁罰;

而行政執行者,係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針對不履行行政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執行之手段,使其履行過去之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之謂。

前者屬處罰之行政處分性質,後者非屬處罰性質,而係執行之手段,屬事實行為;

前者處罰規定散見各行政法規,本無統一之基本法典,現已有「行政罰法」為其統一適用之法典,後者則係以「行政執行法」為其基本法;

前者之種類有罰鍰及其他態樣不同之不利益處分(參見行政罰法第二條明定之種類),後者有「怠金」、「代履行」及「直接強制」等手段。

是二者無論對象、目的、本質及程序均有不同,不容混淆。

㈣另查,本案原告甫經舉發違規停車,並認己身並無違規停車,卻又因未能繳清罰鍰而無法驗車,顯然對其訴訟權(或訴願權)之行為,為不必要且終局性之侵害,理由很簡單,因為如果原告確迫於驗車,而繳清罰鍰,行為人或許會選擇撤回請求撤銷罰鍰處分訴訟,更或即使勝訴,也無精力及時間再興訟向行政機關索還已繳之罰鍰,即使索回,期間利息及時間之損失,又應如何彌補。

綜上所述,本條例修正前第9條之1 就驗車(及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及繳清罰鍰間,顯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且架空行政執行法之原則規定,目的與手段間顯失均衡,已違反比例原則。

㈤是綜上所述,可認該條文於修法前,本即有違反憲法上不當禁止聯結、比例原則之情形,而有違憲之虞。

而該條文更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已刪除有關定期檢驗部分,亦可證以罰鍰未繳作為限制定期檢驗部分,確有違憲之情形,立法者始將該部分加以刪除(但該修正之新條文仍將罰鍰未繳作為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部分之限制條例,仍有上述違憲之情形,且本院於另案【103 年度交字第224 號】中,亦函詢被告該新修正之規定,是否會影響原處分之裁罰,然被告卻以104 年1 月23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系爭車輛業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逾檢註銷』在案,即行政處分已部分執行,受處分人尚未繳納罰鍰及繳回號牌2 面、行照1 枚,且仍須清結違規罰鍰、汽燃費等,車輛重新檢驗合格後,新領號牌並依法懸掛,方能行駛道路」等語,顯見該新規定之修正完全無法使本案受處分人就原處分獲得救濟,是原規定雖已刪除「驗車」部分,原告因違憲之原規定所受到不利益,仍然存在)。

㈥惟本院前雖已就該修正前之條文認有上述違憲之情形,而就本案及上開另案聲請釋憲及併案聲請,詎司法院大法官認該釋憲案「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4 年5 月1 日第1430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在案,此有司法院104 年5 月8 日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第79頁可參,是本院僅能再回歸修正前之條文加以探討何謂「尚未結案」之罰鍰。

是查:⒈本條例第9條之一規定驗車須繳清罰鍰,無非藉由行政秩序罰促使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進而達到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然而本條僅自行政機關之立場,明定「尚未結案之罰鍰」,卻未自人民之立場,區分人民是否已經信服該罰鍰處分或已用盡救濟途徑而確定裁罰,抑或因不服處分而提起救濟,經上級機關或法院審查中,而尚未終局確定之處分,以交通實務而言,即「裁決或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及甫經舉發或正於訴訟審理中之案件而有不同。

蓋前者處分已確定,駕駛人確有繳納罰鍰之義務,惟後者情形,受處分人因尚未經裁決或交通行政訴訟程序尚未確定,不論執行不停止原則,至少於交通訴訟實務上是暫時停止執行的。

本條解釋上如未作如上區別,除突顯仍以國家行政效能角度思考,不顧及人民權利之立法思維外,仍應進一步檢驗其間有無合理性。

已經甘服或用盡訴訟途徑而確定,卻仍不繳清罰鍰之案件,與甫經舉發或裁決或尚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而未確定之罰鍰處分案件,行為人所以不繳納罰鍰之動機及理由不同,無視二者的差別,而將訴訟中案件與已確定案件同視,顯已悖於權利救濟原則,有違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對於人民訴訟權(訴願權)之侵害,顯不合理。

是本院認為將交通違規舉發事件或交通罰鍰裁決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例外排除,除無礙行政效能之維持,且對人民權利保護亦較周延,日後裁決確定處罰,或交通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確定者,人民仍有繳納罰鍰之義務,無害對於整體交通秩序之維持。

據此,本條例修正前第9條之1 既未設有例外規定,於解釋上即應認未確定之裁罰不屬於「尚未結案」之罰鍰範圍內(實該條文修正後,除刪除顯有違憲之虞之『定期檢驗』外,法條文字仍保留『尚未結案』部分,該部分仍應限縮於『已裁罰確定或經行政訴訟確定而尚未結案』之罰鍰)⒉是以,本案原告係因於102 年10月29日至31日甫遭舉發違規停車,於同年11月間接獲舉發單後,嗣即立即於舉發單所載陳述意見期限內,於102 年11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然系爭車輛於該年度應定期檢驗之最後期限僅至102 年11月30日,而違規停車之裁決書則係於102 年12月17日、103 年1 月3始經被告裁決,均於該最後檢驗日之後。

即系爭違規停車之違規情事,於最後驗車期限前,僅為甫舉發、甫經受處分人即原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機關尚未確認應否裁罰之事件,不但未確定,即連是否應予裁罰均尚未經確認,自非修正前第9條之1 所稱之「尚未結案」之罰鍰案件。

是原告本可於該最後期限前合法辦理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卻因該未經確認是否應裁罰之罰鍰未結,而遭被告等監理實務機關拒絕辦理定期檢驗,是系爭車輛雖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但無法歸責於原告,原告對此並無故意、過失,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有違誤。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 元及自103 年1 月3 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處罰,容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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