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85,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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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戴育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H2-1136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平鎮市延平路1 段與該段第21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竹所警員查獲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3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3 年3月3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於103 年3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 年3 月2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乃於103 年4 月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在行經系爭路口當時,原欲右轉,但因該處並無設置黃燈,致燈號變換異常,以致於煞車不及。

再原告雖自延平路1 段轉入延平路2 段22號之引道後再進入義民路,此舉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制之交叉路口而紅燈右轉」,故被告依據道路交理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係闖越紅燈並為上開之裁罰,確屬不當。

㈡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第23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變換時間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61以上(公里/ 小時),黃燈時間5 (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又交通部67年5 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 號:「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緣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㈡案發當日,系爭路口於案發前後10日內,均無經通報號誌有故障之情形,且依系爭路口時制計劃資料表顯示,案發當時係屬時制二、時相一,則黃燈即為3 秒,是原告主張該處未有黃燈,致其煞車不及部分,顯屬無據。

況本案舉發員警係於現場拍照,如果該時燈號確有異常之情形,舉發員警應不致加以舉發。

㈡再系爭路口與義民路相距50公尺,兩者係屬不同路口,號誌亦各自獨立。

又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並非在系爭路口之兩組斑馬線間內進入原告所稱之引道,原告實係直行闖越系爭路口紅燈、並通過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一段距離,始右轉進入原告所稱之引道再進入義民路,是原告之行為顯非於系爭路口闖越紅燈後再於路口內右轉,自不該當紅燈右轉之違章行為。

綜上所述,原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舉發分局職務報告書、舉發機關所提出原告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案發當時行走之路徑為何?原告之駕駛行為究係該當直行闖越紅燈抑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或逆向車輛面對與其同向之另一側道路之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於路口內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均應遵守該路段之燈號。

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惟因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確實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立法者,始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係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亦符合上開法條立法之目的,是被告於本案加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 月22 日 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㈣參以舉發機關所提出案發現場之照片一、二(參本院卷第34頁之上、下方照片),系爭路口係一T字型路口,該路口右側並無連接其他道路,該路口左側則係連接延平路2 段21巷,該路口範圍很小,並由前、後兩組人行斑馬線及道路邊線所圍繞起來,故不可能有用路駕駛人於穿越延平路1 段之停止線進入路口後,而於路口內右轉之情形。

再自上開照片觀之,經過系爭路口後,再繼續直行一段右側畫有紅線之路段後,該延平路1 段右側即出現右轉路段,另自現場照片十一、十二(附本院卷第39頁)觀之,則可發現該路段可連接至義民路,此應即為原告所稱之引道。

是由上開說明並配合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時行走之路徑,係直行延平路1 段,並在通過延平路1 段與延平路2 段21巷之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右側畫有紅線之路段,始至上開引道,並直接右轉入該引道後進入義民路,是原告並非於系爭路口內右轉入該引道,而係在通過路口後,再經一段直行路段始右轉入該引道,足堪認定。

㈤又參以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案發時現場照片五、六、七、八(附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可發現系爭車輛在延平路1 段之號誌已為紅燈之狀態下時,仍未通過停止線,尚於機車停等區內,嗣系爭車輛即在紅燈之狀態下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內,並在延平路仍為紅燈之狀態下通過系爭路口,繼續直行並有逐漸偏右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路口前至通過路口期間,均可見系爭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之情形。

是可認原告確實在延平路1 段之號誌已為紅燈之情形下,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在穿越路口後,再繼續直行上開右側畫有紅線之路段,再右轉進入上開引道內,且原告於尚未進入路口前時,即欲在通過路口後右轉進入引道,始會始終打右轉方向燈。

是由此可認,原告確係直行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而非於路口內違規紅燈右轉,原告主張其應該當紅燈右轉之違規,即無足採。

㈥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無黃燈顯示,其始會煞避不及進入路口並右轉。

然查,依據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附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可知案發當日係屬第一時段、時相一、時制二之情形,即於系爭路口前之延平路1 段之號誌會於綠燈持續115 秒,嗣轉為黃燈3 秒後,始會轉為紅燈。

另系爭路口於案發當日及前後10日內皆無號誌故障之通報,此業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確認無誤,並有該局於103 年4 月16日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內第30頁可參。

是原告主張該處無黃燈顯示,致其煞避不及,顯不足採。

況依原告上開違規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連續不間斷地進入機車停等區、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通過路口、直行右側畫紅線區域、右轉引道,則其縱有不及煞車於系爭路口前之停止線前之情況,亦可暫停於路口內,但依上開行進情形,卻絲毫未見原告有任何停等之意思,更佐證原告該部分主張確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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