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交,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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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一)原告黃力游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5.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6.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持有大貨車駕照之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
  7.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8. (一)訴之聲明:
  9. (二)舉發員警於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以原
  10.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1. (一)答辯聲明
  12.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
  13.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以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
  14. (四)次查蒐證光碟(0000000酒駕拒測.MOV)簡要譯文(「
  15. (五)次按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
  16. (六)復查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
  17. (七)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18.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19. (一)檢驗警察攔查並實施酒測有無合理懷疑?
  20. (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時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其處罰
  2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不合法拒絕酒
  2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3.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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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黃力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103 年3 月17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黃力游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

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持有大貨車駕照之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

其於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ZZO —057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拒絕簽收。

嗣原告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該裁決書並於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由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並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三年四月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舉發員警於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以原告闖紅燈為由將原告攔停,並藉機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然當時在場員警共有四人,其中一名員警口述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另一名員警則進行錄音、錄影。

舉發過程中原告曾向員警表示,因為警方之酒測儀器並不精準,所以要求警方應以抽血檢驗之方式為酒測,卻遭現場員警拒絕。

而舉發過程中尚發生計程車擦撞警車之事故,但員警卻未對該駕駛人實施任何處置即放行,是原告亦認為員警之處理方式並不公正。

況原告隨員警至警局後,不僅未對原告實施平衡測驗,即進行開立舉發通知單,並要求原告在通知單上簽名,顯見其舉發過程存有瑕疵。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以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二、本分局員警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三時五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巡經本轄桃園市大有路與大興路口,發現本案原告騎乘ZZO —057 號輕機車,行經該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規定,由大興路闖越紅燈左轉往大有路方向行駛,復經攔停並索閱證照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告知違規事實後並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惟原告當場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三次告知拒測相關處罰規定與權利義務,仍拒絕接受檢測,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等規定分別製單舉發。

又本案係員警親睹攔舉,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請貴站依權責卓處。

三、另本案所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違規人原告拒簽收,經當場告知繳款期限與應到案處所,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郵寄送達違規人原告地址(即臺東縣東河鄉○○村○○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或應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春源郵局,以為送達」等語。

(四)次查蒐證光碟(0000000 酒駕拒測.MOV)簡要譯文(「蒐」為攝影蒐證員警、「鏡」為鏡外員警、「稽」為攔查員警):⒈播放時間(04:14):蒐:拒測罰九萬。

鏡、稽:罰九萬、扣車、扣所有駕照、三年不得考領、參 加路道交通安全講習。

⒉播放時間(06:01):稽:拒測,酒駕拒測、罰鍰九萬、吊銷所有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播放時間(08:21):稽:拒測、罰九萬、吊銷所有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播放時間(13:37):稽:不測哦,黃力游先生,拒測、罰九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所有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現在時間一月十二日三點半,拒測。

(五)次按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認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且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六)復查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本案原告並非不得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另以郵務送達予原告,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單而生意思通知之效力,原告應自負拒絕簽收之法律效果。

(七)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反行政罰之裁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立法者既已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綜上所述,被告以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經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測試」之違規,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

原告爭執警方酒測儀器並不精準,要求警方以抽血檢驗之方式進行酒測,帶回警局後亦未進行平衡測驗等語。

是本件爭點在於:(一)檢驗警察攔查並實施酒測有無合理懷疑,如有合理懷疑,原告拒絕酒測有無合法正當理由?(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時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其處罰之法律效果可否直接吊銷其大貨車駕駛執照?

(一)檢驗警察攔查並實施酒測有無合理懷疑?1.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

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

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2.又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即因應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所公佈之法律。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以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又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具體審查,自屬當然。

3.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三時五分執行巡邏勤務,巡經桃園市大有路與大興路口,發現原告騎乘ZZO —057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規定,由大興路闖越紅燈左轉往大有路方向行駛,復經攔停並索閱證照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告知違規事實後並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惟原告當場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三次告知拒測相關處罰規定與權利義務,仍拒絕接受檢測,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等規定分別製單舉發。

經查本案係員警親賭攔舉,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等語,是值勤員警在發現原告違規紅燈左轉將其攔停後,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之經驗,因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而認為其疑似有酒後駕車行為,當屬合理懷疑(甚至刑案之相當理由)。

原告酒駕,其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的指令,更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與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要求。

4.綜上所述,本件值勤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對於發現疑似有酒駕行為之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依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即有接受酒測之義務,原告僅以一己空泛無據之懷疑,認為酒測不準確等理由,而要求侵害其人身自由更烈之抽血檢驗,在原告並無客觀上無法實施吐氣酒測之事由下,基於比例原則,仍應以吐氣酒測為原則,交通警察不予准許抽血自屬合法。

是原告拒絕酒測無其他合法正當理由,自應受罰。

(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時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其處罰之法律效果可否直接吊銷其大貨車駕駛執照?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2.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之裁罰權,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且不論駕駛人所駕車種為何,一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本院以為,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實務作法有違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依據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

實務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係採取所謂「兩照制」:騎機車酒駕,就吊扣機車駕照,不會吊扣汽車駕照,祇有違規者未同時持有機車、汽車駕照時,才會吊扣其現持有的駕照。

換言之,於現行法令及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酒駕違規,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照;

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

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

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

3.首先,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駕駛機車違規,祇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稱合理可行。

惟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亦無從執行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而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機車駕照,反之亦然。

惟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反之亦然。

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

4.其次,如以持有大貨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者,或如本案機車駕照經吊銷期滿,而未再行考領者,形同無機車駕照,其除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銷其非機車之汽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汽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

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

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5.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查處以吊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本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祇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於吊銷期間內(本案長達三年)竟不能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工作,而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

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數年內再駕駛機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數年內均無從駕駛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數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

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酒駕機車之違規行為,且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如此鉅大的不利益,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已不言可喻。

6.本院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駕駛人仍持有一張駕照,但行政機關並非不能研議更精細之執行作法,例如,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扣)銷而不得駕駛特定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此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有效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監理站辦理),或逕予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應檢討改進。

7.惟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公佈之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認為上述法律規定均無違憲之情。

大法官認為(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解釋理由書進而認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等語。

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修正前僅本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

如此限縮解釋大法官解釋的射程範圍乃普通法院法官在大法官為抽像法規審查,與法官為具體個案審查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為調和法律合憲性所不得不然的結果。

8.最後,值得且必須一提者,對於釋字第六九九號的合憲解釋,尤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

以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

本院甚感無奈,僅能以「極簡主義」之態度,限縮其合憲適用範圍。

但不容否認,大法官顯然也意識到此等規定不儘合理之處,因而於理由書最末,以「警告性解釋」之方式提醒立法者:「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

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

殊不論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形同反證僅因拒測即一律吊銷駕照三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結論,不無與前述合憲結論自相矛盾之處。

惟至少立法者應善體大法官在尊重立法權與保障人民基本權間權衡的「用心良苦」,宜速回應大法官的「警告」,否則如任憑「瀕臨違憲邊緣」的此等法律規範現象持續,本條項終有再經憲法檢驗的一日,屆時其合憲性的正當性就不復存在了。

9.無論如何,至少在被告機關亦不否認的兩照制(機車一照、小型車以上一照)基礎下,既原告係騎乘輕型機車拒絕酒測,所應吊銷者為其所持有之機車駕照,因原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依現行規定,以小型車駕照得合法騎乘輕型機車,從而此時應吊銷者應為小型車駕照,而非大貨車駕照,自不能因為主管機關的行政便宜措施,以發給大貨車駕照包括以下車種駕照,反吊銷其所有各級駕照,畢竟原告仍然是駕乘機車拒絕酒測,而非駕駛小型車或以上車種拒絕酒測。

如前所述,執行上並非不能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銷小型車,而不得駕駛小型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以取代現行一律收繳汽車(大貨車) 駕照之方式,不致妨害原告仍得保有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始符比例原則,亦不致侵害其為職業駕駛之工作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不合法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拒測合法,為無理由。

惟原告既無重型或輕型機車駕照可供吊銷,而係以小型車駕照之資格駕駛輕型機車,自不能越級吊銷其所持有大貨車駕照。

從而原處分逕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僅能執行吊銷小型車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無違法,是就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因有違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僅裁處小型車駕照吊銷為已足,始符合憲法治。

至原告其餘之訴無理由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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