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簡,16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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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3號
民國10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侑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3 年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03 年7 月25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民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育有子女購屋,原告之子分別為97年10月18日、98年8 月4 日出生,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上開利息補貼之申請,經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發給核定證明),被告嗣於103 年間依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原告除持有申請利息補貼購置之桃園區中埔二街39號6 樓住宅(下稱桃園區房屋)外,原告配偶之祖父簡振字於100 年1 月10日將戶籍遷入與原告同一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大溪區房屋),而簡振字另持有一戶住宅(即前開大溪區房屋),核屬原告之家庭成員持有第2 戶住宅,被告乃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 年7 月25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自本案事實發生日起(原告配偶之祖父係於100 年1 月10日將戶籍遷入至原告與原告配偶同一戶籍內,惟本案承貸金融機構撥款日為100 年3 月31日,故即自撥款日起算)停止貸款利息補貼,並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配偶在婚前並未購屋,所以婚後就與原告配偶之祖父母同住於原告配偶之祖父簡振字所有之大溪區房屋內,戶籍亦設於該處。

之後原告購買桃園區房屋後,原告與配偶、子女便一起搬至桃園區房屋居住,原告與子女之戶籍並一同遷至桃園區房屋地址,至原告配偶之戶籍則仍留在大溪區房屋,因原告配偶為獨子。

㈡原告配偶之祖父簡振字,除大溪區房屋外,原在新北市另有一間房屋,之前原告配偶之祖父、祖母均住在大溪區房屋,但他們分別有房產在新北市、臺北市,且因新北、台北的老人津貼或福利等比較好,所以他們的戶籍分別設在新北、台北,之後因原告配偶之祖父將其新北市的房產賣掉,戶籍必須遷出,因此才將戶籍遷至大溪區房屋。

大溪區房屋原本就是原告配偶之祖父所有,他將戶籍遷至自己所有之大溪區房屋,本屬天經地義,且當初原告與配偶並不知道會因此影響原告獲得利息補貼之資格。

㈢原告與配偶簡子祥之名下,除原告申請利息補貼而購置之桃園區中埔二街房屋外,確無其他房產,且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均仍符合當初申辦系爭利息補貼之規定。

被告逕認原告喪失利息補貼之資格,並不合理,請求撤銷該處分。

㈣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1項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㈧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15點第1項第2款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㈡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

…」、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己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

、第22點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年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㈡原告為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嗣被告查核結果,發現原告除持有申請購置之桃園區房屋外,原告配偶之祖父簡振字於100 年1 月10日將戶籍遷入與原告及其配偶同籍(即大溪區房屋),惟簡振字另持有一戶住宅(即上開大溪區房屋),屬原告之家庭成員持有第2 戶住宅,已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規定有違,而依上開相關書面文件資料,客觀上已甚明白足以確認,被告遂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 年7 月25日函通知原告應自事實發生日(承貸金融機構撥款日100 年3 月31日)起停止貸款利息補貼,並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被告之處分顯於法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餘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配偶之祖父簡振字於100 年1 月10日將戶籍遷入原告與原告配偶當時設籍之大溪區房屋(此屋為簡振字所有)戶內,認屬原告之家庭成員(原告配偶之父親)持有獲利息補貼所購置住宅以外之第2 戶住宅,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利息補貼資格之資格,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貸款利息補貼,並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1.按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政府因此所採取的手段之一,即為提供人民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此有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而該法同條第2項規定,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各項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而前述補貼之性質,應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社會福利政策之考量,對於符合法定要件者所給與的優惠,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性質。

立法者既已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關於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等,則行政機關據此所訂定之規定,除涉及人民最低生存保障之維護,或有違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等基本原則之外,基於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2.而內政部為落實辦理前開住宅補貼業務,乃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

觀諸內政部於「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中所載:其緣起之依據即為總統馬英九先生提出之社福政策「青年安心成家:新婚首次購屋、生育子女換屋,一生兩次享兩年兩百萬零利率房貸」;

並說明:「近年來我國生育率降低,造成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現象,青年為國家之主要生產力及競爭力來源,為營造有利生育、養育環境,鼓勵青年成家,提升我國生育率,促使人口合理成長,爰結合家庭政策及人口政策,推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

本方案係為強化國民生(養)育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等語。

據此,內政部為推動上開方案所訂定(經行政院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就住宅補貼之方式、申請資格、或停止補貼等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依前所述,行政法院固然應予以尊重,然尚非謂可不加審查,若相關規定經審查與該等福利目的無關,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或為不當之連結,則該等規定即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

如行政機關據以否准人民之申請或終止授與人民之優惠,則該等行政處分即有撤銷之原因。

3.觀諸前開「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 點第1項第2 、6、8 款分別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㈡育有子女:申請人育有未滿20歲之子女,且該子女與申請人或申請人之配偶設籍於同一戶。

㈥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㈧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15點第1項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㈠20歲以上至40歲以下。

㈡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

㈢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

,第20點第1項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

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

,第22點第2項規定:「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項第2款(即當月全戶戶籍謄本等)及第3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詳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所附之作業規定)。

4.經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簡子祥前於97年間結婚後,育有兩子,分別為97年及98年出生(於申請補貼時之99年間均未滿20歲),原告於99年10月21日檢附當月全戶戶籍謄本(當時原告與配偶、未成年兩子之戶籍均設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房屋)、系爭桃園區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區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貸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以「育有子女購屋」為由,向被告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

嗣於100 年1 月10日,原告配偶之祖父簡振字將戶籍自新北市遷入原告與其配偶設籍之前述大溪區房屋戶內,而該大溪區房屋乃屬簡振字所有;

而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發給原告准予利息補貼之核定證明,承貸金融機構並於100 年3 月31日撥款;

嗣於100 年4 月21日,原告與兩個小孩的戶籍則自大溪區房屋遷至獲有貸款利息補貼之桃園區房屋戶內,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前述戶籍謄本、系爭桃園區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貸款餘額證明書、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大溪區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100 年3 月1 日函文及補貼證明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57頁),足信屬實。

5.再者,關於原告所稱:申請利息補貼之桃園區房屋於99年12月間點交,待裝潢完畢,原告與配偶、小孩便一起搬至桃園區房屋居住,原告與小孩的戶籍並遷至桃園區房屋地址,原告配偶因為係獨子,所以戶籍留在大溪區房屋;

而原告配偶之祖父簡振字,除大溪區房屋外,原在新北市另有一間房屋,之前原告配偶之祖父、祖母均住在大溪區房屋,但他們有房產分別在新北市、臺北市,且因新北、台北的老人津貼或福利等比較好,所以他們的戶籍就分別設在新北、台北,之後因原告配偶之祖父把將其新北市的房產賣掉,戶籍必須遷出,因此才將戶籍遷至大溪區房屋等情,業據提出中信房屋之房地產點交書影本1 份(見訴願卷第22頁)為憑,依其內容可知,簡振字於98年5 月5 日將原屬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之房地點交予訴外人,而該出售之新北市建物地址,經核與戶籍資料所載簡振字遷至大溪區房屋前之戶籍地址相符(參本院卷50頁背面),此外,觀諸被告於103 年7月25日所查詢原告與其配偶簡子祥、及原告配偶之祖父簡振字、祖母林桂英之財產資料,顯示簡振字於前述新北市房產出售後,現名下即餘大溪區之房屋,而林桂英名下之房產則位於臺北市(僅一筆,見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又林桂英目前戶籍即設於其所有位於台北市之房產戶內,此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所述前揭情節均屬有據,堪予採信。

6.被告認定原告之利息補貼應予終止之理由,即以原告配偶之祖父簡振字於100 年1 月10日將戶籍遷入原告與配偶、小孩當時設籍之大溪區房屋戶內,形成原告戶籍內之家庭成員(指原告配偶之祖父)另持有自有住宅之情況,與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構成作業辦法第20點第1項第1款應終止利息補貼之情形,並依作業規定第22點第2項終止補貼。

查:⑴前揭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係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

…:㈠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

(參北高行卷第53頁)。

觀其文意,係針對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方式而「獲得補貼者」,其本身持有第二戶住宅之情形而為規範。

蓋因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本係針對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家庭年收入在80%分位點以下),就原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貸款中之自有住宅者,予以房貸利息補貼,以協助其取得自有住宅為目的。

而此亦係源於台灣多數民眾「有土斯有財」之觀念,目前政府對於住宅補貼之政策多管其下(含「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等),也是基於此觀念而來。

是本院認為前述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範已獲得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者如另持有第二戶住宅時,即應終止利息補貼之規定,尚屬合理。

惟被告將其擴張解釋為:獲得利息補貼之申請人以外,如其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時,亦可適用此規定來終止申請人之補貼,本院認為此種解釋係增加上開規定所無之限制,容有未洽,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做成原處分之依據【至若其他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時,似宜依作業規定第22點第2項、第20點第1項第6款「未依第22點第2項規定辦理」、第15點第1項之規定作為終止補貼之依據,即如後述】。

⑵依前揭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育有子女」購屋者,其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



而所謂「家庭成員」,依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8款,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又作業規定第22點第2項規定:「…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項第2款(即:以育有子女提出申請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當月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及第3款(與本案無關,故略之)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利息補貼。」

(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

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者除於申請之初應符合作業規定所列之資格外,於補貼核發期間,仍應持續符合申請時之相關資格條件,並設有查核機制進行稽查。

按此事後稽查制度,係為確保補貼之正確性,自尚無不合。

⑶惟就本件而言,被告依據作業規定中關於家庭成員之規定,以申請人(原告)配偶之祖父簡振字將戶籍遷入與申請人(原告)同一戶籍內,而該戶籍所在之大溪區房屋即為簡振字所有,形成原告(之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之情形,遂認定原告不符申請資格而終止其補貼。

然此認定是否有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尚非無疑,有再加以論究之必要(詳後述)。

⑷如前所述,「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中關於利息補貼之規定,係對於收入較低、尚無自有住宅(或僅有一戶尚在貸款中住宅)之新婚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提供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以幫助其等在日後能順利擁有自己之自有住宅,藉此方式達到使青年可以安心成家及養育子女之終極目的。

惟基於政府之財政資源有限,無法對於全體收入較低、無自有住宅者一律補貼,故考量相關法規與目前社會之一般民情,在父母死後,住宅等財產多會由子女繼承,而配偶(夫妻)若其中一方死後,則住宅等財產多由另一方繼承,因此如同(住)一戶籍內之父母或配偶已有自有住宅者,則限制其子女或另一方配偶不得申請此項補貼,原則上本屬無可厚非,尚稱合理。

惟查,就本件而言,係原告提出利息補貼之申請後,其配偶之祖父簡振字始因先前出售新北市之房屋而將戶籍遷入自有之大溪區房屋致與原告同戶;

審酌簡振字係將戶籍遷入自己所有之大溪區房屋內,核屬人之常情,又以原告與其配偶乃為人晚輩者,實難要求其等須出面拒絕祖父將戶籍遷入同戶,是應認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造成在形式上構成「原告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房屋」之狀況;

且細究其真實面,原告及配偶、小孩嗣於桃園區房屋裝潢完畢後即全家搬至桃園區房屋居住(此由原告起訴狀所留地址即為桃園區房屋之址,足資佐證),原告與小孩之戶籍並於100 年4 月21日遷至桃園區房屋之址,益足證原告與其配偶並無違反前述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之意。

此外,斟酌原告當初係以「育有子女」購屋為由而申請本件補貼,經查原告之子分別為97、98年間出生,目前均仍未滿20歲,可認其確仍屬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所欲補貼的對象。

是衡酌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係為改善少子女化及人口老化現象,營造有利生育、養育環境,鼓勵青年成家,提升我國生育率,促使人口合理成長,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本院認為原告於提出補貼申請之後雖有前揭形式上違反規定之情節,但其主觀上並無違反規定之意,就實質而言亦未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與立法目的,若僅依形式判斷而認為原告不符規定並取消其補貼資格及要求返還補貼利息,反有違「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規範意旨,容有未合。

⑸況依原告所述,其申請本件補貼利息獲准後,即係用以購買系爭桃園區房屋,並隨即與配偶、未成年小孩搬入該址居住迄今,是可知獲有利息補貼之桃園區房屋,即為原告之所以能安心養育子女、居住之處所,原告對於自己之自有住宅仍有迫切需求,若因前述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即認原告已不符利息補貼之資格並終止其補貼,則原告如何能安心養育子女?⑹故綜合上開論述,本院認為就本件之個案而言,原告於99年10月21日提出申請後,自100 年1 月10日起雖有形式上不符規定之情形,然核其情節尚「非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若認原告不符規定而取消其補貼資格及要求返還補貼利息,反而將實質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目的與立法意旨,有違行政目的之達成。

是本院認為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之利息補貼及命返還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容有未合。

六、綜上,原處分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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