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簡,168,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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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宋綠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3 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故提起撤銷訴訟者,以經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尚非法之所許。

二、另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03 年5 月1 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通知原告不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 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原合格戶之資格,並停止貸款利息補貼及應返還已撥付之利息,詳本院卷第5 頁),而上開處分係於103 年5 月5 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即改制前「楊梅市○○路000 巷00號」,與本案起訴狀所留地址相同),並由其婆婆巫秀香(亦為本件起訴狀所載之送達代收人)代為簽收,以上有被告原處分函文及其送達證書(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第26頁,其上並勾選為「同居人」)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是依前開說明,足認本件之原處分對原告業已合法送達。

㈡又查,原告係於103 年7 月29日始提起訴願,有其訴願書1份可參(原告於訴願書所寫之出具日期為103 年7 月21日,而被告城鄉發展局之收文日期則為同年月29日,詳見訴願卷第14頁),則不論依原告自行填寫之訴願書日期、或被告機關收狀之日期,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均已逾越訴願法所規定之期限(30日),其訴願並不合法,因此訴願機關嗣即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見本院卷第7 頁)。

㈢據上,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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