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3,簡,91,201508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91號
原 告 歐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劉正瑜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已明定準用該規定。

二、查本案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是本院於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誤載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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