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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趙學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代 表 人 顏旺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104 年6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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