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交,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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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王勝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2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㈠(第1 次)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2日21時19分駕駛PG3-801 號重機車在平鎮市金陵路振興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劉誠義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100 年5 月25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0 年5 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萬元,吊銷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當日繳送普重機駕照執行吊扣(吊扣期間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101年5 月24日止)。

裁決書100 年5 月31日寄存送達。

㈡(第2 次)原告於100 年7 月3 日21時00分駕駛PG3-801 號重機車在平鎮市○○路00巷0 弄000 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彭建鈞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100 年7月11日到案聽候裁決,本所遂於100 年7 月11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規定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6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機車駕照禁考期間自100 年7 月3 日起至103年7 月2 日止)。

裁決書100 年7 月3 日交付原告簽收。

㈢(第3 次,即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原告於103 年4 月12日23時5 分駕駛PG3-801 號重機車在平鎮市關爺西路與關爺北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黃郁仁查獲「酒後駕車酒測值0.27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103 年12月29日提供桃園地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3 年12月29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

裁決書103 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簽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103 年4 月12日晚間,原告在楊梅埔心與同事飲酒至當日晚間11點多,不知體內酒精成分已過高,騎車返家途中行經關爺西路為警攔查實施酒測後,原告始知違反交通法規,此部分並經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

然原告係騎乘機車酒駕,而原告的機車駕照前已遭到吊銷,本件被告竟吊銷原告賴以維生之汽車駕照,影響原告工作權及生活,使原告無法生活下去。

㈡原告是職業聯結車的司機,以駕車為生30餘年。

原告知道酒後駕車不好,原告上班時間都沒有喝酒,只有下班後在工作之餘才會跟朋友喝酒。

原告先前與本次之酒駕行為都是騎機車違規,被告卻將原告的汽車駕照吊銷,並不合理。

況且,假設原告是只有機車駕照而沒有汽車駕照的情形時,被告機關要如何處理?原告認為機車的違規,就應該只能處罰機車駕照的部分,不能罰到汽車駕照的部分。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第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2 年01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2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

…」,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原告69年9 月1 日考領的重型機車駕照業經本所於100 年7 月11日吊銷,至103 年7 月10日前尚不得重新考領機車駕照。

原告103 年4 月12日( 第3 次酒駕) 騎乘重型機車酒駕時(是機車駕照禁考期間)。

其於92年4 月8日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越級駕駛、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第67條第5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合先敘明。

㈢原告曾於100 年5 月22日、100 年7 月3 日駕駛重型機車酒後駕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嗣於103 年4 月12日駕駛重型機車為警再次舉發本件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

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對於原告第103 年4 月12日再次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至於,原告起訴理由稱其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而僅能吊扣違規當時原告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本件原告所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8條所明確規定,是被告裁處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依該規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聯結車汽車駕照」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酒測值單等各一份,及原告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2 份(顯示:①原告因100 年5 月22日之第一次機車酒駕違規行為,因而被吊扣機車駕照,吊扣期間為100 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5月24日止;

②於前開駕照吊扣期間,原告再於100 年7 月3日有前述第二次酒駕之違規,因而遭吊銷機車駕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以上參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21頁)、原告之持有駕照資料(第22頁),及原告先前酒駕違規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2 份(第23至24頁),並有原告因本次103 年4 月12日酒駕行為遭判處2 月有期徒刑之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原告本次103 年4 月12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亦即,上開條例所規定之「五年」,應自何時起算,所謂「五年」內有二次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包括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駕駛人所為之酒駕行為?2.爭點二:本件原告之酒駕行為均係騎乘「機車」違規,但因原告之機車駕照前已遭吊銷,被告遂改吊銷原告之「汽車(聯結車)」駕照,是否合理?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本次103 年4 月12日之酒駕行為,被告認定其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

觀其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2.然而,前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被告機關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

前述函示係指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函檢附研析意見(略以):於102 年3 月1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依第35條第3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

換言之,被告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3.惟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3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4.被告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

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

正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

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

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

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項。

5.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

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

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

以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

本院認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

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本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6.據上,原告雖前於100 年7 月3 日(及100 年5 月22日)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五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

是以原告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3 年4 月12日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又前後兩次(以上)違規行為固然係在五年內,但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告。

㈣爭點二:本件原告之酒駕行為均係騎乘「機車」違規,但因原告之機車駕照前已遭吊銷,被告遂改吊銷原告之「汽車(聯結車)」駕照,是否合理?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詳參卷附之條文內容),可知我國的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2.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一張是機車類駕照【如: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照】,一張是汽車類駕照【如: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駕照,及前開車類之職業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

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

以上方式,適用於兩種駕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

若貫徹此種作法,本來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時,應不執行- 亦無從執行- 吊扣(銷)機車駕照處分,此時,該行為應依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違規處罰【按無照或越級駕駛之處罰,並無記點的處罰】。

然而,在此情形,實務上監理機關卻未遵行前開「兩照制」之處理原則,而是採取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機車駕照;

反之,若僅領有汽車駕照者,無照騎乘機車違規時,監理機關亦採取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汽車駕照。

查如此作法,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若依監理機關之上開作法,則對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不論是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或違規時,均因無駕照可供吊扣(銷),而不受任何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則與前述情形相較,顯非合理。

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種情形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因駕駛人是否領有汽車駕照而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準此,足認被告之上開作法顯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3.再者,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與「職業聯結車」駕照,而上開機車駕照因其前述100 年間之兩次機車酒駕行為而依舊法規定遭到吊銷,禁考機車期間係至103 年7 月10日止(參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固於103 年4 月12日再有本次之機車酒駕行為,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其此次違規行為仍屬機車違規之態樣,依法自應針對「騎乘『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並針對其「機車」駕照加以裁罰(例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規定;

或於吊銷期間再有違規,則另延長其禁考期間等),而不應擴及對原告所持之「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予以裁罰;

蓋因原告於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之時,並無任何違規情形,而其前述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其是否仍得駕駛汽車(本件為職業聯結車)之行為亦難認有必然關聯是以。

是以,既然被告機關實務上係採行「兩照制」之作法,即應確實遵行,不應於前開情形下做出不當連結之裁罰方式。

4.至被告另稱:依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依該規定吊銷其所持有「職業聯結車汽車駕照」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非僅吊銷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等語。

惟查,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2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

,而如前所述,被告機關於執行此條文之吊銷駕照時,均係採「兩照制」,亦即「機車(違規)駕照」與「汽車(違規)駕照」分開處理之方式,且觀諸前開條文,亦未指明「如行為人無機車駕照時,就改裁罰其汽車駕照(反之亦同)」之處罰方式,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機車」違規行為,卻將裁罰內容針對原告之「汽車」駕照為之,容有違誤。

5.至於,另參「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

但依本條例第68條第2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

,經查,上開處理要點第8點之前段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此即為兩照制之明白揭示;

至於該第8 點但書之規定,如前所述,則顯然違反現行實務與法規所採之「兩照制」原則,亦有不當連結之情形,且該要點係由交通部以函文所訂定發布,則關於抵觸法規部分之規定,本院認為即不應予以援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4 月12日固然有機車酒駕之違規行為,然被告逕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屬違誤;

況且,原告兩次(以上)酒駕行為時均係騎乘機車,被告上開關於吊銷之裁罰卻係針對原告之汽車(職業聯結車)駕照,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亦有不當。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原告本次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被告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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