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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羅新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9 日壢監裁字第53-A00ZK9012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K9012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此敘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TBD-219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與光復北路口時,與訴外人胡迺雲所駕駛之車牌RAK-996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K9012 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5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A00ZK90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違規當時正處於起駛狀態,時速約10公里以下,而行經違規地點時並無未依規定駕車,係依規定打開方向燈,確認後方無車後始變換車道,且車身已完全行駛於變換後之車道,本件事故係訴外人胡迺雲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之車輛。
又按行政程序法規定,對於受處分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然本件警方到場後卻依訴外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直指原告隨意變換車道不當,對原告舉發「未依規定駕車」之違規,實屬誤會。
再者,又因原告與訴外人之車輛有速差,為肇事之最大原因,若兩車皆為停等狀態,則在相同速率下,其安全距離亦可保持半個車身,可見原告係在確認後方無車後,於起步時,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後車撞擊。
是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原告權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 年5 月29日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4 年3 月11日13時54分,在本市南京東路與光復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本分局交通分隊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拍照採證及製作現場圖、談話紀錄等予以分析。
查處情形如下: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異議人車輛變換車道,除應讓中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㈡經檢視租賃車RAK-9960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13時54分53秒至13時54分55秒許),計程車TBD-219 由南京東路往西方向第四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時,與沿南京東路往西第三車道直行之租賃車RAK-9960發生碰撞而肇事。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故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舉發等語。
㈡原告並未提提出後車(原第三車道直行車)超速或是有其他應歸責第三車道直行車之事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證據,僅空言指摘他人顯不足取。
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汽車在多車道之道路行駛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所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 年5 月29日函文、104 年7 月20日函文暨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 頁、第13至16頁、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24至31頁、第33至35頁、第50至51頁),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究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所指「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1.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準此,汽車駕駛人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多車道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屬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爭道行駛行為。
2.經查,原告於事故後接受警詢時略稱「肇事前我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南京東路第四車道,東往西行駛,行至肇事處前,我打方向燈往左變換欲至第三車道向前直行,於剛起步不久,我車左後車尾突然被撞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6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至肇事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載之現場處理摘要略以:A 車(營小客TBD-219 )沿南京東路第四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肇事處前往左變換車道時,A 車左後車尾與一沿同向第三車道直行之B 車(租賃小客車RAK-9960)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5頁)。
另參諸租賃小客車駕駛人胡迺雲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稱:「肇事前我駕駛租賃小客車RAK-9960沿南京東路第三車道東往西行駛,行至肇事處前時,在我車右側車道有一營小客TBD-219突然往左切入我的車道,我立即煞車但仍不及,我車右前車頭撞到該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此外,觀諸卷附之訴外人所駕RAK-9960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原告車輛於肇事前確實原係行駛於第4 車道上,至肇事地點前準備將車輛往左變換車道,而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則係直行於中間之第3 車道上,以上並有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屬相符,應屬真實。
再參諸兩車於發生事故時之撞擊點,分別係原告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與訴外人車輛之右前車頭,訴外人車輛既為直行車,而原告營小客車則係欲向左變換車道之行車,顯有謹慎注意左方直行來車之義務以免於造成追撞。
3.如前所述,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此即在規範變換車道車輛對於直行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故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相對於原告營小客車,應係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原告自應注意該處是否得變換車道,亦應研判所變換車道之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至足以判斷確為安全時,始可往內(左)側車道切換,本件原告於往內側第3 車道變換車道之際,致其左側車尾與原本直行於第3 車道上之訴外人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見原告並未確切注意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讓內側第3 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原告顯然有過失且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亦即,足認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
4.復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其肇事分析內容略以:㈢依規定,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事故前羅新弘駕駛營小客車及胡迺雲駕駛租賃小客車分別沿南京東路東向西第4 車道及第3 車道行駛,羅車行駛至肇事處向左變換至第3 車道時,羅車左後車尾與胡車右前車頭相撞擊而肇事。
依據胡車行車紀錄畫面,羅車由第4 車道向左切入第3 車道胡車前方時,羅車車尾與胡車車頭間距離甚近,且羅車先以左側車身切入胡車車道前方後,始啟動左方向燈,顯示羅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第3 車道直行之胡車先行,亦未預留彼此之間安全距離致肇事。
據此研析,羅新弘駕駛營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事故肇事原因;
胡迺雲駕駛租賃小客車為第3 車道直行車輛,依畫面顯示,其車速不快,對突然侵入其車道前方之羅車實猝不及防,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據上可知,原告營小客車於往內側第3 車道變換車道之際,未確切注意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讓內側第3 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始導致營小客車與原本直行於第3 車道上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
是原告稱其係依規定變換車道一節,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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