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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5號
原 告 張國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745-M6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11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22 公里700 公尺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員警舉發「…經警方攔查後拒絕接受35條1 項測試檢定」違規,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
嗣被告(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 年10月29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自104 年10月29日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不知道拒絕酒測的定義,也不知道酒測只有三次機會,原告吹到第三次,警察就說原告這樣是拒測,原告當時隨即要求再測一次,但警察拒絕。
一開始警察有叫原告喝水,原告說不用,原告有拜託警察不要測,但警察說不行。
原告吹測沒過,警察說原告的氣不夠,後來又說了一、兩分鐘後,原告再吹,每次吹氣都有間隔一、二分鐘。
後來原告第三次吹氣時,在錄影的警員(小隊長)說拒測要吊銷駕照三年,原告此時才知道拒測會這麼嚴重,後來原告就一直跟警察要求再測一次,之後警察說不然去抽血,但原告的公司有安排當天下午2 點要原告去觀音載貨,原告當天早上確實有喝保力達、只有一杯,原告想說若抽血公司一定會知道,則原告工作可能不保,而且若去抽血的話,原告一定來不及送貨,因此希望警察讓原告能吹第四次,但警察說若讓原告吹第四次,他要寫很多報告書,所以拒絕而直接開單。
㈡原告並無拒測之意,已配合員警吹酒測機3 次,不知是自己還是酒測機的問題,無法顯示酒測值,原告若真的有意拒測,怎麼會當場主動一再要求再吹一次酒測。
原告的職業為大貨車司機,若吊銷駕照將無法賺錢養家餬口。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1月20日函略以:執勤員警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後龍地磅處,執行違規超載稽查勤務,查驗證件時發現該車駕駛疑似酒後駕車,告知其權利義務後依法實施酒測,惟該車駕駛於實施酒精測試時,第1 次測試時吹氣量不足無法測試,儀器歸零後經第2 次及第3 次測試,該車駕駛故意不吹氣致無法測試,經告知依法舉發拒絕接受檢測時,該車駕駛又要求第4 次測試未果,執勤員警始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
㈡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㈢依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字第048748號函釋義「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經多久時間未獲結果,始得認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案,其內文略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
觀諸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原告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4 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採證光碟1 份(光碟內容包含:錄影檔及錄音檔各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
2.依原告所述,其於104 年10月29日當日早上(若依舉發光碟內容,係陳述於當日凌晨)有喝保力達等語,而保力達之成分含有酒精,是足認原告於事發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先予敘明。
3.本件警員對於原告是否已盡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責?若無,則原處分逕予裁罰,有無違誤?⑴依前開規定所示,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
而所謂「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按:「吊銷」與「吊扣」駕照不同,後者於吊扣期間經過後,即仍得持有原駕照駕車,而前者之吊銷處分,係法定期限(本案為三年)屆滿後,尚必須另行考領駕照,因此,警察機關就「拒測」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自必須完整、明確】。
⑵據此,如係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之駕駛人駕駛一般小型車有拒測行為者,則所吊銷者,為其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各級車類之駕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之所以「容忍」如此嚴苛只要拒測即吊銷各級車類駕照3 年之法律效果,其重要原因,即係大法官藉此建立警察機關的強制義務,即本條項法律效果的「事前告知義務」,此觀該解釋理由書之下列內容可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謂:「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
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以上詳見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
是以,足認在釋字第699 號解釋設定的嚴格前提要件之下,大法官亦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拒測(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
⑶而主管機關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第二部分「分駐(派出)所流程」之作業內容執行階段中,即訂明:「㈣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係主管機關警政署以「行政規則」之形式下達所屬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作為執行依據,因原僅於機關內部下達,致人民可能無從知悉或主張,惟既經大法官將其中告知義務之規定,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處罰拒測)之前提要件,是以,警察或交通主管機關於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時,關於酒後駕車之檢測,自應遵守並踐行前揭告知義務與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
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⑷觀諸本件舉發光碟中之舉發過程(包含錄影檔、錄音檔各一,錄影檔時間總長8 分33秒,錄音檔時間總長8 分11秒),依錄影檔可知,錄影時間00:21原告吹測第一次,00:35至00:40吹測第二次,而警員係於00:39(係原告開始吹測後而即將結束之時)始告以「拒測要駕照吊銷3 年、罰9 萬」,嗣於錄影時間01:01至01:03吹測第三次,之後警員即表示「這樣三次(吹測未通過)了是拒測」,原告隨即要求再吹測一次,說他不能沒有駕照、需要駕照工作賺錢養家等語,其後截至錄影時間06:00為止原告並一再向警員道歉、求情,要求再測一次(即原告向警員要求再測一次之時間長達5 分鐘),但均遭警員拒絕(以上為錄影檔之內容),至錄音檔之內容亦大致相同(由錄音檔之對話,可知現場警員有二位,一位負責錄影,一位負責對原告實施酒測)。
而上揭舉發過程,業經本院略載於105 年3 月15日之開庭筆錄(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經本院以上開舉發過程函請被告及舉發機關予以說明,而被告、舉發機關就上開舉發過程均未予爭執,亦有其等回函計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6頁),故上情足信屬實。
⑸則以前揭舉發過程而言,警員雖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然告知之時點係於原告第二次開始吹測後而即將結束之時始為告知(原告於錄影時間00:35至00:40吹測第二次,警員於00:39告知),亦即,原告在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實際上僅餘一次之酒測機會。
固然,參諸前揭法規並無警員需給與受測者三次吹測(酒測)機會之明文規定,惟依本院四年來(自101 年7 月起各地之地方法院成立行政訴訟庭受理交通裁決事件開始迄今)受理大量交通裁決事件中關於實施酒測之案件,可知警員原則上給與受測者實施酒測之機會至少有三次(亦曾遇過三次吹測仍不成功者,給與三次以上酒測機會之少數案例),且均係於第一次施測前便對受測者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或係於察覺受測者有拒測之可能時即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給與三次施測之機會。
按諸「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即所謂之平等原則,則就本案而言,舉發機關(警員)在對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實質上僅給原告一次施測之機會,而未依處理一般酒測或拒測案件之通常程序給與原告三次受測機會,復無法說明本案究竟有何必須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是依前開說明,應認本案之舉發程序有違平等原則,警員就「拒測法律效果」之告知義務並未完整踐行,復參酌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其舉發程序尚有未合。
被告未注意此情,而對原告逕予裁罰,容有違誤。
⑹至原處分關於「罰鍰9 萬元」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前述之舉發光碟內容,雖未見警員告知講習部分之法律效果(罰鍰9 萬元部分,則係於原告第二次施測過程中告知),惟罰鍰部分之處罰,其結果之嚴重性並不像「吊銷駕照三年」足以影響駕駛人之工作或家庭、經濟,另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目的,係在於宣導、告知違規行為人正確的交通安全知識並期建立違規行為人正確的交通安全觀念,對於行為人並非全然不利,且無重大侵害性(如有侵害,其侵害性亦屬極微),復考量若因警員就拒絕酒測未告知關於道安講習之法律效果即不得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然無法達到該法規之立法目的,並有損對於公益之維護。
據上,本院認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均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酒後駕車行為(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未明),客觀上並有拒絕酒測之情形,惟因舉發警員於踐行事前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義務時,就相同事務之處理未採相同之處理方式,有違平等原則,其舉發程序容有瑕疵,是原處分逕予裁罰,容有違誤。
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雖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惟本院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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