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4,救,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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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壽華
代 理 人 陳鵬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9號案件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再按經分會(指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社會救助案件,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衛生福利部一0四年四月八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惟因聲請人因無資力,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法律扶助專用律師委任狀一份、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錢建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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