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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陳信維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楊增力
李肇晟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之代表人王信龍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又承受訴訟並無一定格式,只需依其所為訴訟行為,足認係有承受訴訟之意思為已足。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其代表人變更為王信龍,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進行訴訟,有其委任狀在卷可稽,可認係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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