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駕
-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本案案發時,已遵照稽查員警指示,接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
- (二)復按「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
- (三)雖原告主張因前幾年裝置假牙,於吹氣時無法穩定咬住測
-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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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黃智靖
訴訟代理人 繆麗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北二高涵洞附近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規定舉發製單」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即於105 年5 月4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於105 年5 月9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本案案發時,已遵照稽查員警指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然因原告患有侵襲性牙周炎,無法用力咬合酒測器之呼吸軟管,且近年已有中氣不足之現象,因此並未完成酒精濃度測試。
況原告僅於駕駛前5 小時飲用一杯啤酒,且已於車上休息4 小時後,自認可以安全駕駛,始從公司開車回去。
是原告於案發當時已接受稽查員警之酒精測試檢定,並非拒絕酒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
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
立法者遂於90年1 月17日修正系爭條例第35條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
前該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復按「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雖原告主張因前幾年裝置假牙,於吹氣時無法穩定咬住測試管,且近年已有中氣不足之現象等語,惟原告業經7 次測試均無法成功顯係刻意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 年6 月15日函文及其所附之職務報告書、酒測值紀錄單、蒐證過程錄影光碟、106 年2 月13日函文及其所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唯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民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無違誤(亦即,原告是否有拒絕酒測之正當合理事由)?茲析論如下: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伊係於當日酒測前5 小時飲酒,已於車上休息4 個多小時後,自認可以安全駕駛,始駕車上路等語。
惟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 年6 月15日函文所附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本所所長林家宏與警員柯自強於105 年4 月29日22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23時許,在本轄易發生刑案路段,即大溪區員東路實施定點守望路檢盤查可疑車輛勤務,防制刑案暨車禍發生。
實施定點守望勤務路檢勤務時,突見一輛車輛自龍潭往大溪方向駛來,不知何原因,突然煞停在路中,本所所長林家宏與警員柯自強二員隨即徒步往該車輛方向走去前往了解,車輛駕駛座走出一名渾身酒氣的男子,經查駕駛身份為黃智靖,黃智靖向警方聲稱有酒後駕車行為,且稱在2 小時前飲酒結束就駕駛車輛要返家等語;
所長林家宏與警員柯自強二員見黃智靖渾身酒氣且駕駛車輛突然煞停路中之危險行為,依法請黃智靖作酒精濃度之檢測,提供杯水3 杯供黃智靖漱口之用。
所長林家宏與警員柯自強二員以酒精濃度測試器請黃智靖配合警方作吹氣檢測數次,黃智靖皆消極之不配合,嘴含著吹嘴不吹氣,酒精測試器皆無動作反應,將人帶至本所,黃智靖明確表示不願意隨同警方到醫院診所做侵入性血液酒精濃度之檢測,且又在本所做相同重複消極之不配合行為(嘴含著吹嘴不吹氣,酒精測試器皆無動作反應),合計自105 年4 月29日23時32分開始請黃智靖作酒精測試,至105 年4 月30日0 時13分止,黃智靖含著吹嘴不吹氣,酒精測試器皆無動作反應,吹氣測試失敗達6 次之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舉發員警並提出舉發過程錄影翻拍光碟及酒測值紀錄單等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應堪採信。
足見舉發員警在本件舉發過程中,其對於原告之行車動態,為何攔停原告,及攔停後是否提供杯水、為何要求原告酒測及原告酒測等過程,均鉅細靡遺的詳述,亦為原告所未否認。
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從而,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⒊此外,觀諸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顯示105 年4 月29日23時41分許,警察酒測攔檢原告,給予原告開水漱口。
二、23時42分38秒時開始對原告進行第1 次酒測,酒測失敗。
三、23時44分第2 次酒測,也是失敗。
四、23時46分53秒時第3 次酒測,也是失敗,警員有告知原告是用舌頭抵住酒測器。
五、23時47分12秒時,警員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罰9萬元,並吊扣駕照。
六、23時49分警員再給予原告喝水漱口。
七、23時50分警員告知已無再做平衡測試項目,並且詢問原告是否抽血檢驗酒測值。
八、23時52分30秒第4 次酒測,酒測也是失敗,警員告知原告完全不對酒測儀器試吹氣,原告消極不配合,氣沒有吹進酒測儀器。
九、23時54分4 秒許,警員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罰9 萬元,於45秒時有告知拒絕酒測罰9 萬、扣車、吊銷駕照。
十、105 年4 月30日0 時警員將原告帶至派出所進行第5 次酒測。
0時13分58秒進行第5 次酒測吹氣,酒測仍失敗。
員警有告知沒有吹氣,只有口含著酒測儀器。
十一、0 時15分20秒,警員再詢問原告是否抽血檢驗酒測值,原告表示不願意抽血檢驗酒測值。
十二、15分58秒警員對原告進行第6 次酒測結果仍測試失敗。
十三、17分20秒時警員有要求原告在失敗的酒測單上簽名,原告拒絕簽名。
十四、0 時17分45秒警員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罰9 萬、吊銷駕照、扣車、安全講習之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可見警員不僅於攔停現場已對原告進行4次酒測,並於酒測前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教導原告如何進行酒測,且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嗣後員警亦將原告帶至派出所,再對其進行2 次酒測,甚至亦向原告表示得以抽血檢驗之方式代替呼氣酒精測試之方式,並於最後一次(即第6 次)對原告進行酒測後,於派出所內再對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即處9 萬元罰鍰、吊銷駕照、扣車及安全講習),原告仍是不配合進行酒測。
再者,原告先因吹氣力道不足而失敗,經員警指示原告不口用舌頭抵住酒測器,原告仍不斷以原先相同方式、力道吹氣,可認其不積極配合酒測,其佯裝配合警員實施酒測,實係心存僥倖,意圖矇混躲避酒後駕駛之行政裁罰甚至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追究。
從而,警員因而舉發原告拒絕酒測,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而本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則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
⒋至原告表示伊已遵照稽查員警之指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然因原告患有侵襲性牙周炎,無法用力咬合酒測呼吸軟管,因此無法成功完成酒精濃度測試等語,並提出唯科診所等多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惟查,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有多次於上開診所、醫院內進行牙病之醫療行為,甚至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聯合診所及民光牙醫診所之醫囑內,均表明(略以):「避免牙齒用力咬合」、「前牙暫時不宜用力咬合」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該部分應可確定。
然原告雖患有上開病症,惟自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原告於整個施測過程前後及過程中,其均未向員警表示其有牙痛之情形,且其與員警交談上並無發生任何問題,足見上開病症並無影響原告發音、呼氣之功能。
況舉發機關已於106 年2 月13日發函表示(略以):「…二、有關原告陳述『牙疾,無法用力咬合軟管…』,查酒測器酒精濃度測試,無需用力咬合軟管,即能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正確數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即使患有牙疾,經醫師建議不宜咬合,仍無礙於本件酒測儀器之吹測,但原告卻於施測之期間內,屢遭員警糾正,要求其正常呼氣,勿以舌頭堵住氣孔,顯見原告並非因牙疼不適而無法呼氣,實係故意以各種方式造成呼氣量不足而無法測得數值,原告此舉顯無合理正當之理由。
是原告一再以前揭情詞,主張其非故意消極不配合測試,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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