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153,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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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蔡承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查獲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育樂街口處時,認原告有「酒後騎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施以酒測,酒測值達0.20MG/L,超出法定值,依法偵辦」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其中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移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5月2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3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即於105 年6 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於105 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員警在對原告進行酒測時,並未給予原告漱口,且酒測後數據列印時間過長,是否酒測器尚未歸零?且當時天候下雨,雨滴是否會滲入機器內,導致酒測器發生誤差,因此酒測器正確與否則有待質疑。

再者,原告本身並不飲酒,上班時間更不可能飲酒,此有一同出勤之同事劉泰佑可為原告作證,更無酒駕肇事之記錄,舉發過程亦完全配合警員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貫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同條第3項前段:「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貫施第二次檢測」。

(二)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其禁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或駕駛前所飲用之物品,並未侷限在酒類物品,亦包括含有酒精成分之其他類似物在內,亦即僅要汽車駕駛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經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抑或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有違反該條不得駕車之規定,如此方能貫徹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以駕駛人於受測時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要件,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不在此限,即屬構成違章行為,而未如同條項第2款規定明確將禁止吸食之物品予以列舉,亦即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容屬明確之理。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對此交通法規理當應知之甚稔,不得委為不知。

則縱認原告於本件酒測前並未飲酒屬實,惟原告本即應自行知悉所食用之物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及於駕駛前確認自身是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義務,亦即應基於酒精之攝取量與其代謝體質,評估是否得安全駕車(符合規定之酒測值內)之能力,究不得於輕率上路,而致生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危險。

至於原告如在本件駕駛前明知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卻仍服用而為駕駛行為,則屬故意;

若原告不知含酒精成分之食物而仍服用後為駕駛行為,則其應得知悉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且能知悉,其疏未注意,容有過失(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其處罰,並無解於原告應負本件之違規行為責任」,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而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如無「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以處罰,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故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亦非立法本意。

(四)再者,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然本件酒測值測定單顯示之案號為108 ,是採證之正確性應屬無誤。

再者,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毫克,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依法據以裁罰,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4 月1 日函文及其所附執勤錄影光碟、答辯報告書、105 年7 月5 日函文暨所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21至29頁、第41至43頁),足信屬實。

(二)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有無違法之處,而使原告不該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茲論述如下: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⒈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⒊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⒋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此為103 年3 月2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所明定。

而此等「等待15分鐘」、或「給予漱口」規定之目的,均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飲用、漱口。

故若員警在詢問駕駛人是否有飲酒,而駕駛人已坦承酒後超過15分鐘者,即毋需再待15分鐘或告知可漱口後,始可對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況就是否給予漱口部分,亦非員警實施酒測前所應為之必要程序,僅係賦予駕駛人得請求提供之權利而已,是駕駛人若於員警要求實施酒測時,未要求漱口,日後自不得以此做為員警施測程序不當之理由。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育樂街口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達後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20MG/L,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7 月19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原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測定單及監視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足證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酒駕行為,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又原告雖主張:其於酒測之後,有向警員要求再重新抽血檢驗等語。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之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之酒測值紀錄單上之測定值0.20MG/L(見本院卷第30頁),既已檢測成功,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且解釋上自應包含不須再以抽血之方式實施第二次檢測。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又本件酒精測試儀器是否正確,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之外,亦經本院函調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酒測儀器之當日所有檢測紀錄,得知舉發當日共有12筆酒測資料,僅有原告之酒測值為0.20MG/L,另外隔日(即105 年3 月26日)則有3 筆酒測資料,其中亦有一筆酒測之測定值為0.43MG/L,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10月21日函文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5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足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儀器並無故障且正確等情,應無疑義。

⒍至於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真字第732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頁)之內容,僅係認定依偵察案件之「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即本件原告)之酒精反應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以公共危險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換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不是認定本件原告無酒測之測定值0.20MG/L之反應,而僅是認定原告之酒精反應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尚不能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作為原告無酒測之測定值0.20MG/L之反應依據。

至於原告之友人雖證稱(略以):「原告於舉發當日並無喝酒」等語,姑且不論證人之證言是否屬於維護原告之詞,然證人之證詞並不能取代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驗結果。

況按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容屬明確之理。

則縱認原告於本件酒測前並未飲酒屬實,惟原告本即應自行知悉所食用之物是否含有酒精成分,及於駕駛前確認自身是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義務,亦即應基於酒精之攝取量與其代謝體質,評估是否得安全駕車(符合規定之酒測值內)之能力,究不得於輕率上路,而致生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危險。

至於原告如在本件駕駛前明知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卻仍服用而為駕駛行為,則屬故意;

若原告不知含酒精成分之食物而仍服用後為駕駛行為,則其應得知悉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且能知悉,其疏未注意,容有過失(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其處罰,並無解於原告應負本件之違規行為責任。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足採。

⒎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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