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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呂俊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 理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原告設住、居所於桃園市上址,有其起訴狀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凌晨零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9.2公里處時,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遂追趕攔停並當場掣發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乃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6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 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當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往南行駛,忽然後方一台車招手閃車燈,警車當下並未開啟車頂上警示燈,仔細一看才發現是警車。
原告馬上停靠路肩配合攔查,員警檢查完證件說剛剛原告超速,雷射槍測到時速132 公里,那邊速限是100公里,原告看了一下時間,距離員警所說的超速違規時間12點10分已經過了將近半小時,也沒有現場鳴笛攔停,員警還說測到一台賓士車,車尾燈跟我們的車一樣,原告無法接受這樣的說法。
請員警提出照片或是行車紀錄器等資料,證明系爭車輛有違規。
沒有任何證據就隨意攔停舉發,難以令原告信服。
當下與員警溝通時,二名員警身上都有攜帶錄影設備,請員警提供資料,如無法提供以證明違規事實,應撤銷罰單。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復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時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亦有明文。
由此可知,鑒於超速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設有拍照設備可供瞬間拍照記錄違規情況,如一律要求交通勤務警察必須以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之方式舉發超速違規,與現行執行勤務之實況尚有扞格,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此類超速違規事件均必須以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之方式逕行舉發,執行交通勤務警員透過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超速違規之數據,而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當為合法之取締方式,公路主管機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再佐以上開證人於本院所述(略以):『(你有了解退休同事使用雷射測速器是瞄準何台車輛?)了解。
雷射槍是對準,但依車子測速,有個紅外線的點對準系爭車輛,我們是有受過訓練,在瞄準車輛時,到攔查車輛之間,都不會將視線離開該車輛。
(有無可能雷射槍打出來,瞄準某車輛,卻打到其他車輛?)因為瞄準車輛後,還必須跟著車輛移動,如果手晃動大一點,雷射槍還會發出「逼」聲,也無法測出速度,瞄準車輛到測量出速度不用超過1 秒……』等語……觀之,是本案舉發員警既係鎖定原告所駕車輛進行測速,則該雷射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結果即係原告所駕車輛之車速,應無誤測之可能,洵堪認定。
原告徒以舉發當時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可能有誤判之虞為由,即主張員警有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而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前開調查所得事證之具體證明,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4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查舉發機關105 年6 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2305號函表示略以:「……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夜間能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
且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 不可見光) 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 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 ,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APU-2388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
復查拍攝本案超速之儀器係規格為:「200 Hz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1985」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4 年11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11月30日( 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 年4月3 日) 。
從而,本件測速儀器所測到之速度採證應具公信力。
㈢末查,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⒈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
⒉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
故雷射測速儀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係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且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然「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零點三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即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是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特定車輛測得該車輛之行駛速度,並非針對通過特定路段之全部車輛進行偵測,且該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仍於檢定之有效期限內,是其測得之行車速度應具公信。
又本件員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當為合法之取締方式,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母法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該細則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自得援引適用。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駕車涉有超速之違規事實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
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
另「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在案。
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審核並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若舉發或裁決機關除提出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外,尚有補強其他證據時,而法院就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及其補強之證據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確認行為人(即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否認其有駕車超速之違規云云。
惟查,細繹舉發員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105 年4 月3 日巡邏勤務時,……,於凌晨零時28分許,發現一自小客車(白色頭燈),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越內側車道之車輛,經雷射槍測定該車行速為132 公里,該路段最高限速100 公里,已高於最高限速32公里,待該違規車輛經過警車時,黃員記到違規車輛為灰色賓士車輛(為蝴蝶翅脖狀車尾燈),經確認後,警方即驅車往前並開啟警示燈(因當時車流量少,該車車燈形狀特殊,該路段無其他尾燈相似車輛,且黃員視線未離開過該車輛),經以指揮棒及鳴按喇叭,將該車攔停於國一道高架21公里處),告知違規並舉發……」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復依職權傳訊舉發員警到庭作證,其中舉發員警林孟潔於本院開庭時具結證稱:舉發通知單,是伊所製發等語;
而另一舉發員警黃志仁亦具結證稱:「是伊發現超速將原告攔停,當時我們雷射測速儀器點對點對車子作違規測速,發現一台車頭白色燈光特別亮,從內側車到向右做超速動作,那時已經超到外側,我們辨別該台車是何種車型,然後他的車燈又很特殊,是蝴蝶形狀,所以我們就向前作稽查動作,等到安全處所再作攔停。
……。
「(提示本院卷第26頁,證人黃志仁有何意見?)上面所載違規時間為0 時28分,是當時違規的時間。
「(問:追到他的時候是何時?)答大約是30分,因當時車流量稀少」。
……。
是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追到的。
(問:是否有行車紀錄器?)答:我們有後行車紀錄器影像。
我們是以錄影光碟上顯示28分可以看出原告違規。
(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並庭呈採證光碟)」等語(見本院卷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
嗣本院再開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採證光碟內容如下:「警用巡邏車停靠於高速公路之路旁,依影片左下角時間所示,於105 年4 月3 日00時28分2 秒時,有一車輛以顯較其他車輛為快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越警用巡邏車後,因警用巡邏車並未熄火,旋即起步加速追攔,當時時值深夜,該路段車輛稀少,其後警用巡邏車在凌晨00時29分30秒許,靠路肩停車進行稽查舉發。
員警以目視認定系爭車輛追趕至攔停,期間僅經過約90秒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是綜上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其出庭證述暨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等事證交互觀之,當時車流量甚少,且警用巡邏車並未熄火,於發現超速違規時,立即起步追趕,並無遲滯。
員警以目視鎖定系爭車輛追攔,並無受其他車輛干擾或阻斷視線。
且自員警發現系爭車輛違規至攔停,期間僅經過約90秒許時間相距甚短;
再者,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車輛廠牌又顏色均與原告車輛廠牌、顏色相吻合,是證人證言與職務報告及勘驗現場錄光碟內容互核相符;
況證人均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員警於適當視距內追趕,當下自能清楚辨識原告車輛並加以攔停,並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均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
足認證人證言與其職務報告暨現場採證光碟內容相符,堪予採信。
㈣末查,本件員警執以進行測速之測速儀器,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本件施測之測速儀器,具公信力其所測得之數值應屬正確,當無誤判致違法舉發之虞,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堪認原告確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裁處,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二名證人日費共1000元、旅費共204 元,總計150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惟其中裁判費部分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之日、旅費合計共1204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給付被告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為1204元(1504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原告應向被告給付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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