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270,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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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羅煥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晚間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與龍岡路273 巷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駕車一向遵守交通歸責,並尊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當日行經違規地點時,自認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且因岳母過世剛守靈完畢,若有違規亦非故意,而當時伊向員警道歉,並非承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是懇請鈞院依事實證據審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9 月1 日中警分交字第1050041393號函表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4 月17日21時25分許,在中壢區龍岡路與龍岡路273 巷口執行勤務時,確見ABK -0231號自小客車沿龍岡路273巷往英士一街方向,面對圓形紅燈,惟無視於紅燈警示,逕予穿越路口時,為員警當場響鳴喇叭示意停下,惟該車俟警車通過後,仍續行穿越路口,員警隨即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由後,依法舉發(DB0000000號)。

審據員警執勤錄影晝面,龍岡路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龍岡路273巷口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無視圓形紅燈,逕予穿越路口續行駛,本案違規事貫明確…」。

(二)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2016/4/17 21:30:12)員警欲穿越路口時,可見原告車輛亦欲穿越路口,惟此際原告行駛方向之燈號應為紅燈,不得闖越路口,故影像中聽聞員警鳴長聲喇叭示意,而員警發現原告俟其通過路口後,仍續行闖越,是迴轉調頭欲攔停原告(即2016/4/17 21:30:40) ,於警車迴轉後,該路口號誌仍為龍岡路綠燈、英士一街紅燈,此期間尚有機車穿越路口,是應排除警車穿越系爭路口後燈號隨即變換之事,是原告應有闖越系爭路口紅燈之違規事實。

(三)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予處罰。

又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

所謂「過失」,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

從而,縱原告稱其非故意之事為實,惟其已至系爭路口時,已疑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受員警鳴喇叭示意攔阻,原告即應注意系爭路口之燈號、狀況,然其未注意仍續行違規,實難稱無過失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9 月1 日函文暨所附駕駛人行車方向及員警攔查位置圖、職務報告書、行車紀錄檔案光碟、採證照片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茲論述如下: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以上合先敘明。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⒊經查,原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即舉發機關)105 年9 月1 日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林建安於105 年4 月17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當日職駕駛巡邏車行經中壢區龍岡路273 巷口發現申訴人羅煥博駕駛自小客車ABK -0231號車,由龍岡路273 巷口直行闖紅燈,故按喇叭警告後,繼續前行,惟申訴人於警車通過後,繼續闖紅燈通過路口,將其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告發,申訴人自訴無違規情事,惟燈號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為佐證,請鈞長明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而舉發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與原告素不相識,平日亦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舉發員警係行駛在龍岡路上(往中壢方向),原告則係行駛於龍岡路273 巷上(往英士一街方向),於警車經過龍岡路與龍岡路273 巷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顯見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狀態,此有駕駛人行車方向及員警攔查位置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員警在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

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龍岡路273 巷口(往英士一街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繼續直行之行為,是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⒋另觀諸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警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晝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4 月17日21時30分11秒許,原告駕駛AVK -0231號自用小客車,沿龍岡路273 巷往英士一街,行經龍岡路273 巷與龍岡路交叉路口時,此時龍岡路273 巷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惟原告車輛車頭已超越路口的停止白線,而跨越路口的黃色網狀線,此時本件舉發員警的警車沿龍岡路行抵該交叉路口,見原告車輛已超越停止白線,而鳴警喇叭示意原告車輛停下,惟原告車輛俟警車通過後,仍闖紅燈續行穿越路口。

二、錄影畫面時間為105 年4 月17日21時30分42秒,警車迴轉尋找原告車輛,此時龍岡路上號誌仍為綠燈。

三、錄影晝面時間為105年4 月17日21時31分15秒,警車攔停原告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則由前開錄影內容,對照前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龍岡路273 巷口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持續直行之行為,並經員警追逐後,始將原告攔停下來,是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⒌再者,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

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

本件原告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

本件原告復未提出何足以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僅空口表示其並未闖紅燈,即認定自己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而通過系爭路口等語,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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