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31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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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蕭寶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禹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施以呼氣酒測,酒測值達0.30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為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後,經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詎原告再於104 年8 月15日晚間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33MG/L」(下稱第二次酒駕)、「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二、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行駛」等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2條第4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第58-DB0000000 號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扣除刑事部分已繳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7,500 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係從事司機駕駛工作,學歷僅國中畢業,無其他工作經驗及專業技能,需以駕駛工作賺錢以維持生計,若吊銷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將無法工作,況支付罰鍰之金錢來源係向公司預借,倘遭吊銷普通大貨車駕照則會被迫離職,短期內若同時面對預借金錢與養家等生活壓力,將無力維持一家生計而產生重大危害,有違比例原則。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係於102 年修法新增5 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原告第一次酒駕行為係於修法前,認為不應列入法規所定之計算次數內,否則將會發生法律變更後溯及既往適用,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風險,亦欠缺預見之可能性。

原告現已知錯,不應酒後開車,懇請再給予原告機會,對於裁處罰鍰無異議,惟請求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二)又原告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故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牴觸,此參諸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釋即可明知。

(三)再者,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然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從而,原告違規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雖有區分類別,然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一致,是為限制原告駕駛行為,被告依法吊銷原告之普通大貨車駕照。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有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31日、104 年8 月15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諸上揭法院見解係屬5 年內二次酒駕應無疑義。

又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立法者既無訂立參酌行為人之家庭或生計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減輕或免罰之規定,處分機關則無裁量權限,縱吊銷駕照將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然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乃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是本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二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第一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違規紀錄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⒈爭點一:原告於104年8 月15日之酒駕行為,是否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係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月1 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⒉爭點二:原告第一次酒駕行為係騎乘600 -BSH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第二次酒駕行為係駕駛7630-DL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則被告逕行吊銷原告之普通大貨車駕照,是否合理?茲分項論述如下。

(三)爭點一:原告於104 年8 月15日之酒駕行為,是否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係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究有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1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者,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經查,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102 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0,000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0,000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0,000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是故,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⒋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0,000元調高成90,000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中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查,原告前於99年12月31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4 年8 月15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新法處罰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⒌準此,本件原告前於99年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4 年8 月15日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是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爭點二:原告第一次酒駕行為係騎乘600 -BSH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第二次酒駕行為係駕駛7630-DL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則被告逕行吊銷原告之普通大貨車駕照,是否合理?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⒉復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照之人於1 年內再次考領駕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⒊再者,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⒋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自小客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自小客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

雖有見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將其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惟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若依上開見解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主觀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是原告前後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雖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應吊銷該普通大貨車駕照。

至原告雖主張若吊銷駕駛執照3 年,將影響原告之生存權與工作權,且原告第二次酒駕違規係駕駛自小客車等情,請求網開一面免予吊銷駕照等語,惟與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

⒌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但依上開條文但書:「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規定,被告自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行政法上違規行為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六、綜上所述,原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2條第4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是被告按上開條例及對照基準表等相關規定,依法對原告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裁處。

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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