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35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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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57號
原 告 莊茂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23日嘉監裁字第70-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凌晨3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天色昏暗,而舉發員警又在距離違規路口數百公尺外發現原告車輛,該時段又不只有原告車輛,員警僅以肉眼辨識,難免有誤認情況,事後調閱監視器,其拍攝內容亦僅是一道車光閃過,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警方提供違規路口監視器影像觀之,原告違規時間已屬深夜,路上車輛甚少,行經地點之照明尚屬完善,且警方於原告其後不遠處、雙方車速不快,其間亦未見有其他車輛通過,是以警方執勤之專業,應無誤判可能,並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9 月29日、105年10月19日及106 年3 月1 日等函文及相關資料為證,是執勤員警確於違規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闖紅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復按法院相關判例解釋略述,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不以照片或影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狀態亦有如闖紅燈稍縱即逝者,難以期待舉發員警即時輔以其他證據,且闖紅燈之違規經過憑親身目視尚可認定,非以科學儀器輔佐始能得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違規申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9 月29日函文暨所附之答辯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違規採證光碟、106 年3 月1日函文暨所附之答辯報告書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24至25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機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以上合先敘明。

(二)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信源於106 年7 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本件是否為證人所舉發?)是的,當時警方由國際路一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還未過中山路,當時我們的號誌是綠燈,當時看到中山路有1 台機車左轉國際路方向行駛,當時中山路的號誌是紅燈。

我們就亮起警示燈,上前攔查,持續尾隨該輛機車,最後於國際路二段40號附近,國泰駕訓班附近攔停他,是攔停222 -JQY 這部機車,駕駛人為原告,並且當時有載一位女性乘客。

(問:證人是否舉發原告違規闖紅燈?)是的,是紅燈違規左轉。

(問:從監視畫面,違規車輛違規開始,到警車追上大約4 、5 約距離,這部分是有時間差,這種情況是否可能是追上不是違規車輛,而是違規車輛轉彎?)因為國際路2 段是蠻筆直的路段,當時我們發現違規車輛的時候,我們眼睛是注視著違規車輛追上,因為從中山路口到國泰駕訓班沒有超過250 公尺,是蠻短的距離。

(問:證人有無追錯違規的機車?)當天是凌晨三點,路上是沒有車,我在追逐的時候沒有看到其他機車。

(問:警察在看違規車輛的時候,是否有看到違規車輛有載人?)有的,路上沒有其他機車,我們攔查的距離很短,而且都是直線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觀之,核與卷附之違規採證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區國際路接近中山路口時,察覺中山路方向之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發現原告逕行穿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逕自違規紅燈左轉,且舉發當時因僅有原告一台機車在路上行駛,並無其他機車騎士,是舉發員警應無誤認為其他車輛之可能,何況原告當時車後仍載有一名女性乘客,亦為原告所未否認。

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再者,舉發員警黃信源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中山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違規紅燈左轉國際路之行為,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四)另觀諸本院於106 年3 月20日當庭勘驗違規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晝面顯示時間105年8 月2 日上午3 時17分17秒許有一部機車沿著中山路行駛至與國際路的交叉路口,闖越中山路的紅燈,左轉國際路。

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8 月2 日上午3 時17分21秒許,有一部警車沿著國際路行駛至中山路的交叉路口時,發現上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隨即前往攔停舉發。

三、錄影晝面顯示時間105 年8 月2 日上午3 時17分23秒許,僅有警車通過中山路及國際路口,沒有其他車輛通過該交叉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之內容,大致相符。

再對照上開員警黃信源於本院作證時之所述,足認系爭路口中山路方向之號誌於轉為紅燈後,原告始穿越中山路上之停止線,並出現於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中,且畫面中亦僅出現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1 臺而已,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中山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有違規左轉國際路之行為,經員警示意後,始將原告攔停下來。

是原告辯稱其係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旅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旅費及交通費共計5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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