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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許玉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2 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發生於台北市民權東路,有裁決書在卷可稽。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是本院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又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8 時20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00號處,因涉有於「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掣開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函轉舉發機關於104 年12月25日函覆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5 年2 月1 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係因車流量大,避免碰撞他車,微向左偏,並非故意行駛公車專用道,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5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先敘明。
㈡查舉發機關以104 年12月2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436546800 號函覆:「……查旨案於104 年10月28日8 時20分在本轄民權西路86號前行駛公車專用道,由本分局執勤員警採證後舉發,有關所陳『上班交通尖峰,車輛眾多』等情,經再審視採證資料,案時地點雖因上班尖峰時段車流量較大,但其他車輛均依序行駛在規定車道上,該672-KZA 號車輛違規行為屬實,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檢送採證照片一張供參……」等語。
㈢依處罰條例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次按,「公車專用車道線」為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公車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核該規定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其規範目的,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援引適用。
再按,「公車專用車道線」為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公車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車輛多避免碰撞而向左偏入公車專用道,並無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之意圖云云。
惟查,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公車專用道之地面設有「公車專用」字樣之標誌,且與右側車道間劃有雙白實線,右側車道機車數量眾多,而惟獨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行駛於公車專用道,車身約占用公車專用道右側三分之一,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2頁)。
是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及公車專用道設置之目的可知,照片中雙白實線之用處在於明確區隔公車專用道與一般車道,且兩道間均不得越線變換車道。
本件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機車,明知公車專用道之用途,機車不行行駛,惟其竟無視於標線,逕駛入公車專用道,其行為顯已觸犯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至明。
至原告雖主張當時車流量大云云,惟無論交通車流量大、小,駕駛人均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規範,以維護用路人安全及降低風險。
原告徒以為避免碰撞故而左偏駛入公車專用道云云,然依上開照片顯示其他機車仍遵守規定行駛於一般車道,顯見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駛入公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科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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