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王麗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3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屬同法第237條之1第1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處罰條例)第8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零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處(下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涉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等規定,掣開第CP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以105 年2 月2日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5 年3 月1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2-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當時雖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惟原告年齡已63歲,且在浮洲橋上也不可能開這麼快;
原告懷疑測速儀器是否有故障;
且當時有一台車輛很快從伊旁邊飆過去;
然後閃光燈就亮了,伊想是那台車超速被照相了,且當時已凌晨,視線不清楚,警方明顯誤判;
原告需以系爭小客車賺錢維持生活。
如法院認為原告仍有超速,請求希望能撤銷吊扣牌照之處分,否則無法維持生活,也無法繳納罰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⑵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63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⑴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⑶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1 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舉發機關以105 年2 月2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55191號函略以:「……本案3F-6332 號車輛(即系爭小客車)於105 年1 月5 日0 時15分,在板橋區浮洲橋板橋往樹林方向,經本分局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12 公里,該路段明顯限速50公里,業已超速61公里,本分局依規定逕行舉發,核執法程序尚無違誤。
另查本案採證照片顯示,車號、車型、廠牌清楚,且並無第2 輛車輛入鏡,違規事證明確……」等語。
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05 年2 月2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58366號函復略以:「……本案雷達測速儀確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無誤……」等語。
㈢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2 月3 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再者,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4 年2 月3 日,有效期限至105 年2 月29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準此,本件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⑴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該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時速112 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為設置在系爭地點之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經舉發機員警以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掣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原處分等情,有採證相片1 幀、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5 頁、第2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再者,原告雖否認有駕車超速之事實,惟查,原告於本院先後兩次開庭時亦分別自承:「(法官問:上開3F-633 2號自小客車,當時是由原告駕駛?)原告答:是我本人駕駛。
……。
本件違規當時是我自己駕駛系爭車輛」;
「(法官問:本件舉發機關有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證警員於舉發原告違規地點(板橋區浮洲橋處)前之「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有明顯標示或告示「前有測速照相」之情形?)……」;
「(你有無看到前有告示牌?原告答:那條路我很熟,我知道那邊有雷達測速器,警察常常在該處測速,我還勸過其他人經過那邊要小心。
該處應該都有告示牌,此部分我不爭執,法院不用發文函查」;
「(法官問:對於被告主張原告行車速度超過60至80公里,有何意見?)原告答:我不可能開這麼快,我已經60幾歲了,當場速限是50(公里)而已,我開到橋上,當時有一台車開很快從我旁邊飆過去,然後閃光燈就亮了,我就想說是那台車超速被照相了,且當天已經是凌晨視線不清,警方很明顯誤判,我沒有那個膽子開這麼快」;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9頁採證照片,車號是6332是否為你的車子?)原告答:車牌號碼是我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35頁正背面);
是依原告上開自陳可知,案發當時係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地點,且原告亦知悉當時現場設置之雷達測速儀閃光有運作拍攝等情,此與舉發機關提出現場採證照片所拍攝系爭違規小客車車號為「3F-6332 」,且明確標示「日期:2016.01.05」、「時間:00:15:19」、「速限:050 公里/ 小時」、「車速:112公里/ 小時」等數據,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互核相符,是原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駕車違規超速之事實,其事證明確,堪予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伊懷疑現場雷達測速儀是否故障云云。
惟本件舉發機關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4 年2 月3 日、有效期限為105 年2 月29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2 月3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證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其公信力。
是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本件舉發既係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另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違規當時係由其駕駛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而其雖主張當時有另一台車飆很快的開過去,且原告之前也已懷疑是否雷達測速儀器有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然查,細繹上開採證照片,並未見有其他車輛,且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違規超速之事實,事證明確。
準此,被告依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依法為上開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