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66,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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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賴佩霜
輔 佐 人 黃新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3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指稱原告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地點在高速公路國一道北向濱江出口匝道等情,有被告製發之裁決書在卷可稽。

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又本件係同法第237條之1第1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原告設住所於桃園市八德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7 時26分許,行駛國道1 號北向濱江出口匝道處,經民眾檢舉涉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高速公路(單一出口匝道)違規超車」,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掣開第Z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在案。

嗣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2-Z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收到原處分裁決書之前,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未完成送達程序,是本件裁罰不合法。

經行文單位告之違規罰單確實未完成送達程序,致原告未曾收到罰單,被告卻仍以裁決書逕行裁處罰鍰,實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又本件經原告向行文單位詢問有無相關違規證據可證明有違規事項,其回覆告知並無佐證資料可資證明,既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公信力為何?裁罰實應有不妥。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

依本案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暨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㈢經查,依違規裁罰系統送達登錄紀錄,本案舉發通知單送達狀態為寄存送達。

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係以行政機關名義製作,載有被通知人為受處罰對象、應處罰鍰金額、繳納方式等內容,實務上有見解認性質上為暫時性行政處分。

準此,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行政機關自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式,使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法務部100 年1 月28日法律字第0999053342號函釋亦可參照。

查本件原告戶籍原設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0 號,嗣於104 年12月31日始遷址至八德區建德路532 號7 樓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對於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寄至桃園縣○○市○○街00巷0 ○0 號」,於104 年11月23日寄存於上開地址郵局),有何意見?原告答:這是我之前住處。

……。」

,「(你何時變更戶籍),原告答:104 年12月3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準此,舉發機關於送達時係對原告當時戶籍址(亦為當時車籍址)所為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且已生送達效力;

至嗣後原告變更戶籍地遷移他處,並非舉發機關所得預見,尚難認程序有何違法。

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㈡原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情事?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明定。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末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路肩。」



查本件係民眾檢舉原告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超車(及行駛路肩)行為,嗣員警即逕行舉發,核無不合。

⒊至原告否認違規並主張違規應有證據佐證云云。

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會同兩造共同勘驗卷附檢舉影片光碟(附於本院卷第11頁證物袋內)並令渠等對內容表示意見;

嗣本院復依職權勘驗之結果略以:「影片播放時,畫面左下角記載2015/07/21-07 點:26分:45秒,錄影器材係置放於錄影車輛之後方並向車後拍攝,斯時錄影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匝道,僅單一車道,車道兩旁均為雙白實線。

錄影車輛後方為一黃色營業自小客車,該車後方即為原告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畫面左下角時間同日07:26:53時,向右切出車道,右半部先進入路肩,接著超越其前方之營業自小客車至錄影車輛之右後方,其後仍有其他車輛亦以同樣方式行駛路肩」。

且原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從檢舉光碟來看,……,顯然行經該處的車輛平時就是分成左右兩邊在行駛,此從畫面計程車自動靠道路左側,後面的車輛包含原告車輛在內,都自動靠道路右側行駛,即使檢舉人的車輛,也是靠道路右側行駛,這是交通路對匝道設計不良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可見原告亦不否認伊有上開違規行為,僅辯稱係匝道設計不良云云,準此,足徵系爭車輛斯時行經單一車道之匝道,為超越前車而違規利用路肩且違規超車,其事證明確,至原告主張本件係該處前方左右分向,致駕駛人行經該處都會預分靠左右行駛,乃原規劃設計不當所致云云,然道路與標線之設置,有其設置之成因、背景及整體考量,如駕駛人認為規劃未盡妥善,應向主管機關要求重新規劃或提供建議使主管機關為評估。

並非駕駛人對道路設計不良,即可違反交通規則超車或行駛路肩。

是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為原處分科處罰鍰記違規點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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