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5,交更(一),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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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葉勝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102 年9 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3-Z1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332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上訴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上見解,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統字第1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並經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為被告機關,嗣經本院103 年交字第332 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原處分撤銷」在案,惟新竹監理所不服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交上字第199 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上見解,嗣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交上統字第14號判決,將原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承受業務之被告機關為被告;

且被告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EE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1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張嘉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一警察隊員警到場處理,嗣依法製作談話筆錄及繪設現場圖,其後於同年8 月6 日因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原告在案(交通事故研判表後掣單。

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

其後被告遂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Z1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5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事發當時係駕駛系爭遊覽車,行駛於桃園縣龜山鄉龜山一路,並依燈號及車流依序前進行駛,欲進入文化一路。

惟當時車流量大,致訴外人張嘉宏於原告進入西道時,不慎擦撞原告車身後方,當場原告雖有報請警方處理,而警方當場處理後亦僅表示原告行駛時有壓到槽化線,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然事後原告卻收到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所掣發之舉發通知單,並表示當時原告違規之地點為高速公路上,但原告認為事發地點係於龜山一路與西道口處,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予撤銷,以維法紀。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為使本條收規範之效,乃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補充同條第1項內容。

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亦即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與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與間隔。

㈡經查,舉發機關以102 年1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21706229號函文略以:「……本案係316-EE號車於102 年7 月16日7 時50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1公里(林口出口匝道)處與2909—WY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隊舉發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316 —EE及2909—WY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肇事」。

次查,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問:你變換車道和停等時是否都有跨越槽化線?)都有跨越槽化線。

……」等語。

又訴外人張嘉宏於同日警方談話紀錄表亦自陳:「……都有跨用(應為越)槽化線。

……」等語。

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遊覽車跨越槽化線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變換車道,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告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大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等情形,而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 千5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又本件屬「職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有明定,舉發程序並無不法。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實務上是否承認「職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遊覽車行經上述地點,與訴外人張嘉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舉發機關認查證後,認原告有觸犯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職權舉發原告在案,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原審認處罰條例規定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情形,並無第三種舉發方式(即不承認可職權舉發);

而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逕行舉發,須以「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舉發」為要件,本件並無「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舉發」情形,是舉發機關逕行依職權舉發,程序顯不合法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爭點在於: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兩種舉發方式外,是否仍有其他類型之舉發程序,如職權舉發?實務上就此原有肯定說及否定說兩種不同見解,茲說明如下:⒈肯定說(即承認可職權舉發)認為: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種,亦未對其為立法定義。

依行為時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即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至於舉發之方式,依行為時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填製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通知聯則依其為「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逕行舉發」等4 種情形而為不同之填記及送達;

同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書則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3 種情形,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依上開規定,應可認為舉發固以「當場舉發」為原則,但非當場製單舉發之情形,至少有「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類型。

至於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 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 月3 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 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經舉發後,依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尚難據此即認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

舉例而言,如汽車駕駛人因逆向行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7 款情形以外之違規行為)而與他車碰撞致人受傷,雖員警經報案後到場處理,仍以將傷者送醫為要,且其肇事原因未必即能當場查明,自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然此既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員警若未當場舉發,豈非日後均不得再予舉發?或是要求員警一邊送醫,一邊當場舉發?或是寧可草率當場舉發,亦不得經調查確認後再予舉發?顯見此種主張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2種類型之見解,並非妥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53、61、136 號判決參照)。

⒉否定說(即否認職權舉發)認為: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可知,關於違反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

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

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管理處罰條例,增定前開第7條之2 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復按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惟該處理細則乃依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2 種舉發程序外,遍尋管理處罰條例或道交事件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第3 種法定舉發程序。

是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3 種舉發程序,依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始得為之(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1、51、77、169 號判決參照)。

㈡最高行政法院肯認職權舉發:上述正、反兩說見解爭執甚烈,嗣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肯認尚有「職權舉發」之舉發方式,其理由略為:⒈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程序,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

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⒉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既非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要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云云。

然查,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而本件舉發,乃係舉發機關先就本件交通車禍事故進行處理並調查(含現場採證、製作調查筆錄、研判等)後,嗣經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再予以依職權舉發。

此係採取較為嚴謹、周全之舉發程序,且職權舉發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交上統字第14號判決所肯認,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殊無足採。

㈢原告是否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被告自得適用。

⒉經查,被告指稱原告於上揭時間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與訴外人張嘉宏所駕駛之汽車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現場採證照片為證,並有交通事故初判表、現場圖、原告及張嘉宏於警察局之談話紀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一審卷第7 頁、19頁,第22頁至26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⑴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本件交通事故警方談話紀錄表中自陳:「(問:事故發生時間、地點?)102 年7 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國道一號北向四十一公里出口匝道。

……(問:你變換車道和停等時是否都有跨越槽化線?)都有跨越槽化線。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十公里以內……」等語。

而訴外人張嘉宏於同日警方談話紀錄表亦陳稱:「…因前方塞車,我車停下來,對方車行駛到我前方停下來,待前方車往移動時,我見對方車往我左前方過來,雙方越來越近,所以我將方向盤往左打並閃躲,但仍發生擦撞,無人傷亡。

都有跨用(應為越)槽化線。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10餘公分…」等語(見原一審卷第23頁正背面)。

此與舉發機關以102 年1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21706229號函文略以:「……本案係316-EE號車於102 年7 月16日7 時50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1公里(林口出口匝道)處與2909—WY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隊舉發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故雙方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316 —EE及2909—WY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肇事」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在國道一號北向四十一公里出口匝道,駕駛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變換車道,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⑵至於,原告於上揭時駕駛系爭遊覽車,除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亦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則本件究係構成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亦或該當同條項第12款「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查,此部分本院依職權向權責機關國道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函詢,據其函覆稱:……,惟匝道出口至槽化線頂點以內部分仍屬高速公路範圍。

……,行駛槽化線右線車輛壓越槽化線,並向槽化線左側車道移動,已進入高速公路範圍」等語,有北區工程處106 年1 月10日北交管字第10600003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綜上事證及全案情節觀之,原告於上揭時間,在國道一號北向四十一公里出口匝道,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一行為),其事證明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論罰,核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準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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