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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號
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德葳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複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4 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3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向訴外人許鳳櫻承租桃園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聆香頌小吃店」,且為該小吃店之負責人;
該房屋坐落土地係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臨檢現場,發現該小吃店違規作視聽卡拉OK歌唱業使用,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 年12月26日山警分行字第1015038519號函及臨檢紀錄表可稽,經被告以102 年1 月3 日府城行字第1020000551號函知請原告就聆香頌小吃店違規事件陳述意見,原告並未陳述意見,被告復以102 年1 月25日府城行字第1020021524號裁處書(下稱系爭前案第一次原處分),處違規行為人即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令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在案。
其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2 年3 月8 日再次臨檢時,又查獲「聆香頌小吃店」違規從事視聽歌唱業使用,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 年3 月19日山警分行字第1025015874號函及臨檢紀錄表可稽,被告遂以102 年3 月27日府城行字第1020072875號函請原告就「聆香頌小吃店」違規事件提出陳述意見,原告亦未陳述意見,被告遂再以102 年4 月18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即「聆香頌小吃店」12萬元,並令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下稱系爭前案第二次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 年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以原告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為由不受理訴願,而原告雖已繳交本案罰鍰,然就罰鍰處分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3 年簡字第66號都市計畫法事件)。
㈡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66號判決),認定前案第一次及第二次原處分之送達程序不合法,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2 年1 月25日府城行字第1020021524號裁處書及102 年4 月18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惟同時於判決理由中諭知有關原告經營聆香頌小吃店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部分,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其後被告依本院系爭前案66號判決所示之理由,重行以獨資商號聆香頌小吃店之負責人即原告(周德葳)為違規行為人,以104 年5 月13日府都行字第1040124164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復以104 年6 月17日府都行字第1040134114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重新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
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 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30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就訴願決定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處分(指系爭重新原處分)所憑證據無非係被告所屬警局作成之臨檢紀錄表為據,惟警察勤務條例立法本意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故其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原則,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可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本案被告所屬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11月21日於「聆香頌小吃店」所為臨檢,似未達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所提之臨檢權發動門檻(該日臨檢紀錄表看不出該小吃店客觀上有何已發生或易生危害之處),且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並未至現場查證,僅憑未具判斷都市計畫法等專業事項之警員所為臨檢紀錄表即作原處分,亦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相違,應屬違法臨檢,其後所為行為亦隨之違法。
又系爭前案66號判決雖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即能作為授權本案警察臨檢行為之行為法(作用法)依據,自有混淆組織法、作用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已對臨檢設有相當發動門檻)牴觸之違誤。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又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查原告係於101 年11月6 日頂讓聆香頌小吃店,僅為求賺取微薄薪資以貼補家計,評估是否經營時,房東表示該小吃店從未有遭違法裁罰情事,且坊間一般小吃店附設伴唱機以增加收入乃屬常態,原告自無從有可能違犯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不法認知。
是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於頂讓聆香頌小吃店時(101 年11月6 日)並不知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自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就此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是本案縱認原告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行為,仍應考量原告於本案違規情節是否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餘地,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是否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非無研酌之餘地;
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被上訴人未予考量,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即同此旨。
㈢再者,原告雖確於101 年11月21日臨檢時在臨檢紀錄表簽名,惟從該紀錄表上亦無法看出原告是否違法、違背何法規,其後因被告未將相關函件合法送達予原告(見系爭前案66號判決內容),原告方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從得知其「涉嫌違規從事視聽歌唱業使用違反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
且「視聽歌唱業」就一般受規範者可得預見之範圍,應指有包廂、專以提供伴唱機賺取利潤為業者,顯與原告以餐飲為主要營業內容、伴唱機僅為附設之情形不同,故前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亦不夠明確(逾越受規範者可得預見之範圍)。
本件原告既然對其經營系爭小吃店行為無從形成不法認知,在遭臨檢後評估無法繼續經營,旋即將經營權轉手他人,被告自應考量上情,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前開判決意旨免除或至少減輕對原告之處罰。
惟被告於系爭前案66號判決後,既已知原告確實於101 年12月1 日就已將經營權轉手他人,僅係形式上之掛名負責人而非實際使用人(12月1 日後實際使用人為訴外人「張朝江」,又繼續經營約5 個月),而在此之前僅一個月的經營行為又無形成不法認知之可能,被告卻未予裁量本案有無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餘地,故原處分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足堪認定。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亦即如有多數行為人同時違犯行政不法行為時,仍應各依行為情節予以處罰,實為「自己責任原則」(人民僅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毋庸為他人之行為負責)之體現。
蓋行政罰既屬對「過去」的違法行為之制裁,與著眼於「未來」的行政執行罰有所不同,自應聚焦於行為人之違犯行為可非難性程度為何,且基於「每一個人皆應平等的被尊重」的基本權核心價值,行政不法行為人即僅需為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38 號解釋理由書:「又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有多數人時,其歸責方式,以按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為原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若就其是否應負各平均分擔責任等歸責方式,有為不同於上開原則規定之必要者,涉及人民權利限制之程度,亦應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特別規定,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即同此旨。
按行政罰既屬對過去違法行為之制裁,自有責任原則之適用。
是本件原告與張朝江(101 年12月1 日以後)之行為,自應分別論罰;
又縱認原告僅得減輕而非免除其處罰,衡諸原告違規經營聆香頌小吃店行為僅為期一個月,經臨檢後旋即讓渡經營權,客觀上「所生影響」有限,主觀上又係基於善意信賴聆香頌小吃店附設伴唱機並非違法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亦屬甚低,故縱認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對原告課處罰款,亦應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減輕之,惟原處分卻僅考量聆香頌小吃店之「使用面積」此單一因素,逕依「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課處原告6 萬元之罰款,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㈤又前案二次因未合法送達之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原處分,原告已繳納罰鍰18萬元,被告僅退還其18萬元,並未附加法定利息予原告,亦屬違法甚明。
㈥並聲明:⒈原處分(即被告104 年6 月17日府都行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及內政部104 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前案66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原處分之送達程序不合法,而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原處分(含被告102 年1 月25日府城行字第1020021524號裁處書,及被告10 2年4 月18日府城行字第1020091114號裁處書)均撤銷」。
惟該前案66號判決亦同時指出:原告經營聆香頌小吃店違法作視聽卡拉0k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其第二章住宅區之第12點規定:「第二…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各組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⑴~⑵」,明列十五種可於第二種住宅區使用之情形,而其中並無「視聽歌唱業」之規定。
且依被告提出之警方臨檢紀錄表顯示,警員於101 年11月21日14時40分前往系爭建物臨檢,該臨檢表上記載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原告「周德葳」,且原告自陳:該臨檢紀錄表上「行為人備註欄」與「在場人簽名欄」之「周德葳」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等語,是可知本件於101 年11月21日警員查獲聆香頌小吃店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情形時,負責人確仍為原告,是被告據此裁處原告(此指系爭前案第一次原處分部分;
至第二次原處分部分,因在前之系爭第一次原處分當初並未合法送達,故尚無從進行後續加重處罰之系爭第二次原處分),尚無違誤。
㈡至原告另稱:101 年11月21日當天係警察執行臨檢,然警察之臨檢能否針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行政方面事項進行檢查,原告存疑,因認本件之查獲程序有問題等語。
經查,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警察法第2條規定),而警察勤務之一即為臨檢,亦即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參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因此本件警員於臨檢時發現聆香頌小吃店有違反相關法規情形而檢附現場相片移送被告進行後續查處,尚無不合,原告上開質疑,難認有據。
㈢依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章住宅區第十二點規定:【十二、第二、三、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各組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一)第一組:三層以下住宅。
(二)第二組:四至五層樓、六層樓以上住宅。
(三)第三組:電力、通訊設施。
(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五組:衛生設施。
(六)第六組:福利設施。
(七)第七組:一般遊憩設施,限非營業性者。
(八)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
(九)第九組:文教設施及展演設施,限1 至7目。
(十)第十組:公用事業設施,限第2; 4、5 目。
(十一)第十一組:旅館及招待所,限第1 、2 目。
(十二)第十三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限於建築物第1 層及第下1層使用。
(十三)第十四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但第11、40、41、42目除外,並限於建築物第1 層及地下1 層使用及面臨12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
(十四)第十五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但第14、15、16、17、18目除外。
(十五)第十六組:金融、保險機構,限第1 、2 目及須面臨寬度20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以及建築物第1 層至第3 層與地下1 層使用者。
】。
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地(第二種住宅區)經營「聆香頌歌友社小吃部」,違規從事視聽歌唱業使用,已違反上開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至為明確。
㈣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地經營「聆香頌小吃部」,違規從事視聽歌唱業使用,已違反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第1 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令立即停止非法使用,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另原告主張「聆香頌小吃店」係其與張朝江合夥經營,被告僅對原告為處罰並不合法云云,惟聆香頌小吃店於101 年11月6 日核准設立,負責人:周德葳,組織型態:獨資,於102 年5 月7 日始歇業,負責人從未申請辦理變更,可證明原告為聆香頌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是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與張朝江間內部是否有隱名合夥關係,係原告與張朝江內部間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之適法性。
㈤原告復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
惟依聆香頌小吃店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資料,商業登記申請書上即有特別記載:【貴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築、消防等法令規定,違反者,應受上開法令之處罰。
是「聆香頌小吃店」經營視聽歌唱業顯不符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認定非屬故意,亦有過失,被告僅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 萬元,實已符合比例原則,自亦無再予原告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必要。
㈥原告另稱前二次因未合法送達之原處分,其已繳納罰鍰18萬元,被告僅退還其18萬元,並未附加法定利息予之云云,惟按「……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都市計畫法或其授權所定之命令並無設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性質屬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故被告僅退還原告所已繳納之18萬元,並無附加法定利息退還予原告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
㈦綜上,被告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內,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違規從事視聽歌唱業使用,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依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規定,以系爭重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令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重新原處分違法,顯無理由。
㈧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自91年12月11日修正迄今)第1 、2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1項)。
(第2項)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
。
而桃園縣政府為使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乃訂定「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依該裁量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案件之罰鍰裁量基準如附表(即:未滿15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6 萬元)」,合先敘明。
㈡經查,聆香頌小吃店(門牌號碼:改制前桃園縣○○鄉○○○路000 號),坐落之土地為龜山鄉興華段912 地號,而該地業於75年間經發布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第二種住宅區,以上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7頁),足信屬實。
再者,依內政部擬定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其第二章住宅區之第12點規定:「第二…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各組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⑴~( 15) 」,明列十五種可於第二種住宅區使用之情形,而上開規定並無可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規定,要無疑義。
㈢又本件原告為獨資商店聆香頌小吃店之負責人,該小吃店坐落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而被告所屬龜山分局於101 年11月21日臨檢時,查獲該小吃店附設卡拉0k設備供不特定人歌唱,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科處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 1年12月26日山警分行字第1015038519號函及臨檢紀錄表影本1 份、被告102 年1 月3 日府城行字第1020000551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被告102 年1 月25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1 份、被告104 年5 月13日府都行字第1040124164號函影本一份、104 年6 月17日府都行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影本1 份、內政部104 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303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資料影本1 份、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影本1 份、聆香頌小吃店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及申請歇業之申請資料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㈣依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顯示警員於101 年11月21日14時40分前往系爭建物臨檢,該臨檢表上記載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原告「周德葳」,原告並自陳:該臨檢紀錄表上「行為人備註欄」與「在場人簽名欄」之「周德葳」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121 頁背面之筆錄),可知本件於101 年11月21日警員查獲系爭小吃店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情形時,負責人確仍為原告,是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及立即停止使用,於法尚無不合,核屬有據。
㈤至原告另稱:101 年11月21日當天係警察執行臨檢,然警察之臨檢能否針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行政方面事項進行檢查,原告存疑,因認本件之查獲程序違法云云。
經查,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警察法第2條規定),而警察勤務之一即為臨檢,亦即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參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因此本件警員於臨檢時發現系爭小吃店有違反相關法規情形而檢附現場相片移送被告進行後續查處,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㈥又原告復主張「聆香頌小吃店」係其與張朝江合夥經營,被告僅對原告為處罰並不合法云云,惟查聆香頌係於101 年11月6 日核准設立(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周德葳,組織型態:獨資,且於102 年5 月7 日始歇業,有被告(經濟發展局)104 年1 月15日桃經登字第1040001049號函及所附聆香頌小吃店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及申請歇業之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03 頁),該小吃店之負責人從未申請辦理變更,是原告係聆香頌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則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
至原告與張朝江間內部間是否有隱名合夥關係,係原告與張朝江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之適法性。
㈦另原告復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
惟查,依聆香頌小吃店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資料,商業登記申請書上即有特別記載:【貴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築、消防等法令規定,違反者,應受上開法令之處罰。
請填載內政部訂定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表格可向地方政府都計、建管單位、或「營業場所預查服務櫃檯」索取),向營業場所所在地政府之都計、建管單位申請查詢,實際營業之場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而原告係聆香頌商號登記之申請人,且為負責人,有商業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是聆香頌小吃店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原告不得諉為不知;
而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雖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證明確,依其情節,縱認定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再者,被告已依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第1 點:【為使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訂定本基準】;
第2 點:【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案件之罰鍰裁量基準如附表。
】(未滿15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6 萬元)規定,僅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 萬元,已屬適法允當,且符合比例原則,自亦無再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㈧末以,原告另稱未合法送達之系爭前案第一次及第二次原處分,其已繳納罰鍰18萬元,被告僅退還其18萬元,並未附加法定利息云云,惟按「…由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
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
……」,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其授權所定之命令,並無設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性質屬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是被告退還原告所已繳納之18萬元,並無附加法定利息予原告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誤解法令規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營聆香頌小吃店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內,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違規從事視聽歌唱業使用,其事證明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依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規定,以104 年6 月17日府都行字第10401341141 號裁處書(即系爭重新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令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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