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33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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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30號
原 告 黃聖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先於99年7 月22日下午1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與楊湖路口時,為警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達0.40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

詎原告再於103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與復興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龍潭分隊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為0.16MG/L呼氣值」(下稱第二次酒駕)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另原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已獲得不起訴處分,為何被告機關仍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況原告工作需要駕照,若遭吊銷如何開車?家中尚有2 位小孩需要扶養,懇請鈞院撤銷本件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案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並經桃園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62 號不起訴處分書表示(略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35條第3項等規定,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 年內違反第1項2 次以上」者,反違行政罰之處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是立法者既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並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增訂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違規2 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金額及吊銷駕照,其立法目的係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時經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居肇事原因之首,肇事致人死傷人數攀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制定,以維護公共利益。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 年12 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又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第二次酒駕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99年7 月22日下午1 時37分許及103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45分許,先後兩次駕駛車輛,均酒後駕車為警方攔檢,且經酒測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標準值,並均遭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其中第一次酒駕遭裁決機關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詳證2 );

另第二次酒駕違規,則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五年內兩次酒後駕車,均超過標準值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之事實(詳證1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原告亦坦承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二)原告第二次酒駕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詳附錄)。

據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如係於5 年內有2次以上違規者,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0,000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係於103 年間雖因酒駕遭本院桃園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462 號案件偵辦,並受不起訴處分等語。

惟查,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3 段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查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已超過法令之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

又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係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尚非否定原告有飲酒超過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仍駕駛汽車之事實;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須原告飲酒後駕車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應予以裁罰,惟原告本次酒後駕車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則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二者構成要件顯有不同,尚難僅以原告之同一違規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有減免行政裁罰之事由存在。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於事實及法律皆有所誤認,殊無可採。

⒋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再者,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即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本件被告即可再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

⒌準此,本件原告前於99年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3 年12月17日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是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第二次酒駕之違規行為,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既已構成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所規定「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 次以上」之處罰要件,被告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乙節。惟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考領駕照之消極資格)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第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行政罰法】
⒈第26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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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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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第二次酒駕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頁、第20│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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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第一次酒駕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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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3   │第一次酒駕裁決書之送達證│ 本院卷 │第21頁      │
│        │書                      │        │            │
├────┼────────────┼────┼──────┤
│  證4   │第二次酒駕裁決書之送達證│ 本院卷 │第22頁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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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5   │第一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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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6   │第一次酒駕之酒精測定單  │ 本院卷 │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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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7   │第二次酒駕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5頁      │
├────┼────────────┼────┼──────┤
│  證8   │駕駛人基本資料          │ 本院卷 │第26頁      │
├────┼────────────┼────┼──────┤
│  證9   │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本院卷 │第27頁      │
│        │462 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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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0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29頁      │
├────┼────────────┼────┼──────┤
│  證11  │第二次酒駕之酒精測定單  │ 本院卷 │第25頁、第29│
│        │                        │        │頁反面      │
├────┼────────────┼────┼──────┤
│  證12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本院卷 │第30頁      │
│        │書                      │        │            │
├────┼────────────┼────┼──────┤
│  證13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本院卷 │第31頁      │
│        │觀察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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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4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31頁反面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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