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原告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 (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原告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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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7號
原 告 徐玉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Q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蘇花公路108 公里處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認原告有「載運木材模板行經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Q0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本件地碎前之標誌設在路緣不明顯處,該路段連續彎路加上當日下雨且天色昏暗,指示燈號亦非恆亮(間歇閃爍),被告未發現地碎標誌並無過失,被告初次行經該路段,於出發前已先自行過磅未超重,守法謹慎以避免違規,對隱僻不明顯之地磅標誌責令被告注意,實欠缺期待可能性: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
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同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⑵再者,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1 且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原告係初次行經蘇花公路北上路段(原告去程「南下」並無過磅處,且北上過磅處位於景觀台下方,原告於南下時看不到北上的過磅處),於事先並不知悉路上有過磅標誌,然原告為慎重起見,於花蓮縣秀林鄉出發前,特別自費在「和平地磅」過磅,結果並未超重,有過磅記錄單可佐,原告於執勤員警攔查當時即將該過磅記錄單提示給員警看。
且本件地磅前之標誌係設在路緣不明顯處,加上當日下雨且天色昏暗,指示燈號亦非恆亮(間歇閃爍),並不能確保駕駛人一定會看到指示燈號亮起,況地磅入口係一小岔路,若有大型車行駛在前遮蔽到入口指示牌,很容易錯過。
此由原告事後以相同時間、類似之天氣回去現場拍照之狀況,即可查悉。
且原告並不曾有超重之違規記錄,原告於出發前更先自行過磅未超重,因此,原告守法謹慎以避免違規,仍無法避免未注意到地標標誌,可證原告未過磅並無過失,且原處分對隱僻不明顯之地磅標誌責令原告注意,亦欠缺期待可能性。
⒉第29條之2第4項對違規行為較輕之「逃磅」處罰9 萬元,比較同條第3項對違規行為較重之「超重」處罰1 萬元並依超重數量分級加罰,顯然第4項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欠缺衡平性,乃違憲侵害人民財產權,本件應予酌情減罰:⒈所謂比例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衡平性原則,則係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利益失衡。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對「逃磅」之規範,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強制駕駛人過磅,以確保車輛裝載貨物不超重,以免駕駛人心存僥倖而逃磅。
既然「強制過磅」只是手段,「確保不超重」才是目的,則「手段」自不能超越「目的」,蓋真正應責難之行為乃「超重」,「逃磅」行為之違法性實遠較「超重」行為輕微。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對「逃磅」行為之處罰為9 萬元,比較同條第3項對違規行為較重之「超重」處罰1 萬元並依超重數量分級加罰,顯然第4項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違反比例原則,欠缺衡平性,乃違憲侵害人民財產權。
如前所述,原告初次行經該路段,為慎重起見仍自費過磅未超重才上路,且因標誌不清致錯失地磅標誌,而原處分所依據之第29條之2第4項對「逃磅」之處罰亦確屬過苛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憲疑慮,原處分不查,率予課處9 萬元之高額罰金,造成原告生計陷入困境,亦屬違法侵害人民財產權益。
因此,本件縱認原告有過失,依憲法比例原則,原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並酌情減罰,如符法治。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
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應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
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停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參照鈞院105 年度交字第126 號判決)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5日警交字第1060058735號函文表示(略以):「…查106 年10月13日車號000 -00營大貨車載運『木材模板』,行經臺9 線蘇澳稽查站未依規定過磅,經執勤員警攔查返回過磅: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26.82 公噸,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25公噸,並無逾行照核重百分之十以上(寬容值25T +2.5T=27.5T),故執勤員警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全程錄音影可供備查…」等語。
再者,依上開函附之舉證照片觀之,蘇澳稽查站取締超載及闖磅警示標誌牌面,分別於蘇花公路108.3 、108.5 、108.6 及109.1 公里處皆有設立標誌標示。
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復審酌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
(參照鈞院105 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因課處罰鍰9 萬元,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宜蘭縣蘇花公路108 公里處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舉發原告有「載運木材模板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106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36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地點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行為,應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詳附錄)。
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
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時,汽車駕駛人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進行過磅之義務,⒉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可知,行為人縱非故意,於有過失時,亦應處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規定之裁罰,並無排除過失不罰或予以減輕之明文,是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法裁處。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初次行經蘇花公路北上路段,事先並不知悉路上有過磅標誌,且本件過磅標誌係設在路緣不明處,加上當日下雨天色昏暗,遂直接通行而未進入地磅站,並非惡意闖磅等語。
惟宜蘭縣蘇花公路108 公里處設有「蘇澳稽查站」之地磅站,且分別在蘇花公路上108.3 公里處設有「蘇澳稽查站載重車過磅↗」、108.5 公里處設有「閃光燈亮載重車過磅」、108.6 公里處設有「貨車過磅、載重車過磅」、109.1 公里處設有「載重車過磅1KM 違者依法舉發」等4 處指示標誌及號誌,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5日警交字第1060058735號、106 年12月8日警交字第1060066924號等函文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證5 、證6 、證8 ),足見上開舉發路段標誌之字體清晰、大小適中,標誌牌前方亦未遭遮蔽,亦無任何標示不清或難以遵循指示標誌過磅之處;
又當日員警執勤前已確認地磅站前之號誌閃光燈號正常開啟乙情(詳證9 );
且原告當日遭員警攔停後,隨即依員警指揮過磅,顯見當時地磅運作正常,指示號誌閃光燈自無原告所稱未開啟之情,原告即難以路況不熟、或有何因雨天視線不佳而未能注意上開標誌、或地磅站之號誌無閃燈等詞,諉為免責。
是依全案情節及卷證觀之,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並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本件原告雖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在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違反比例原則,欠缺衡平性,有違憲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嫌。
惟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於105 年11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以10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 萬1,984 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 萬8,890 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據聞。
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等語觀之,顯見立法者在加重該條罰鍰之處罰時,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維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而該處分所侵害之財產權亦僅限於金錢罰鍰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
況原告作為營業大貨車之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隨時注意路上各種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因其違規情節重大,且往往大型車輛發生事故時所造成之傷亡較一般車輛為重,何況又是超載時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更難以估計,基於預防及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90,000 元 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⒉第6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77條第1項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停車過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系爭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8 頁、第35│
│ │ │ │頁、第39頁反│
│ │ │ │面 │
├────┼────────────┼────┼──────┤
│ 證2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9 頁 │
├────┼────────────┼────┼──────┤
│ 證3 │和平地磅過磅記錄單 │ 本院卷 │第10頁 │
├────┼────────────┼────┼──────┤
│ 證4 │原告所提供之違規現場照片│ 本院卷 │第11至19頁 │
├────┼────────────┼────┼──────┤
│ 證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0│ 本院卷 │第32頁 │
│ │月25日函文 │ │ │
├────┼────────────┼────┼──────┤
│ 證6 │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現場│ 本院卷 │第33至34頁反│
│ │照片 │ │面、第41至44│
│ │ │ │頁 │
├────┼────────────┼────┼──────┤
│ 證7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36頁 │
│ │ │ │ │
├────┼────────────┼────┼──────┤
│ 證8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2│ 本院卷 │第37頁 │
│ │月8日函文 │ │ │
├────┼────────────┼────┼──────┤
│ 證9 │員警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38頁 │
├────┼────────────┼────┼──────┤
│ 證10 │蘇澳籍查戰北上車道地磅系│ 本院卷 │第40頁正反面│
│ │統2017/10/12、13日統計表│ │ │
├────┼────────────┼────┼──────┤
│ 證11 │違規錄影採證光碟及錄影畫│ 本院卷 │第45頁 │
│ │面擷取照片 │ │ │
├────┼────────────┼────┼──────┤
│ 證12 │違規取締過程之錄影譯文 │ 本院卷 │第51至52頁 │
├────┼────────────┼────┼──────┤
│ 證13 │攔檢過程之行車路線圖 │ 本院卷 │第53頁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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