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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戴朝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14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景平路口處時,因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惟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僅依舉發機關查復說明結果認定,卻未關注原告所提出當時是否因救護車禍其他交通疏導車輛必須前行致使違規,僅就員警單方陳述,難讓原告信服;
況員警專注於燈號違規拍照,如何能知悉是否有救護車。
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倒車情形,請予明察,且拍攝範圍大,不免有一些違規越線,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惹出爭議。
有違規理當受罰,若是因其他原因而生違規,主管機關卻又未詳查,僅憑警方說法,有失公允,難讓原告信服。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暨主管機關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106 年10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86461號函(下稱106 年10月26日函文)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6年8 月7 日14時38分沿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成功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違規屬實,經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採證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三、次查戴君陳述救護車通過部分,經原舉發員警表示,當時無救護車通過路口……」等語。
㈢復查,警方申訴理由查詢表略以:⑴系爭車輛於景平路直行往秀朗橋方向行駛。
⑵警方親眼目睹該車違規闖紅燈。
⑶違規當時該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禁止直行。
⑷該車超越停止線時燈號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
⑸警方所在地點能清楚看見該車違規過程及號誌。
⑹有科學舉證。
⑺照片中違規人違規時間為106 年08月07日14:38。
⑻該地號誌運作正常。
⑼當時無救護車通過。
經檢附照片後,闖紅燈為事實;
該申訴人違規屬實,已符合闖紅燈之要件,職依規定逕行舉發無誤。
㈣綜上,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㈡被告指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誌仍闖越,經員警取具科學儀器之證據後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現場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6 年10月26日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30頁,35頁至36頁)。
惟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並主張其係受到救護車誤導影響云云。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6至28頁),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系爭車輛位於內側車道,且當時車輛不多,並無壅塞或迴堵情形。
又細繹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附近相同行向之5592-M 3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及382-G2號白色小貨車(下稱B 車)之相對位置判斷:於系爭車輛前輪壓越停止線時(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照片),A 車之左後輪位於路口轉彎線上、B 車後輪在斑馬線上;
嗣於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路口時(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照),A 車在路口中央、B 車方通過路口。
據上可知,系爭車輛並無原告主張所謂倒車之情形,此部分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又有關原告主張後方有救護車因而避讓乙節,惟上開採證照片中並無出現救護車,且依舉發機關106 年10月26日函文說明三亦稱:當時並無救護車行經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此與舉發員警之申訴查詢單記載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況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係為避讓後方救護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無從採信。
況縱當時後方確實有執勤中之救護車,且縱令原告對同向有救護車亦欲避讓,然該路段為三車道,且車流不大如,已如前述,則原告僅需減速並於停止線前停車即可達成禮讓之目的,豈有見紅燈號誌而仍闖越停止線通過路口之必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 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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