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4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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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黃招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時,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 年2 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於105 年7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遭員警製單舉發紅線停車,記載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地址有誤,應再查明。

本案地點原本是繪製白線,在鋪設柏油後,廠商重新恢復標線時誤繪製紅線,以致於系爭車輛遭舉發紅線停車。

而任意繪製紅線未經依法繪製標線係屬無效,事後原告請桃園市政府恢復原狀,繪製白線,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5 年8 月17日回函也同意繪製白線,是原處分顯然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相關法規(詳後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 年2 月22日函略以:申訴人申訴意旨略以「柏油重鋪…等」。

觀諸本案採證照片,該道路路旁確劃設紅實線,故申訴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復有違規照片2 張佐證,又行政罰係以當事人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令即在受罰之列,查員警與申訴人素昧平生,自無特別誣指申訴人之必要,況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經核本案員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㈢依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是以,系爭車輛駕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從而,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相片數張、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詳後述)等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系爭地點之紅線設置是否合法?又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69條第1 、2 、4 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2.觀諸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相片2 張(本院卷第47頁),顯示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所停放位置下方之路面,確實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尚無不合。

3.原告固略稱:本案地點原本是繪製白線,在重新鋪設柏油後,廠商於恢復標線時誤繪製紅線,以致於系爭車輛遭舉發紅線停車,然廠商任意繪製之紅線(標線)乃未經依法繪製,係屬無效等語。

查:⑴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系爭地點相關繪製標線之經過情形,據該局於106 年6 月2 日函覆略以:本局依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104 年7 月22日曾辦理案址會勘,為求行車動線順暢,而設置雙邊紅線,嗣因龍潭區公所105年7 月28日辦理會勘,認該路段開放單邊停車對交通影響甚微,因此依該決議嗣由本局塗銷紅線等語,並提出龍潭區公所105 年7 月28日會勘紀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 年7 月22日辦會勘紀錄等各1 份,及桃園市105 年度交通標誌標線工程之施工前後相片共6 張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1-45 頁),⑵則依前開交通局函覆資料,可知系爭地點先前係因104 年7 月22日經會勘後決議而於105 年度繪設雙邊紅線,嗣於105 年7 月28日再次會勘後,始決議將紅線改為白線。

據此可知,系爭地點於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當時即105 年7月20日,該處所繪設之紅線係經相關單位會勘後決議而由主管機關所依法設置,並非如原告所述係廠商自行誤繪所致,是原告主張:該紅線設置不合法而屬無效等情,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4.且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

如前所述,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側確實繪有紅實線,而紅實線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4條所規範之禁制標線,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一般處分,又該紅實線係經有權責設置該標線之主管機關依法所列管劃設,則駕駛人依法即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個別駕駛人之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若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違規地點之紅實線劃設不合法或有不當,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劃設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線劃設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以維持【就本案而言,原告於遭到舉發後,提出申訴,嗣經相關單位會勘後,主管機關已將系爭路段之紅線改為白線,惟依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原告先前已構成之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據上,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停車之時,該處路面確實繪設紅線,原告自應知悉並能注意該處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情,惟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確有違規停車行為,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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