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177,2018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江明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6 月1 日嘉監義裁字第76-GM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M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中山路、成功路口處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認為原告有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拒絕警方盤查,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沿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闖紅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等) ,危及其他用路人、車輛安全等違規行為,故分別以第GM0000000 號、第GM0000000 號、第GM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合計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9,900 元等情,有被告106 年9 月28日嘉監義字第1060176135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 。

惟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就第GM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及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GM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表示不服並提起訴訟。

故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第GM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而不及於原告上揭其他交通違行為,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口處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認為原告有「闖紅燈(直行)(南→北)」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G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照片不成立,我沒有闖紅燈,警員因憤怒亂開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覆:江君陳述雙方爭執後警員亂開單一節,查駕駛人駕駛ACH -2697號車輛於建國路與中山路口往車站方向行駛,面對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闖紅燈,經勤務員警攔停告知違規事實,惟該車駕駛人不服稽查逕自駛離,並沿途闖紅燈、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適逢員警全程目睹,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以嘉監義裁字第76-GM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9 月22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舉發現場錄影光碟畫面、105 年12月2 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行車路線圖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25至26頁反面、第39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口時,是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以上合先敘明。

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⒊原告雖矢口否認有於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惟查,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107 年2 月23日勘驗筆錄,勘驗本件舉發員警所提出之舉發現場錄影光碟畫面觀之,其內容(略以):「一、錄影畫面時間15時49分35秒:自畫面中『富春食堂』店家前方可清楚看見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AHC -2697號,下稱系爭汽車)暫停於該處,此時中山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並有多輛汽、機車在停等紅燈,而建國路上則有多台車輛左轉進入臺中火車站,應可推測建國路行向之號誌應為『左轉箭頭指示燈』,二、錄影畫面時間15時49分40秒,系爭汽車於富春食堂店家前開始移動(此時中山路行向之其他車輛仍未開始移動),並橫越建國路,往臺中火車站方向前進。

三、錄影畫面時間15時49分52秒:系爭汽車於橫越建國路後,於進入臺中火車站之路口處,遭舉發員警吹哨攔停,系爭汽車暫停後,原告即開始與員警爭執,其爭執內容(略以):『原告表示其在進行兩段式左轉,而員警則對原告表示現為紅燈,若依照左轉指示燈行駛,你應該在哪個車道?若在該處直行,應等至中山路行向之號誌變為綠燈,始能直行,並詢問原告到底是直行?或是左轉?亦對原告表示車子根本不用進行兩段式左轉,嗣以手指方向對原告表示至前方稍做停留,而原告則對員警表示未帶行照、駕照,你要開就開』等語。

四、錄影畫面時間15時51分30秒:系爭汽車往前行駛,並未依照員警指示暫停,即繼續通過火車站前方持續往前行駛,員警自後追逐,期間有多次吹哨示意原告停車,但系爭汽車仍於繞過圓環後,繼續行駛至建國路口(路口處可發現路口處有多輛汽、機車在停等紅燈),原告猶無視路口號誌狀態,違規紅燈右轉建國路,並於建國路上直行至成功路口處時,該建國路與成功路口之號誌仍處紅燈狀態時,猶直行闖越紅燈」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觀之,原告確實有於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仍處紅燈狀態時,猶直行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舉發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與原告素不相識,平日亦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指揮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何況本件舉發員警自原告於建國路與中山路口起至建國路與成功路之整個行車過程,均在現場親眼目睹,此有駕駛人行車路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員警在其目睹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之判斷等節,應無誤判之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建國路與成功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繼續直行穿越成功路之行為,並經員警短暫追逐後,考量該時段之車流擁擠及安全性後,而停止繼續追逐。

則依上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確實有於建國路與成功路口處( 南→北) ,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