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梁中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B0588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11 公里處時,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超速,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追趕攔停認有上開違規,遂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該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填製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時以時速108 公里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整路段因車輛較少,所以定速行駛於中線車道,於南下111 公里處因又自小客車於系爭車輛左側超車,當時內側、外側均有車輛行駛並進,原告看見警方以指揮棒示意停車,並告知時速124公里超速,當下告知警方原告並未超速,而是內側車道小客車在超車,警方應該是測到另該輛車的車速,原告系爭車輛並未超速,警方出示擷取畫面證明,顯然多車行駛時警方未目測就攔檢,出現測速(認定)錯誤,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6 年5 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847號函(下稱106 年5 月18日函文)略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3797),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24 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TBE-565 號車(即系爭車輛)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
並當場將違規單通知聯正本交付駕駛人簽收,告知其應到時間、處所及應注意事項。
三、梁君(即原告)陳述書所稱『取締超速標準程序是雷達測速……』1 節,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PC控制盒及測距遠,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使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
㈡查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7 月27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
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5 年7 月25日,有效期限至106 年7 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
且該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完至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形下,其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準此,本件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06 年5 月18日函文、雷射槍測試儀合格證書、現場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瞬間採證照片(下稱系爭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第27頁),堪信為真實。
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之車速為124 公里?㈡若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車速係124 公里,則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究係若干?㈢亦即原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是否仍然超過現場最高速限100 公里,是否仍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經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各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參酌適用。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及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及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違規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及細則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多寡,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為:⑴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者;
⑵20公里以內未滿40公里者;
⑶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者等三種違規態樣,予以不同罰鍰標準(茲就此部分詳列如附表),本院審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最高速限若干(超過多少公里),其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且法院亦得參酌援用。
㈢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是否為124 公里(按現場最高限速100 公里,即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⒈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事發當時現場以測試儀器所取得之採證照片,其附註標示顯示,該照片之判斷時間為106 年(西元2017年)4 月4 日零時27分10秒;
地點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11.7 公里處;
且現場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
而目標車輛(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速為124 公里;
測量距離為256 公尺,舉發機關使用之測速器序號為TC003797,合格證號為M0GB0000000 ,有系爭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之照片);
又上開測速器之有效期限至106 年7 月31日前,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7 月2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本件舉發時,仍在該測速儀器之有效使用期間內,固可採認。
⒉惟本院依職權當庭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現場採證光碟(分兩部分違規採證畫面及攔查過程員警秘錄器兩部分):其中關於違規採證畫面部分:「影片僅一秒,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4/04/2017 00 :27:10,時值深夜,畫面中央十字對準一台無法辨識外觀之車輛,僅見其車燈。
畫面左下角顯示124 公里/ 小時。
對於勘驗結果,瞬間畫面顯示照片上及錄影內有幾部車,無法辨識究竟哪台車子,且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不爭執,有本院準備期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⒊再細繹系爭採證照片,係於夜間零點27分10秒拍攝取得,其畫面顯示有數個圓形小光圈(每兩個圓形小光圈代表一輛車輛),以該照片每兩個小光圈代表一輛車輛顯示,現場約有四輛至五輛左右正在行駛中之車輛,且照片並未指明原告之系爭車輛究為何輛車(一般會以十字代表係原告車輛,但本件並無指明原告車輛究係那一輛車);
該照片之其餘畫面均為黑色,然無論是照片中之圓形光圈,以目視均無法辨識是否係車輛,更無從辨識系爭車輛或其他車輛之車牌及型號(見本院卷第19頁之照片),是該照片顯然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是否有超速違規之待證事實,而僅能判讀再佐以補強證據證明原告是否有違規超速行為。
再者,縱認該照片所示圓形光圈分別代表原告系爭車輛及現場之其他車輛屬實,惟查,依系爭採證照片顯示(判讀),原告系爭車輛行駛當時,無論其前面或後面,當時有數輛車同時行駛於該路段屬實,此亦為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
本院審酌,以當時已深夜凌晨12點多,高速公路上一片昏暗,視線顯不清楚,且原告系爭車輛行駛當時,其前面、後面均有其他車輛同時行駛,是原告上開主張「當時內側、外側均有車輛行駛並進」、「警方攔停伊車後,伊告知警方,是內側車道小客車在超車,警方應該是測到該車輛的車速」等語,並非全屬無稽,被告持系爭採證照片欲證明原告車輛當時違規超速,已非無疑。
⒋再查,一般舉發機關以手持式雷射槍,其中文、英文操作手冊雖有記載,雷射槍有效距離為1200公尺(見本院依職權調取同院另同類案件即105 年交字第264 號卷第49頁及52頁);
惟觀諸上開105 年交字264 號案件中,舉發機關同時提出之雷射測速儀器檢定紀錄表顯示,其檢定測速之距離為100公尺與500 公尺之間,有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同上交字264 號卷56頁),足徵依上開檢定紀錄表顯示,測速儀器雖檢測合格,然其所檢定之有效距離係五百公尺。
而本件系爭雷射槍測試時與原系爭車輛之距離長達256 公尺,雖在有效距離內,有上開採證照片可稽。
惟綜上事證交互以觀,系爭採證照片顯示現場有多數車輛同時在行駛,然該照片難以辨識,無法證明待證事實;
且舉發員警施用雷射測試儀器與系爭車輛之距離達256 公尺之長遠距離,以當時係深夜凌晨12點多,天色一片黑暗,實難清楚辨識,且前後均有其他車輛同時行駛,雷射槍既係自然人所操作施用,衡情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是舉發機關僅以系爭採證照片即遽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速124 公里,而未補強其他證據佐證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⒌按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惟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兩造又各執一詞,待證事實已屬真偽不明且存有合理可疑。
雖交通違規行為稍縱即逝,且員警與原告固素不相識,自無設詞陷害之虞,然綜觀全案情節及卷證,舉發及裁決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且亦未於事後補強其他證據以避免遭質疑有無誤判之可能。
堪認被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車速為124 公里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誤判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而此部分敗訴之風險,自不得不由身為國家機關之被告負擔。
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當時超速駕車124 公里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惟本件尚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當時行車速度若干?其當時之行車速度,是否仍然超過現場最高速限100 公里,亦即是否仍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⒈本院依職權當庭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現場採證光碟(分兩部分):其中關於攔查過程員警秘錄器畫面及錄音部分,勘驗結果如下:「員警攔下原告後,告知該處限速100 公里,其已超速至124 公里。
原告主張當時與另一台車併行,自己應無超速。
員警告知原告雷射測速槍僅有打在原告車輛上測得124 公里之時速,測距256 公尺。
原告主張自己只有開110 幾公里,員警則表示有異議就去申訴。
接著原告希望員警下次再舉發,員警告知已全程錄影,依法處理。
原告仍不斷爭執當時行車有併排,員警可能有測錯車輛。
員警仍堅持是依照雷射槍測速結果攔查,並無不當,告知原告不服可至監理站異議」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⒉本件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畫面,固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超速達124 公里之事實,已如前述。
惟原告於員警攔停舉發當時已自承「伊當時超速110 幾公里」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有其提出106 年9 月19日之補充答辯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審酌依吾人於高速公路行車之經驗可知,駕駛人基於行車安全及是否涉犯超速違規,必隨時注意儀表板上其行車速度,而原告係於遭警方攔停之第一時間自承「伊當時車速為11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衡酌原告當時究係車速多少,其本人知之最詳,是其當時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且未考量訴訟利害關係,其陳述尚未受污染,應係真實可採。
是原告當時車速為110 幾公里之事實,堪予採認。
至原告上開補充答辯狀同時辯稱「伊向員警表示當時車速110 幾公里,係口誤」云云,此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末按,統一裁罰基準表及細則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駛高速公路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區分為:⑴超速20公里以內。
⑵超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以內者。
⑶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等三種違規態樣,且此三種違規態樣,其裁罰之金額並不相同,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110 幾公里,係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原處分認定原告當時車速124 公里該當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40公里未滿)」之違規行為,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按不同態樣之超速違規行為,其裁處罰鍰金額不同,詳如附表第一欄、第二欄之違規態樣所示】。
六、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駕車超速124 公里而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超過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違規(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其他有力之佐證以證明違規事實,則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及記違規點數等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本院認定原告仍有駕車違規超速110 幾公里,而該當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惟此部分並非本件所得審究,自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規定部分,其裁罰基準附表如下)。
┌──────┬─────┬─────┬────┬──────────────────────────────┬──────┐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違規車種│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註 │
│ │道路交通管│度(新臺幣│類別或違├──────┬───────┬───────┬───────┤ │
│ │理處罰條例│:元)或其│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逾越應到案期限│逾越應到案期限│逾越應到案期限│ │
│ │) │他處罰 │ │到案聽候裁決│三十日內,繳納│三十日以上六十│六十日以上,繳│ │
│ │ │ │ │者。 │罰鍰或到案聽候│日以內,繳納罰│納罰鍰或逕行裁│ │
│ │ │ │ │ │裁決者。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者。 │ │
│ │ │ │ │ │ │決者。 │ │ │
├──────┼─────┼─────┼────┼──────┼───────┼───────┼───────┼──────┤
│行駛高、快速│第三十三條│三OOO │小型車 │三OOO │三三OO │三九OO │四五OO │一、高速公路│
│公路行車速度│第一項 │至 ├────┼──────┼───────┼───────┼───────┤及快速公路交│
│超過規定之最│第一款 │六OOO │大型車 │三五OO │三八OO │四五OO │五二OO │通管制規則第│
│高速限二十公│ │ ├────┼──────┼───────┼───────┼───────┤五條。 │
│里以內 │ │ │載運危險│六OOO │六OOO │六OOO │六OOO │二、應記違規│
│ │ │ │物品車輛│ │ │ │ │點數一點。 │
├──────┼─────┼─────┼────┼──────┼───────┼───────┼───────┼──────┤
│行駛高、快速│第三十三條│三OOO │小型車 │三五OO │三八OO │四五OO │五二OO │一、高速公路│
│公路行車速度│第一項 │至 ├────┼──────┼───────┼───────┼───────┤及快速公路交│
│超過規定之最│第一款 │六OOO │大型車 │四五OO │四九OO │五八OO │六OOO │通管制規則第│
│高速限逾二十│ │ ├────┼──────┼───────┼───────┼───────┤五條。 │
│公里至四十公│ │ │載運危險│六OOO │六OOO │六OOO │六OOO │二、應記違規│
│里以內 │ │ │物品車輛│ │ │ │ │點數一點。 │
├──────┼─────┼─────┼────┼──────┼───────┼───────┼───────┼──────┤
│行駛高、快速│第三十三條│三OOO │小型車 │五OOO │五五OO │六OOO │六OOO │一、高速公路│
│公路行車速度│第一項 │至 ├────┼──────┼───────┼───────┼───────┤及快速公路交│
│超過規定之最│第一款 │六OOO │大型車 │六OOO │六OOO │六OOO │六OOO │通管制規則第│
│高速限逾四十│ │ ├────┼──────┼───────┼───────┼───────┤五條。 │
│公里至六十公│ │ │載運危險│六OOO │六OOO │六OOO │六OOO │二、應記違規│
│里以內 │ │ │物品車輛│ │ │ │ │點數一點。 │
├──────┼─────┼─────┼────┼──────┼───────┼───────┼───────┼──────┤
│行駛高、快速│第三十三條│三OOO │ │三OOO │三三OO │三九OO │四五OO │一、高速公路│
│公路行車速度│第一項 │至 │ │ │ │ │ │及快速公路交│
│低於規定之最│第一款 │六OOO │ │ │ │ │ │通管制規則第│
│低速限未滿二│ │ │ │ │ │ │ │五條。 │
│十公里 │ │ │ │ │ │ │ │二、應記違規│
│ │ │ │ │ │ │ │ │點數一點。 │
├──────┼─────┼─────┼────┼──────┼───────┼───────┼───────┼──────┤
│行駛高、快速│第三十三條│三OOO │ │四OOO │四四OO │五二OO │六OOO │一、高速公路│
│公路行車速度│第一項 │至 │ │ │ │ │ │及快速公路交│
│低於規定之最│第一款 │六OOO │ │ │ │ │ │通管制規則第│
│低速限二十公│ │ │ │ │ │ │ │五條。 │
│里以上 │ │ │ │ │ │ │ │二、應記違規│
│ │ │ │ │ │ │ │ │點數一點。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