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18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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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莊博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2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天祥街口時,因交通事故案件致訴外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掣發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逐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下午10時32分因急事向朋友借車前往天祥街附近,不料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到與天祥街口發生事故。

經第二當事人黃俊瑋以手機報案後,到場處理員警有四名,二名機動巡邏員警先到,隨後汽車巡邏員警才到。

原告並於106 年4 月11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於106年5 月3 日收到舉發機關函文,說明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結果發現原告並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職業登記,領取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

其調查程序顯有誘導及欺騙情形。

當日要求原告把別人的執業登記證銷毀,並一直強調原告就是有在執業,以誘導之方式並宣稱其調查結果屬實,顯然有強加罪名之情形。

㈡隨後收到被告函文,說員警當場舉發並無不當。

而事實上當日並無警方攔查勤務,如有相關勤務,請警察單位提供當日出勤設立檢查站之出勤記錄,以證明被告函文說明二中,員警依據事實攔停舉發為實。

行政程序法開宗明義第一條即是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第八條並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當日是經當事人以110 報案,並非員警設立檢查站當場攔停舉發。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道交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等規定,及交通主管機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之被告答辯狀)。

㈡查舉發機關106 年5 月3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21945號函略以:「……駕駛人陳述略以:當時因急事向朋友借車前往天祥街附近,行車時並無載客,並無執業事實等陳述理由提起申訴。

……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員警在106 年3 月13日22時32分許,處理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天祥街口附近交通事故案件(有人受傷),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當時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遂予以舉發在案……五、綜上,本件依前開法令規定審查,舉發員警本於職權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77年5 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 號函釋認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

……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

如否,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行為,且無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放置於車上指定插座,是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復查,上開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亦自承沒有執業登記證,亦可參照。

㈣至於原告指摘當日是經當事人以110 報案,而非警員設攔查站當場攔停舉發云云,經查,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道交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該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原告認為舉發程序有疑,容屬誤解。

㈤綜上,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照)」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百元以下罰鍰」。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法文規定甚明。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22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天祥街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獲其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有職照)」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函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有租用系爭車輛駕駛且未辦理職業登記證之事實,其於106 年3 月14日凌晨員警詢問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2 月初,以每月2 萬元之價額向翔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租賃(見本院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日係借車並否認前述租賃情事,其陳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審酌當事人於案發當時所為之證述或陳述,於證據法則上,通常其可信度高,此係因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之供述,確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此種經驗法則,並不違反一般人民之法感情。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單純借用一日,否認有租賃車輛,其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是其空言自我推翻警詢時之供述,應屬原告權衡訴訟上利弊得失後,避重就輕之託詞,尚難採憑,可認被告於警詢時之最初供述為真實可採。

是被告主張原告有以每月2 萬元之價額租賃系爭車輛使用且未辦理職業登記證之事實,堪予採信。

㈣又內政部警政署77年5 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 號函釋略以:「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

……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

如否,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是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但凡有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之行為者,縱使無收費營業,仍應領取職業登記證。

本件原告並未領取執業登記證,仍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至明。

況原告以每月2萬元之價額向翔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租賃營業自小客車,明知營業自小客車之烤漆外觀,在道路上駕駛即有招攬乘客之要約引誘,且隨時可能有人招車搭乘。

依一般常理,如無營業意圖,豈可能租用具有營業外觀之營業自小客車?退步言之,縱原告違背上開常理租賃系爭車輛供自用而不營業,惟依上開函釋意旨,仍應領取職業登記證方得駕駛。

至原告另主張員警並非攔查舉發云云,惟查本件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後,交由原告簽收,並已明確填載違規事實與應到案日期等事項(本院卷第25頁),其舉發程序於法無違,至對於舉發程序之其餘爭執則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

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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